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1757號
TPSM,99,台上,1757,2010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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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 訴 人 丙○○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七
、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乙○○毛建國(另案起訴)及少年陳○光(業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依甲○○毛建國提議拿取被害人即非法逃逸外勞范進湧身上之皮夾、手機、金項鍊等財物,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被害人遭彼等毆傷趴倒並壓制在地,雙手拇指且被銬以拇指銬致不能抗拒時,由甲○○強取被害人口袋中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三千多元與證件)及行動電話一具,丙○○亦強取被害人置右褲袋之另一具行動電話並扯斷被害人頸部所戴金項鍊一條,再將該手機交給甲○○、金項鍊交給毛建國甲○○旋自該皮夾中取出現金分給丙○○陳○光各一千二百元,另取出該二支手機內SIM 卡後,分予丙○○陳○光各一支手機,毛建國則將該金項鍊交予丙○○轉賣銀樓換得四條白鋼項鍊及現金二千餘元,由丙○○乙○○陳○光及在場未動手之少年陳○吉各分一條白鋼項鍊並吃喝花用該二千餘元殆盡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強盜罪刑,乙○○結夥強盜罪刑,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甲○○乙○○否認參與強盜犯行,甲○○以其若參與,不會在事後以行動電話報警云云為辯;乙○○則以伊並未聽到甲○○毛建國提議拿取被害人財物,亦未分到財物,伊先前坦承犯案之陳述係因恐被關,緊張說錯話所致等語,原判決認為均無可採,俱依警詢及偵審中,丙○○毛建國、少年陳○光楊○憲陳○吉及被害人所為



互核相符之陳述,卷附被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照片及扣案白鋼項鍊三條等項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等一夥毆打及強取被害人財物後,甲○○雖以行動電話報警,但係謊稱該處「有一名男子倒臥,可能喝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竹縣埔警偵字第0九七七00一六0五號函附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在第一審卷㈠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可稽,苟甲○○與本案犯罪全然無關,其又何庸於報案時隱匿實情?足見其報警之舉僅試圖撇清自己涉案,自無從據以推翻前開證據而為有利其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丙○○乙○○上訴意旨徒謂:甲○○教唆渠等毆打被害人並交予金項鍊作為打人之報酬,渠等未參與強盜,與甲○○亦無結夥強盜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核均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業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方面之爭辯,甲○○且進而指摘原判決上開論斷說明違背經驗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丙○○乙○○請求酌減其刑,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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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