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1754號
TPSM,99,台上,1754,2010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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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林相男.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三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二
、一0六一五<原判決漏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林相男,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更名)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依刑法修正後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認定上訴人係三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有公司)之監工人員,簽名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桃園縣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然依卷內資料,原判決附表序號Z0000000000至Z0000000000號「桃園縣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共五張(見原判決第二十七、二十八頁),其上之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上之署押為「徐邡」,並非上訴人(見外放證物「四聯單」影印卷第九至十一頁),而三有公司亦有「徐邡」其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二號偵查卷第八七頁會議紀錄)。則關於該五張文件部分,以三有公司監工人員名義簽名者,究為「徐邡」或上訴人?如係「徐邡」所為,其是否亦為共同正犯?或係上訴人冒用「徐邡」之名而偽造?尚非全無疑義。因攸關重要犯罪事實之認定,在客觀上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原審並未詳加釐清究明,俱論係上訴人所為,而影響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判斷,自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相一致,亦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認定「甲○○、柯清文不擬運送B類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竟夥同李明儒楊順聰李榮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進而行使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同(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至八月五日,……再由三有公司監工人員甲○○簽名」等語(



見原判決第八頁),惟於理由欄二之㈧並未說明上訴人有參與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之犯行,即與事實欄之認定不符,自難謂為適法。又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與公務員李榮豐李明儒楊順聰等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實行本件犯行,乃於理由欄僅說明「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指上訴人)與具有公務員身分關係之同案被告李明儒楊順聰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自仍應論以上開罪名」,而未論述李榮豐亦為共同正犯,或說明其何以無須論為共同正犯之理由。是原判決以上部分,顯有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述相互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判決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亦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原判決理由欄先係論述證人趙文杰於警詢、偵查中未具結部分,原審辯護人所辯無證據能力之詞,於法尚無不合(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八至十二列)。但其後卻又援引趙文杰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之陳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六至四列),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其他共同正犯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一次共同行使其等之前所偽造之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嗣於同月五日,復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於公文書(此部分未及行使,即被查獲)等情。倘若無訛,則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偽造文書之犯行,尚未達於行使之階段,原判決於理由內,對於該部分偽造文書之行為,與上訴人前此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間,究竟具有如何之法律關係?應為如何之法律上論斷?均未置一詞加以說明,即併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一罪,其判決不載理由,致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併屬無可維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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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