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1736號
TPSM,99,台上,1736,2010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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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九
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
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章愛珠(即陳世維、乙○○之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上訴人與其子陳世維是幼年玩伴,雖有爭吵,但應該不至於放火等語,自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該供詞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中秋節晚上,因擅自抱走小狗受陳世維責罵等情,係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然上訴人與陳世維相識多年,交情非淺,亦無深仇大恨,豈會因而犯此重罪,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採證,殊與證據法則有違。㈢、證人乙○○於原審或證稱:事後回想(放火之人)好像是上訴人,或證稱:不能確定是否為上訴人,僅於一剎那間看見其臉部等語,前後矛盾。且乙○○近視一百七十度,其與歹徒間之距離約四、五公尺又於睡眠初醒之際,誤認之可能性甚高,不得僅憑其片面之指述,為判斷基礎。原審對於乙○○能否明確辨認縱火者之面貌,未以科學方式加以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且原判決未敘明理由,即認乙○○之證詞可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對於卷附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第十點所載:歹徒是徒步或駕駛交通工具,是一人或多人等疑點,未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僅說明「不影響本院之上揭認定」云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係以:證人乙○○、章愛珠陳世維、黃泰華(警員)之陳述,乙○○繪製之現場圖、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及上訴人坦承案發前因故遭陳世維責罵,案發後曾委託綽號「雄哥」之人前往被害人家中解釋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並以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因「無法獲致明確生理反應模式,不宜進行實案測試」,無從據為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予以指駁、說明。復敘明刑法上放火罪之燒燬,須目的物重要部分燃燒達於喪失效用程度,始足當之。上訴人之放火行為,僅致乙○○住處門口鞋子、水管燒燬,鐵門焦黑,均尚未達燒燬住宅本體之程度,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證人章愛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稱:上訴人與陳世維是幼年玩伴,雖有爭吵,但不至於放火等語,並非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亦非基於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生之推論,僅屬其個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自非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對此縱未予說明,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㈡、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自得依調查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依卷證資料所示,上訴人與乙○○為自幼熟識之世交,依雙方之熟稔情形,乙○○對於案發時所見之人是否為上訴人,應無辨識錯誤之虞。本件原判決綜合乙○○之指證,及案發前上訴人曾因故遭陳世維責罵,案發後復委由不詳友人前往被害人住處「解釋」等直接、間接證據,復就乙○○歷次所為之指證情形逐一剖析,並與全案卷證資料斟酌比較取捨後,認乙○○就有無目睹上訴人丟擲汽油彈部分,先後所為陳述間之稍許出入,與本件待證事實之真實性無礙,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記載其所憑之論據,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容指為違法。㈢、本件係上訴人單獨為上開犯行,且上訴人係徒步逃離現場等情,係原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卷附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佐蘇文鼎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所載:「一、歹徒是徒步還是駕駛交通工具。二、歹徒是一人或多人。」等疑點,僅屬蘇文鼎研判案情之個人意見,且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待證事實無關



,原判決於理由二、㈣已說明其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上開事實認定,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猶執此指摘,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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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