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1856號
TPSM,99,台上,1856,2010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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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八號,起訴
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玖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曾與王啟明(經第一審法院以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楊念慈蔡嘉韡余銘哲駱俊傑(經第一審法院以強盜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三年十月、四年、三年十月確定),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強盜桃園縣平鎮市○○街二一五號愛錸汽車旅館(上訴人所涉此部分強盜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正犯王啟明、楊念慈蔡嘉韡余銘哲駱俊傑(下稱王啟明等五人)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九十七年少調字第三九八號案件調查時證述:上訴人先後與伊等於如原判決附表所載時、地、採一人騎乘機車搭載一人共同前往選定目標,並以安全帽、口罩掩飾身分方式到現場,由部分共犯在外把風,另由部分共犯負責分持西瓜刀、鋁條、球棒或鐵條等兇器,進入選定目標商店下手行搶,負責行搶者更有以上開兇器傷害或強押被害人之強暴方式強盜被害人財物(各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屬實,參酌證人即被害人褚宗吉魏國鈞於警詢及第一審另案九十七年少調字第三九八號案件指述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過程及當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各等語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並辯稱:伊並未參與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駱俊傑是伊學弟,曾經向伊借錢,另王啟明、蔡嘉韡曾與駱俊傑有爭執,雙方後來和解,余銘哲好像也與王啟明、蔡嘉韡砸毀伊



車子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既自承:與王啟明等五人共同行搶愛錸汽車旅館(即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加重強盜犯行同一日所為)前,已與王啟明等五人和平解決昔日不快之事,且其與王啟明等五人又能就行搶愛錸汽車旅館部分共同謀議分工犯罪,是王啟明等五人實無為過去紛爭,於具結後復任意杜撰犯罪情節,僅為設局報復上訴人,各陷自己受偽證重罪追訴之必要,上訴人所辯,殊難遽信。(二)王啟明等五人雖均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改稱:上訴人並無參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犯行,而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冠」之人參與本案犯罪云云。但觀諸該五證人於第一審之證述,始終未能指明「小冠」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個人特徵,且渠等五人與上訴人共同行搶愛錸汽車旅館之後,就是否均至中壢夜市會合,如何決定下一個行搶目標等情,所述均有出入,亦未能指明上訴人於行搶愛錸汽車旅館後,於何時、地離開,而「小冠」又於何時、地加入渠等五人於一小時後繼續行搶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超商。況彼等對於該日所行搶愛錸汽車旅館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超商財物分贓地點與時間,亦有差異,是王啟明等五人於第一審所證述之犯罪參與人及行搶情節,經核與上開證述多有矛盾,自難採信,尚難因王啟明等五人於第一審時任意改指「小冠」為共同參與犯罪者,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三)蔡嘉韡、王啟明、楊念慈於第一審時雖又稱:因上訴人分贓不均,始於警詢時誣指云云。然蔡嘉韡、王啟明、楊念慈於警詢初供時均僅指稱:係綽號「阿興」之人與渠等共同參與犯罪,且不知綽號「阿興」者之實際姓名等情,苟蔡嘉韡、王啟明、楊念慈確因懷恨在心,而起構陷入罪之念,渠等自應積極供出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明顯之個人特徵,以供警方查緝到案,方符渠等誣指之初衷,豈有隨意提供不具任何識別特徵之「阿興」,顯見蔡嘉韡、王啟明、楊念慈所稱:渠等三人於警詢時均係故意誣指上訴人犯罪云云,顯與常情相違,自難憑信。綜觀上情,應係王啟明等五人於犯後知悉上訴人於案發時已滿十八歲,無從如渠等因仍屬少年身分,而得以依法減輕其刑,為迴護其得以規避重罪刑罰,始於第一審一致改稱上訴人並未參與本件之加重強盜犯行,是王啟明等五人於第一審所證:綽號「小冠」者為共同參與犯罪之人云云,顯屬事後杜撰虛構情節,難以採信。(四)王啟明等五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另案於九十七年少調字第三九八號案件訊問時先後供述之犯罪情節,經核相互一致,應與事實相符,自可認定上訴人確實有參與本件犯行。又王啟明等五人於第一審已翻供,上訴人再請求渠等作證及請求勘驗超商光碟,依上開論述,核無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



始否認參與本案,且被害人未能指認上訴人,另王啟明等五人與上訴人早有過節,所證自不足採信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王啟明等五人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不一,仍不影響其最初就主要事實之證述所具憑信性,且應以彼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另案九十七年少調字第三九八號案件調查時之證述,較為可信,又原判決並非僅以被害人之指訴,資為不利上訴人之唯一證據,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被害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及上訴人所為伊並未參與原判決附表所載犯行之辯解,洵不足採之理由。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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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