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八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
二八九、三二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 (下稱傑倫)係台南縣永康市金朱電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朱公司)之泰國籍勞工,因與附近之金華山電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華山公司)泰國籍勞工JAIWAN SAWARUT(下稱阿凱)為同鄉並有親戚關係,時相往來而知悉金華山公司鐵捲大門之遙控器藏放處。傑倫因入不敷出,又急需匯款回泰國養家,透過其在台同國籍友人TANDAENG SAWIT(下稱沙威)擔任保證人,向我國店家借款,本利積欠達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沙威先行代墊還款,多次催討。傑倫竟生不法所有意圖,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夜間十時許,至上揭金華山公司,尋得遙控器後,開啟鐵捲門,侵入夜間有人居住之金華山公司,在二樓電梯旁附近,以徒手搬運方式,分批搬運該公司所有之電鍍原料鎳四箱至一樓鐵捲門附近,準備運出銷贓,尚未得手(以上竊盜部分,已經判刑確定)。當晚十時三十分至四十分之間,適金華山公司另泰國籍勞工LIONRAM FON (下稱阿奉)自外返回,傑倫為免犯行暴露,於阿奉未發現前,竟另行起意殺人,隨手抄持金華山公司所有、長約一公尺之鐵管一支,躲藏於門後,待阿奉手牽腳踏車步入後,持鐵管自後方重擊阿奉後腦枕部。阿奉猝不及防,雖曾試圖以左手抵抗,惟仍傷重俯臥倒地,傑倫仍不停手,猶持鐵管重擊阿奉左頂枕部、左肩胛、左中背部、右耳後、左眉等部位,致使阿奉顱底粉碎性骨折及腦挫傷,當場死亡。終因金華山公司越南籍員工NGUYEN VAN QUANG(下稱阮文光)在三樓房間內,聽聞樓下聲響,下樓查看,傑倫始匆忙離去等情。係以上揭關於被害人遭人持扣案鐵棍自後重擊,致顱底粉碎性骨折及腦挫傷死亡之部分事實,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記載為右前額部挫傷(三×一.五公分)、左前額部挫傷(二.五×一.五公分)、左眉外上方斜向挫裂傷(二.五×0.三公分)、左頂枕部頭皮兩處斜向挫裂傷(七×一公分及五.五×0.七公分)、右耳後縱向挫裂傷(四×0.六公分)、枕部橫向挫裂傷(八×0.七公分)、左肩胛部挫傷(三.五×一.八公分)、左中背部挫傷(一.五×0
.六公分)、左前臂挫傷(一.五×0.八公分)及瘀傷(一.三×0.八公分)。死因為:「顱底粉碎性骨折及腦挫傷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鑑明,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可參。鑑定人石臺平法醫師亦稱:死者在左肩胛、左中背部、左前臂、左頂枕部、右耳後、枕部及左眉所受傷害,均屬遭「外力打擊」所致;左前臂的挫傷、瘀傷,則是「抵抗傷」,乃死者用手去擋兇器所致;前額之挫傷,屬「跌撞傷」;因為死者之傷偏重於「頭的後下方」,可認為兇器是直接從後面揮擊,造成顱底「很廣泛的骨折」,而警方在現場查扣的鐵棍,確足造成如此「廣泛性骨折」;又因為死者頭部數個致命傷,都呈「長條狀」裂痕,足以表示兇器攻擊的面比較小,力道比較集中(如是木板型兇器,就比較不會呈現直條線),「圓管型的鐵棍」則可造成此傷勢。況扣案鐵棍,經檢出死者血液 DNA,亦有台南縣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關於被害人遭殺害死亡時間一節,因被害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六分,尚以其手機0000000000號對外撥打電話,基地台編號為「57412」 ,位置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一0五巷十三號二樓,有阿奉手機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參諸證人即外勞喜歡前往消費之「阿德的店」(在上揭基地台發射涵蓋區內)老闆吳彥德證稱:「當天晚上八點左右,(我)要離開店的時候,在我的店門口,有看到他和幾位泰勞站在那邊」等語。顯見被害人阿奉於上揭電話通聯時,係在「阿德的店」,(且尚未遇害)。衡以另證人阮文光證稱:「我看到有一個人俯臥躺在地上,然後我用手動他,發現那個人沒有呼吸。我很緊張,所以我騎被害人的腳踏車要去金朱公司找老闆。出來以後,沒有多久,在離金華山約幾十公尺的距離『遇到被告傑倫』,『他當時在騎腳踏車』。我就說『傑倫,快一點、快一點,阿奉快死掉了,快一點、快一點』,我叫他跟在我的後面去看阿奉。