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1727號
TPSM,99,台上,1727,2010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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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楊譜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
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三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公共危險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許秀妹死亡而逃逸犯行,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並無駕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固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晚間駕駛YV-四七七一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自強陸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下橋,並右轉建國路,然並未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亦無下橋後停車,且車上當時僅有上訴人一人,更無將副駕駛座之車窗搖下察看之事實。原判決雖以方毅強之證詞作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然方毅強所證前後矛盾,其就本件車禍發生時,所在之位置為何,其於警詢先稱係在肇事車輛後方,隨後改稱並非在肇事車輛之後方,該肇事車輛之後方尚有其他車子等語;而於偵查中則又肯定陳稱其駕車在肇事車輛之後方等情;於第一審時則先證稱其車子與肇事車輛及被害人之機車間沒有其他車輛,嗣則改稱有一部車輛,後竟稱究有幾部車輛其已忘記等語。方毅強前後所述不一,其證述是否為真,實令人難以置信。另就其於何時發現肇事車輛開始超車,其於第一次警詢時係稱是在南向北「下橋時」發現肇事車輛開始超車,惟其於第一審時又改稱「是快到橋中央時」即「上橋時」發現,先後所述亦有不符。而本件車禍約發生



於晚上八時五十分許,肇事路口車輛甚多,難以超車,依方毅強所證,其當時之車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足見在澄清路、九如路、建國路口,因車流量大,不無回堵至自強陸橋上之情形,以致車速較為緩慢,果如此,則車與車之距離顯然甚為接近,駕駛人之左、右視距亦極易因此受到前方車輛之影響而有阻礙,則坐於左駕駛座之方毅強,其視線如何能穿越前方車輛之阻礙,正確無誤判斷肇事車輛右側中後部之車身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之情事,且該肇事車輛即為由上訴人所駕駛之YV—四七七一號自小客車?反之,若以方毅強所述,肇事車輛係以高速行駛,先後於右側、左側車道超車,後再直行於外側車道,而方毅強所駕駛車輛之速度僅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復有其他車輛行駛於其前方,其又如何能在車禍發生之瞬間,注意到快速行駛於其前方之肇事車輛及被害人之機車係何部位發生擦撞?又如何能確定該擦撞被害人機車之車輛即為YV—四七七一號?況且,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之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離路口停止線有八.二公尺,距離外側快車道有二.九公尺,而刮地痕乃向右前方延展,是肇事車輛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之地點,應為刮地痕之反方向即刮地痕起點左後方之處,與車輛停止線之距離更遠,且與外側快車道更為接近。申言之,車輛發生碰撞或擦撞之地點,該肇事車輛、被害人之機車與方毅強所駕駛車輛之相對位置,實接近直線,方毅強之視線與視角,如何能不受前方車輛所阻礙?再者,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呈現之凹陷處,實屬輕微,倘本件車禍確為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與被害人之機車所發生之擦撞,顯然十分輕微,二車碰撞之角度必然趨於平行,則以方毅強所身處之位置,如何能於近乎直線,而與肇事車輛之間又接近平行之狀態,自後方清楚目擊?其視線竟能絲毫不受中間其他車輛之影響或阻擋?凡此種種,殊與情理有悖。再就肇事自小客車究係何位置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方毅強於警詢僅證稱:肇事車輛的右側與該機車的左側發生擦撞等語;於偵查中則先具體指稱:肇事車輛之後車門擦撞到死者之機車把手等語,嗣改稱:伊沒有辦法確定撞擊位置是前車門或後車門,大約在二車門中間附近等語;於第一審時則證稱:是自小客車的右側中間部分等語。其前後均有不同之陳述。然方毅強既有看到二車發生擦撞之情形,並且看到肇事車輛之右側車門鈑金有稍微凹損,當能確定肇事車輛是何位置遭撞擊,怎會有前後三、四種不同之說法。復就肇事自小客車之顏色為何,方毅強均證稱係銀灰色,然上訴人之自小客車係香檳色(淡棕色),二車之顏色亦明顯不同。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路段之自強陸橋由南往北方向是二線道(內、外快車道),於接近橋下地方才多出一條三角扇形之車道,而依方毅強於警詢之證詞,其所



述該肇事車輛是在外快車道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然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車輛應係在內快車道與被害人之機車在三角扇形車道上擦撞,方毅強所述與現場肇事之實情,亦有不同。綜上所述,方毅強所證實難令人採信,原判決逕採其證詞認定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有違證據法則。㈡、上訴人之自小客車若係肇事車輛,且撞擊力道足使被害人之機車跌倒刮地十五公尺遠,當會有與機車把手明顯相擦撞之痕跡,何以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並沒有任何與機車把手相擦撞之痕跡。又依方毅強所證,其均未證稱肇事車輛之玻璃與機車把手發生擦撞,原判決自行認定肇事車輛之玻璃與被害人之機車把手相擦撞,亦有採證不依卷內證據之違法。上訴人之自小客車現仍保存,而被害人之機車應仍存在,要調查比對高度應屬不難,縱被害人之機車已毀損滅失,其同型、同廠牌、同年度之機車高度應屬相同,要調查比對並非難事,詎原審並未查證,即率爾推論上訴人自小客車之玻璃與被害人之機車把手相擦撞,亦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㈢、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判決就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雖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仍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縱認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然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仍盡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同意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上訴人受此偵、審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實有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併予宣告緩刑,以策來茲等語。惟查: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細節方面之陳述,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或因時間過往致記憶模糊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於本件案發時段,駕車行經肇事路口,並於下自強陸橋後右轉建國路等供詞,證人方毅強、劉德年之證言,及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澄清路與光復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高雄縣一一九案件紀錄表、TV—四七七一號自小客車基本資料、TV—四七七一號自小客車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函文暨所附汽車車籍資料、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等情。並說明方毅強於警詢雖先誤稱肇事車輛係銀灰色,車號為TV—四七七一號等語,亦不能因此即認其證述不實;方毅強就上訴人駕駛YV—四七七一號自小客車欲右轉時,擦撞被害人之機車,致人車倒地等重要之點均前後證述一致,亦不得以其就非重要細節部分之證述或有不一,即認其證述不可採等由甚詳。已敍明其所憑之依據,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不憑證據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見,猶以方毅強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細節供述不一,及肇事車輛之顏色與上訴人之自小客車不符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並重為事實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依方毅強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之證述,均未提及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澄清路、九如路、建國路口,因車流量大,有回堵至自強陸橋上之情形,並明確證稱其有看到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於右轉建國路時擦撞被害人之機車,其視線並未因前方之車輛而受阻等情;再者,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係起於距離路口停止線有八.二公尺之扇形車道內,距離外側快車道則有二.九公尺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肇事車輛係在內快車道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等節。上訴意旨另以方毅強之視線應會遭前方車輛所阻,且本件肇事車輛應係在內快車道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㈡、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自小客車之右側擦撞被害人之機車把手,而非該自小客車之玻璃位置,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率爾推論上訴人自小客車之玻璃與被害人之機車把手相擦撞云云,顯有誤會。況上訴人於肇事後即已駕車逃離現場,致無法立即採證、比對兩車撞擊之位置;參以劉德年於勘驗YV-四七七一號自小客車後,於第一審證稱:被害人機車把手高度係到達YV-四七七一號自小客車玻璃之高度,而若擦撞到玻璃,除非玻璃破掉,否則很難看出,而伊係於相隔三、四日後,始檢視YV—四七七一號自小客車,更不易看出等語。足見本件已無從再勘驗、比對兩車之撞擊位置。原審未為無益之勘驗,亦無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後始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之和解書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因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即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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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