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1811號
TPSM,99,台上,1811,2010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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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
0、二五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坦承與被害人林宏煜發生口角爭執,雙方拉扯鐵條,伊並搶下林宏煜手中鐵條,並揮向林宏煜之供稱,證人林朝生之證詞,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通聯紀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暨扣案鋼筋鐵條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且敘明上訴人否認該犯行,辯稱:林宏煜擅闖工地,不予理會勸離,並辱罵髒話、傷害,復因林宏煜持鐵條要打伊,伊將鐵條搶過來甩掉,當時是要自衛,不知道林宏煜如何受傷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身形瘦小,雖搶下林宏煜手中鋼條,惟林宏煜仍未離開,侵害狀態仍在繼續中,上訴人所為應屬正當防衛,且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佳,上訴人揮舞鋼條致生林宏煜死亡結果,不但客觀上無法預見,充其量僅有防衛過當之情,無須負傷害致死罪責;林宏煜於闖入工地後,上訴人隨即報警處理,因林宏煜一直對上訴人挑釁,雙方始發生衝突,原判決認上訴人未報警處理,與卷證資料未符,理由矛盾;上訴人非刻意規避犯行,實因當時心情慌亂,初訊時因記不起案情,迨數日後始回想起,原審未採納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調查筆錄有利之供稱,遽認不宜依自首減輕,恣意行使裁量權,有理由不備及違背法令情形;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謂:「死者林宏煜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衰竭而亡,死亡原因為酒醉高度酩酊醉意…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而依該所九十八



年二月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九八0000一六三號函亦指出,研判酒精中毒造成死亡之責任應達百分之五十至六十,而外傷性造成死亡之責任應較輕微,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林宏煜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對於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真意為何,死亡主因為何,有無因果關係,未詳查釐清,率予判決,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上揭犯罪之認定,已說明案發時上訴人與林宏煜係相互拉扯肢體衝突,既已自林宏煜手中搶下鐵條,則被害人之現時不法侵害自已過去,再持鐵條朝林宏煜揮舞,已屬事後報復行為,自難主張正當防衛,上訴人持質地堅硬鋼條,傷害林宏煜頭、頸等身體要害,客觀上當有預見重擊致生死亡之可能性,死者林宏煜因酒醉達高度酩酊醉意、互毆、遭鋼條鈍擊、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亦經法醫研究所鑑實無訛,傷害與死亡間有其因果關係。均於判決內詳細說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二)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減輕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原判決理由中業已敘明上訴人雖然報案,但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認無真誠悔悟之心,未予減輕其刑,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說明上訴人於案發前已報警處理(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十四至十三行),其量刑審酌之事項中所謂「原可報警處理」,依其前後文內容,應係指上訴人無需與酒後之林宏煜發生爭執,待由警方到場處理即可,並無上訴意旨所稱理由與卷證資料未符情形。(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原判決依憑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傷害行為與林宏煜死亡間存有因果關係,已於理由中詳述甚明,核無違誤。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稽諸原審筆錄之記載,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原審於審判期日已提示予上訴人、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給予上訴人、辯護人辯解之機會,上訴人、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經訊問其尚有何證據調查,上訴人答稱無,有審判筆錄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八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提出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九八0000一六三號函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此外,



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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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