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聖雄律師
上 訴 人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 訴 人 戊○○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
度選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
年度選偵字第一四、一八、二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丙○○、丁○○、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彼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罪刑,併皆諭知緩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除仍寓有保護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外,要係在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下,期使事實審法院本於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方式,經由當事人等之法庭活動而獲得心證,以實現公平法院之理想。倘與待證事實直接相關之證物,未顯出於公判庭,無異剝奪當事人等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其證明力之權利與機會,不符公平法院必須透過程序正義之嚴格遵守,而使實質正義具體實現之要求,自不能以該證據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否則即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審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僅籠統向當事人及辯護人稱:對函調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他字第一六五號沙布伊波谷等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案卷共七宗內之陳述及非供述證據,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見原審卷㈢第一八三、一八四頁),就原判決採為判斷依據之該卷宗內各項證據,並未逐一提示當事人、辯護人使其辨認、表示意見及予辯論其證明力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㈡、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並未規定必須向多數人行賄,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況投票行賄一次與投票行賄多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賄選,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分別於如事實欄三至十一及附表一至四、六、八至十四所示之時間,以現金買票之方式,向林蘭妹等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定彼等將票投給林春德,其行為之時間既各自不同,並非持續,行賄之金額亦非一致,則能否認其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持續實行該些賄選行為,而論以集合犯,饒有研求之餘地。㈢、原判決理由謂甲○○、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投票罪,是除已交付之賄賂外,分別扣案預備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一千元(即①沈文平尚未交付之二萬九千元、②林福枝尚未交付之一萬四千元、③徐富生、廖美玳夫妻尚未交付之一萬三千元、④王明珠尚未交付之一萬元、⑤潘榮明尚未交付之九千元、⑥江秋妹尚未交付之一萬元、⑦田秋蓮尚未交付之三萬五千元、⑧王阿發尚未交付之三萬二千元、⑨江英蘭尚未交付之二千元、⑩杜新興尚未交付之四萬二千元、⑪己○○尚未交付之二萬一千元、⑫古金榮、蔡玉春夫妻尚未交付之九千元、⑬溫志盛尚未交付之一萬八千元、⑭梁燕花尚未交付之一萬六千元、⑮李月美尚未交付之一萬二千元、⑯林金英尚未交付之一萬三千元、⑰林玉花尚未交付之一萬八千元、⑱黃蓮玉尚未交付之八千元,合計三十一萬一千元),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對甲○○、乙○○為沒收之宣告;戊○○部分應就與其有共犯關係部分之十二萬一千元(即①江秋妹尚未交付之一萬元、②田秋蓮尚未交付之三萬五千元、③王阿發尚未交付之三萬二千元、④江英蘭尚未交付之二千元、⑤杜新興尚未交付之四萬二千元),併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十六、十七頁)。然原判決事實認定沈文平交付林福枝二萬七千元、戊○○分別交付田秋蓮三萬五千元、江金蘭一萬八千元、庚○○交付溫志盛二萬四千元後,林福枝
於原判決附表六、田秋蓮於原判決附表十二編號八、江英蘭於原判決附表十二編號十、十一、溫志盛於原判決附表十四編號六十六至七十所示之時、地及對象轉交賄款予投票權人,約其投票予林春德(見原判決第六、七頁)。而依其附表六所示林福枝交付周錦次等之賄款共為一萬二千元,附表十二編號八所示田秋蓮交付杜秀英之賄款為一千元、同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江英蘭交付黃秀榮等之賄款共為二千元、附表十四編號六十六至七十所示溫志盛交付紀忠騰等之賄款共為五千元。上開記載如果無訛,則林福枝尚未交付之賄款為一萬五千元、田秋蓮尚未交付之賄款為三萬四千元、江英蘭尚未交付之賄款為一萬六千元、溫志盛尚未交付之賄款為一萬九千元,與原判決上開認定林福枝、田秋蓮、江英蘭、溫志盛尚未交付之賄款並不一致。究竟林福枝等尚未交付之賄款為多少,事實殊不明確,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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