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1660號
TPSM,99,台上,1660,2010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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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
㈠字第三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續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卷附上訴人之偵查筆錄雖記載上訴人係依告訴人乙○○之指示,而在本件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地為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大圳巷十七號,到期日為九十一年,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上發票人欄,一併簽寫其妻賴宜和之姓名及冒捺指印,但嗣於第一審已澄清,係當時亦在場之黎旭指示其在本件本票上簽寫賴宜和之姓名。又證人黎旭於偵查時證稱其不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有無將本件本票交予乙○○,乙○○則稱上訴人持本件本票再返回其住處時,黎旭應有在場;另黎旭於第一審陳稱本件四百萬元之借款(下稱本件借款)所存入之帳戶,屬賴宜和所有,應由賴宜和擔任本件本票之保證人,乙○○則謂其認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係賴宜和,應由賴宜和在本件本票上簽名,其二人就上訴人交付本件本票予乙○○時,黎旭有無在場,及賴宜和究係本件借款之借款人抑保證人,彼此供述相互矛盾。原判決卻以上訴人對其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在本件本票上簽寫賴宜和之姓名,前後供述不一,並引用黎旭及乙○○有瑕疵之證述,據謂上訴人所辯其係於乙○○住處,當場在本件本票上簽寫賴宜和之姓名及按捺指印云云,為不足採信,自屬違法。㈡、依黎旭於第一審之陳述,縱認上訴人確未獲得賴宜和之授權,即在本件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寫賴宜和之姓名,亦係應乙○○之要求而出於以賴宜和為借款保證人之意思,並非意在使賴宜和為本件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審對上訴人在本件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寫賴宜和之姓名,究係出於上訴人主動欲使賴宜和為本件本票共同發票人之犯意,或係應乙○○之要求,被動以賴宜和作為本件借款保證人之意思,未予查明,亦嫌調查未盡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說明上訴人所辯其在本件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寫賴宜和之姓名,並無以賴宜和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云云,不可採信。但上訴人倘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應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罰非輕,當不致因他人之教唆,未經賴宜和之同意或授權,即在本件本票上偽造賴宜和之署押,況上訴人僅高中肄業,對有關法律規定不甚明瞭,原判決前開論斷,並難認為適法。㈣、賴宜和於原審已陳稱曾授權上訴人使用其在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及籌借資金、買賣股票,其知悉借款須簽交本票,亦不覺得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徵得賴宜和同意,即擅自在本件本票上偽造賴宜和之署押,顯然理由矛盾。㈤、上訴人與賴宜和係夫妻,就日常事務互有代理權,賴宜和於警詢時亦陳稱已同意將本件帳戶借予上訴人操作股票,並曾出具載有如因借貸金錢發生糾葛,願負其責之授權書,上訴人前向乙○○借款八次,又均匯入本件帳戶內,供作買賣股票之用,足證上訴人向乙○○借款,係在賴宜和授權之範圍內,則上訴人在本件本票上簽寫賴宜和之姓名並捺按指印,即無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可言,況賴宜和於第一審已坦陳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不知上訴人向乙○○借款之事,係因害怕負擔責任之故。原審對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說明理由,尚嫌理由不備云云(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為指摘)。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卷附本件帳戶等資金往來明細記載,上訴人進出股市之次數甚為頻繁,買賣股票之金額亦不少,又曾因違約交割,遭禁止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其向乙○○借取本件借款時,復已逾三十歲,屬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是其諉稱在本件本票發票人欄簽寫賴宜和之姓名及冒捺指印,僅係以賴宜和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並無將賴宜和列為該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意思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賴宜和於原審雖陳稱曾授權上訴人使用本件帳戶及籌借資金、買賣股票,其知悉借款須簽交本票,亦不覺得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但已併稱上訴人於向乙○○借取本件借款前,未曾提及簽發本票之事,而係在借款後始告知乙○○、黎旭要求上訴人在本票上簽寫其姓名,參酌賴宜和於另案乙○○對其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事件中,曾主張其未親自或委託上訴人向乙○○借款,本件本票上之「賴宜和」署名非其所簽寫



,亦不知本件帳戶內資金之往來情形,如何已足認定賴宜和於上訴人向乙○○借取本件借款前,確未授權上訴人以其名義共同簽發本件本票;上訴人主張其與賴宜和係夫妻,其等就日常事務互有代理權,賴宜和於警詢時亦已陳稱同意將本件帳戶借其操作股票,並出具授權書,其前向乙○○借款多次,又均匯入本件帳戶內,供作買賣股票之用,足見賴宜和對其授權之內容,包括借貸金錢、買賣股票在內,是其在本件本票上簽寫賴宜和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即無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可言,況賴宜和於審理時已坦陳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不知上訴人向乙○○借款乙事,係因害怕負擔責任之故云云,如何之不足採憑。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揭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㈡、㈣、㈤仍執前揭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偵查時原稱其係依乙○○之指示而在本件本票上簽寫賴宜和之姓名並冒捺指印,嗣於第一審則改稱係黎旭指示其在本件本票上簽寫賴宜和之姓名;又黎旭於偵查中係稱:「(甲○○向乙○○借錢之事你知道嗎?)我有在旁聽過一次,是在乙○○家,該次借了四百萬元……當天本票是甲○○當場在乙○○家簽的。因邱與他太太是一起玩股票,所以乙○○要求邱拿回去給他太太及他媽媽簽後再拿回來,至於當天本票是否有交給乙○○我不知道」(見偵續字第八號卷第四十五頁),乙○○亦稱:「(當天甲○○拿本票來時,其上有幾人簽名?)當天只有甲○○先在我店內簽好,因我匯款是要匯至賴宜和帳戶內,所以我要求他再拿回給賴宜和簽,約半小時後邱就拿回來了。邱再拿回來之時,黎旭人應有在場」(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另黎旭於第一審係陳稱:「甲○○是說要拿回去給賴宜和簽字,我有看到甲○○把本票拿回來,但是拿回來以後並不是交給我」、「(乙○○拿空白本票給甲○○簽的時候,有無提出何條件?)乙○○有說需要保證人」、「甲○○確實有親自在本票上面簽名,我有看到,甲○○簽完名之後,乙○○說這個帳戶是用被告(上訴人)太太的名字,應該要讓他太太賴宜和做保證人……」(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乙○○則稱:「(是誰要求賴宜和做共同發票人?)是我要求的,因為我認為應該是賴宜和要向我借錢,所以應該要賴宜和



簽名……」(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六頁)。依上所述,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對究係何人指示其簽寫賴宜和之姓名,前後供述不一。而黎旭係證陳上訴人拿本件本票回家再返抵乙○○住處時,其雖在乙○○住處,但不知上訴人有無將該本票交予乙○○;另因上訴人向乙○○借款後,乙○○係將借款匯入本件帳戶內,乙○○乃認定該款係賴宜和所借,而要求賴宜和亦須在本件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按捺指印,以示承擔保證還款之責任。互核乙○○、黎旭之前開陳述,並無齟齬不一。原判決以上訴人雖諉稱係乙○○或黎旭當場指示其在本件本票上簽寫賴宜和之姓名云云,然此既為乙○○、黎旭所否認,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乙○○、黎旭有教唆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上訴人就究係何人指示其在本件本票上簽寫賴宜和姓名之供述,又前後不一,而本件借款期間較長,上訴人與乙○○復素昧平生,所借款項仍匯入本件帳戶,乙○○指陳其因認賴宜和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乃要求上訴人須提出其與賴宜和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供擔保,尚屬合於情理,據謂上訴人上揭所辯,無可採信。經核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核屬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其牽連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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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