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1741號
TPSM,99,台上,1741,2010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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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程文賢謝金松蘇明課魏志旭四人之證詞前後不一,原審於論斷其等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予以採信,然上訴人自始否認犯罪,程文賢謝金松蘇明課魏志旭四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已翻異前詞,原審置此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於不顧,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扣案之帳冊並非上訴人所有,其上字跡亦非上訴人所書寫,徐秀慈關於扣案帳冊之記載所為說詞,前後不一,並有推卸責任之情,而程文賢謝金松吳榮旭關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買賣之陳述,彼此不符。原審未盡審酌,遽爾採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自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就程文賢謝金松蘇明課魏志旭吳榮旭徐秀慈等證言之採證認事,並未具體指出有何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仍執陳詞,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原判決已敘明程文賢等四人之前後陳述,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本件上訴意旨所指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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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