他有跟在我後面回去金華山。他跟我到現場那邊看到阿奉躺在地上,然後我就馬上開燈給他看,傑倫跟我說:『把鐵門關起來,不要開燈』……我說:『好,你在這裡幫忙看屍體,我去找老闆』,但是我剛走出來,他也跟著後面回去。到了以後,就上去找人來幫忙」等語。而依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派員實地測繪案發後,阮文光途徑路線圖所示,阮文光從金華山公司出發,騎腳踏車至阮文光遇見傑倫地點遇見傑倫,再與傑倫先返回金華山公司,要求傑倫在現場看管,復騎腳踏車由金華山公司出發至金朱公司,以阮文光實地騎腳踏車測量之時間,約花費「三分五十五秒」,加計兩人在金華山公司案發現場停留之時間,應在「四、五分鐘」之間。再依卷附金朱公司監視器人員進出情形一覽表所示,傑倫及阮文光係在該日「晚上十時四十四分」進入金朱公司通報前往救護。勤務指揮中心
「119」 則係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四分五十八秒」接獲報案,有台南縣消防局函及所附救護紀錄查詢一份可稽。可見被害人遭殺害死亡時間,應在該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至四十分之間。關於下手行兇之人一節,傑倫所穿米黃色長褲上發現有血跡,經鑑驗認為係屬被害人之血跡,有警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鑑驗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再送鑑定,結果亦認在該褲之「左褲管三處斑跡」,斑跡直徑約介於0.一至0.二公分間,研判可排除為血跡擦抹於褲上之型態,而應係「具有速度」之「血點噴濺」成分居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一件在卷可稽;鑑定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鑑識組巡官高榮傑且詳言:「被告所穿著的米黃色長褲左褲管用標籤紙標示部分,依據刑事局鑑識中心前主任翁景惠主任著作『血跡噴濺痕』一書,符合『小血點』、『非沾染』兩項特徵,故判斷是『噴濺血跡』。因為現場相當整齊,沒有掙扎或打鬥造成的凌亂現象,死者主要的大型傷口都集中在『後腦部』,因此研判被害人未及防備,遭歹徒偷襲,重擊後腦致死。被害人在遭受第一次打擊時,可能尚未造成大量出血,『被害人慢慢倒地後』,兇手持續攻擊死者頭部,造成大出血以後,噴在被告左腳的褲管上」,並提出上揭「血跡噴濺痕」一書有關「中速血跡噴濺痕」之說明供參;另鑑定人即同局、組課長陳文哲同稱:「被告所穿的米色長褲『左褲管膝蓋以下』的位置,大概有『十三點血點』。血點大小約在0.一公分到0.二公分左右,屬於比較細小的血點。這些血點並非擦抹痕、轉印痕,再加上本案的『兇器為鐵棍』,依上開特徵,均符合中速、噴濺的血跡。而血跡噴濺痕是『瞬間形成』的,所以在瞬間形成的時候,研判『被告在場』,才比較合理」各等語;加以石臺平指稱:「解剖照片第九跟第十圖的兩個傷(即左頂枕部兩處斜向挫裂傷),特徵就是兩個傷很靠近,方向也幾乎是一樣,依經驗法則,被攻擊了後一定會閃避,所以通常第一下傷痕跟第二下傷痕都不會在一起。而這兩個傷痕非常接近,理由就是有一方沒有動,意思就是說可能兇嫌動作很快,『連續攻擊兩下』,也有可能就是『被害人沒有動』,被害人已經沒有能力動,才會出現這兩個傷在一起的情況。我研判是被害人不能動了」;高榮傑另稱:「被告的上半身衣物經檢測以後,並未發現有血跡。可能第一次打擊時,一方面沒有大量出血,再加上兇器及手臂的長度,所以並未在被告上半身遺留血跡。被害人(應是在)倒地後再(遭)攻擊的時候才出血,這時才噴出血跡。有可能第一次在打擊之後,只是造成死者『倒地的結果』,死者倒地以後,兇手再持續的毆打死者的頭部,造成大出血以後,噴在被告左腳的褲管」;陳文哲再謂:「如果被害人是倒在地上遭受打擊,因為頭部比較低,棍子比較高,這樣接觸的時候,就可能形成說被告上半身沒有,而在下半
身有血液的情形」各等語,稽諸被害人左頂枕部所受二處挫裂傷,傷口外翻,長度各達七及五.五公分,頭髮上遺有甚多綻開皮肉屑,倒地位置遺有大面積血灘,並往工廠大門口流動,顯見傷勢嚴重。而因該兩處傷口位置接近、方向一致,足見被害人係因倒地後無力移動,遭人接續持鐵棍毆打,並以中速度噴濺出微小血點,遺留在傑倫所穿米黃色褲子左褲管膝蓋以下位置。關於傑倫於被害人阿奉死亡時,恰在命案現場一節,考諸傑倫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顯示傑倫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晚上八時四十七分,撥打電話00000000000000回泰國,同日、時四十八分,撥打電話「867」 進行行動電話儲值,此兩通電話發話,均由編號「5237」基地台接收,基地台位置同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四三號四樓頂;傑倫嗣於當日晚上九時三分再度打電話 「867」進行儲值,接收基地台編號「57412」, 位置在同縣、市○○○街一0五巷十三號二樓;對照上述被害人於當日晚上九時三十六分,以手機對外撥打電話,基地台編號同為「57412」, 及吳彥德上揭所證:當天「晚上八點左右」,有看到被害人等語,顯見傑倫於案發當日九時三分前,應在「阿德的店」附近;另依上開傑倫手機通聯紀錄,顯示自同日晚上十時一分起至十一時五十一分止,發話位置均由位址在上揭縣、市○○○街一三七號十樓頂之編號「57074」 基地台接收,顯見傑倫在案發當時十時三十分至四十分期間,已不在「阿德的店」或附近之「姑婆廟」;再對照被害人於當日晚間七時五分,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發話,基地台編號為「57074」, 有其手機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可知傑倫於案發當時十時三十分至四十分期間,恰與被害人於七時五分打電話之位置相同,均在「57074」 基地台附近;復衡諸承辦之警方小隊長林茂益供證:「據被告所供案發當時行蹤,並調被告的通聯紀錄做過0210專案基地台位置圖,案發時間,被告手機發話在案發現場附近的基地台『57074』 可接收的範圍之內。我們用特定手機插入台灣大哥大SIM 卡,以特別的程式,就可以實地檢測接收基地台的位置。金華山公司可以接到『57074』 。(是)我測量當天,在金華山公司被害人倒地的位置,實際測定的。除了這個位置外,(我)另外在金華山公司門口,距被害人倒地約三步位置測量,阮文光遇到被告的地點,不在 『57074』基地台範圍內;另外『姑婆廟』也不可能在『57074』 基地台的範圍內」等語;對照「57074」 基地台涵蓋範圍,確包括永康市○○○街及中正二街附近,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覆函及附圖可稽,適印證被害人既任職於金華山公司,下班後即案發當天晚上七時五分打電話時,應在該公司內,更屬合理。此外,傑倫於案發當晚十時四十四分前往金朱公司通報救護後,即隨同其餘外勞前往金華山公司,迄救護車於當晚同時五十八分到達金華
山公司實施救護時,均在金華山公司現場,為不爭之事實。此時傑倫於(下午)十時四十九分、十一時二分及翌日上午一時五十二分所撥打手機之基地台編號亦均為「57074」, 益足證傑倫於案發當晚十時三十分至四十分之間,應在金華山公司命案現場無疑。關於傑倫之經濟狀況一節,傑倫每月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業據證人蔡沄旂證述在卷,扣除相關費用後,實際上可領到者約一萬一千元至一萬三千元,亦據傑倫供明;傑倫自九十四年十月來台工作後,迄九十五年六月止,除一次外,均按月匯款回泰國,金額約自八千元至一萬三千元不等,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月則分別匯款一萬、四千元,此後再無匯款紀錄,有匯款水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初期尚能省吃儉用,月薪三分之二以上定期匯回泰國,但自九十五年七月之後未如期匯錢,當因經濟已呈捉襟見肘之窘;參諸證人沙威證稱:「在案發前二個月的時候,……傑倫有跟我抱怨過,說他沒有錢可以匯回去,他很擔心說他老婆就是因為這樣而離棄他,我同情他,所以才帶他去借錢擔保……,連本帶利共一萬二千元,……沒有還一毛錢,因為我當擔保人,所以我代他還了全部……。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六分、五十七分這兩通,傑倫打電話給我說,他們的公司發生一些問題,叫我不要到他們公司來,他薪水還剩下三千元,他會還給我。……(同)日早上,傑倫同鄉的一個人打電話給我說傑倫跑了,……手機有在。我向傑倫催討很多次,每次他都說稍微等一下,等他薪水出來就還」等語,沙威索債之說,並經證人陳清龍證實,關切手機下落部分,則與證人張德州所述無異,傑倫且均不否認,即屬可信,足認傑倫確有經濟壓力,滋生竊盜動機,致引發本件兇殺之事。再關於金華山公司財物遭竊一節,則據陳清龍指稱傑倫與阿凱、阮文光等外勞相熟識,因此知悉阿凱等人將金華山公司大門之遙控器放在門左之籃子裡,命案發生前,該公司之電鍍原料鎳原放在二樓電梯旁,發現命案時,竟遭搬下,置放現場,「四箱在門邊」、「一箱倒在地上」,每箱價值六萬元;證人即參與救護之人員李明樺、宋盈哲、曾鵬嘉、楊國俊及阿凱一致供證彼等將被害人搬上救護車時,未見遙控器自被害人身上掉落各等語,而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與照片,顯示無門窗遭侵入跡象,僅有部分財物遭移動,未見其他遭翻動或明顯打鬥痕跡,地上則有一遙控器,位於一樓地面大量血跡處左下方不遠等情況,可見係熟人持遙控器開門進入,搬動鎳原料,被害人恰亦入內,瞬間遭重擊立斃,相關諸人中,兇手以傑倫嫌疑最大;衡諸阮文光上揭所述,伊發現被害人倒臥地上,外出求救時,於不遠處即遇見傑倫,央求趕快同返施救,詎傑倫到達後,反要求「把鐵門關起來,不要開燈」,且既答應阮文光再度外出求救時,在場看守,卻仍失約而尾隨阮文光離去,復向金朱公司泰籍勞工
YONINTHI(譯名「阿優」,係傑倫之表兄弟)誆稱「被害人在工廠被車撞到」,嗣更於返回金朱公司(當晚十時四十四分十二秒),旋將原來穿著之外套脫掉而外出(當晚十時四十六分五十二秒),再折返金華山公司,在第一次警詢後,不知去向,雇主通報協尋,五日之後始為警拘提到案,有阿優、警員郭建男之證言、金朱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傑倫之警詢筆錄、檢察官拘票及外勞居留查詢電腦資料可徵,顯見多有畏罪心虛之情,卻未料及所穿之長褲上猶有被害人之微量血跡。何況傑倫經測謊鑑定,就「其未殺死阿奉。其未拿鐵棍打阿奉」之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情形,有該測謊報告書及生理紀錄圖可憑。是傑倫有殺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對於傑倫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伊縱然財務困窘,並不當然會行竊、殺人,鑑定褲子血跡之意見,既認「仍需綜合案情及現場完整血跡噴濺型態等因素,再綜合判斷為宜」,自難在系爭鐵棍上毫無伊指紋或DNA 之情形下,遽行認定係伊持該鐵棍毆擊死者所噴濺遺留,而伊之手機通聯基地台位置,衹能證明伊撥打電話時之地點,無法證明係在被害人所在之金華山公司裡面,阮文光之證言,存有諸多疑點,豈可採憑為伊犯罪認定之依據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以搬運屍體之曾鵬嘉、宋盈哲、楊國俊及阿凱一致供明搬運過程中,被害人之手未有「甩出」之情;為鑑定之陳文哲、高榮傑斷言:被告褲上血跡,既非擦抹痕,亦不可能係遭手「甩出」而沾染,因為「屍體已經是死的人,脈搏就沒在跳了,理論上不應該再噴出血液。如果是用手甩出來的血點,應該會大很多」;至阮文光之證言,就基本社會事實之陳述始終無異,縱有部分枝節因時間經過而模糊、不符,尚非全無可信,均不足動搖上揭事實認定之結果,或憑為有利於傑倫認定之依據。核傑倫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一審同此事實認定,依上揭法條,論傑倫以殺人罪,並審酌傑倫與被害人無何仇怨,衹因竊行暴露,竟起殺機,持鐵棍重擊八次被害人身體部位,手段凶殘,犯後飾詞推卸,未見悔意暨其竊盜動機、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藉資懲儆。並以傑倫係外國人,在我國犯殺人罪,嚴重破壞我國治安,認已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鐵棍,因非傑倫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咸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罪刑判決,駁回傑倫之第二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傑倫第三審上訴意旨略為:㈠、傑倫之手機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晚上十時三十至四十分間,既無任何通聯紀錄,自無從憑以直接認定傑倫此時所在地點,原判決逕依其他時段之通聯基地台位址,遽認傑倫在命案現場,尚嫌率斷;又被害人之「左肩胛
、左中背部、右耳後及左眉」等傷勢,究係倒地之「前」或之「後」所生,原判決未見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㈡、原判決理由內,既說明傑倫行兇之際,係穿著「米黃色褲子」,復另謂係「牛仔褲」,已見矛盾;該褲上之「中速噴濺型血跡」,究竟如何造成?因涉及噴濺血跡與其來源之相對位置判斷,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行判處傑倫罪刑,難認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事實並無不明,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原審既就卷內調查所得之上揭諸多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綜合判斷,要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堪謂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或枝節、行文問題,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