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
年度重選上更㈢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林淑珍、王華雄於住處遭搜索後,既均非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卻被調查人員在無傳票或通知書情況下,以被告身分帶到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接受詢問。原判決雖以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並非規定應使用通知書,若因當時情況急迫,而臨時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請犯罪嫌疑人到場應詢,犯罪嫌疑人如願配合,並未違法,且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理由,說明王華雄、林淑珍於調查站之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但其對究有何證據足認當時確係情況急迫、犯罪嫌疑人亦願接受詢問,及如何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卻未進一步說明,自難認為適法。㈡、依第一審勘驗林淑珍、王華雄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訊(詢)問錄音結果,已可證明其二人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係調查人員及檢察官以「誘導訊(詢)問」方式取得,原判決卻為相反之論斷,於法亦有未合。㈢、依王華雄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即曾贈送衣物予王華雄,且二人私交甚篤,互有往來,縱令上訴人有參選雲林縣虎尾鎮第十八屆鎮民代表(下稱鎮民代表)之意願,亦無須停止與王華雄之交往,王華雄顯然不會因上訴人贈送衣物即影響其投票之對象,上訴人何須對其賄選;又上訴人交付剪報予王華雄,係因該剪報所載內容,對上訴人為正面報導,上訴人想將該份喜悅與至親好友分享,原判決以上訴人在送予王華雄之衣物內夾帶剪報,據謂上訴人之目的
係為選舉而請求王華雄支持,王華雄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較可採信。已違反證據法則。㈣、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夫妻間之相處,即使雙方感情甜蜜,亦難保證彼此間凡事報備,況林淑珍之夫余長旺與上訴人原即熟識,上訴人平日又持續有贈送衣物予他人之行為,是上訴人將運動衣褲交由林淑珍轉送予余長旺,本屬日常瑣事,自難期待余長旺能立即被告知。原判決以余長旺與林淑珍係夫妻,又同住一處,二人關係復非惡劣,林淑珍竟未將上訴人贈送衣褲之事轉告余長旺,因認余長旺所為其於案發時始知情之證述,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飾詞,顯然違背經驗法則。㈤、林淑珍於調查站係證陳上訴人在送交衣褲時,曾稱「嫂子,拜託一下」,但未要求支持其參選鎮民代表,顯見上訴人之前開言語,意在麻煩林淑珍將衣褲轉交予余長旺,況林淑珍嗣於第一審又證稱上訴人僅拜託其轉交衣褲予余長旺,未聽說上訴人欲參與選舉,足見上訴人與林淑珍間並未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合意,縱認上訴人當時有賄選之犯意,但因上訴人對林淑珍未曾提及此事,亦難認其賄選之意思已到達相對人,林淑珍更未允諾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是上訴人所為僅係「行求賄賂」階段;又依王華雄於調查站、偵查及第一審之陳述,上訴人雖曾送其衣褲,但此乃同事、朋友間之餽贈,與本件選舉無關,況王華雄於上訴人贈送衣褲時,猶規勸上訴人不要參選,足見其二人亦未就投票權之行使達成合意,即使上訴人主觀上有賄選之犯意,亦僅成立「行求賄賂」罪。原判決對上訴人與林淑珍、王華雄間如何已就投票權之行使達成合意,疏未詳查,復未敘明,尚嫌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㈥、本件扣案之衣物計達九百餘件,各種尺寸、型式之衣褲及瑕疵品皆有,依常理上訴人當不會以前開衣物供作賄選之用,況前揭衣物實係上訴人平常基於善心,用以贈送窮苦人家,受贈者亦不限於居住在上訴人之選區內,此情亦經證人林金瑞、郭君明、李明枝、陳金山、吳通、方世櫞、劉欽明、柯萬賀、廖坤榮(以上林金瑞等九人,下稱林金瑞等人)於偵查或原審更審前證述屬實,並有虎尾鎮安慶國民小學感謝狀影本在卷可證。另上訴人如欲賄選,當不會僅對全戶中之部分選民行賄,或祇對男性或女性賄賂,甚或親自發放衣物,亦不會將供賄選之衣物藏置於自己住處,致輕易遭調查站查獲,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交衣褲予林淑珍、王華雄,係基於賄選之犯意,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背。㈦、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向林珍鳳購買衣物,卻僅認定所購衣物中贈送予林淑珍、王華雄之部分,成立投票行賄罪,至贈送予林金瑞等人及安慶國民小學之部分,則不構成投票行賄罪,另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之衣物,亦認非供投票行賄之用,洵屬理由矛盾。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送予林淑珍者,係休閒上衣、褲子各二件,但贈送予王華雄者,則係休閒上衣、褲子各一件,此與
選舉時票票等值,最忌賄選價碼不一之原則不符,且就何以贈送林淑珍上衣、褲子各二件,卻僅致送王華雄上衣、褲子各一件?贈送王華雄衣褲時夾附有剪報,為何送交林淑珍衣褲時未附有剪報?則未予說明,並嫌理由欠備。㈨、證人林金瑞於原審更㈡審係證稱上訴人因見其在虎尾農工運動場穿著長褲運動,即詢問是否會熱,嗣即送其短褲一件;余長旺亦陳稱上訴人見其穿長褲運動太熱,始送其休閒衣褲。其二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何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贈送短褲予林金瑞部分,不構成投票行賄罪,卻認上訴人贈送休閒衣褲予林淑珍部分,則屬投票行賄行為,實屬率斷。㈩、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送予林淑珍休閒上衣、褲子各二件,但對上訴人該項行為究係向林淑珍一人買票,抑透過林淑珍向余長旺、林淑珍夫妻買票?事實欄未予明白記載,致無從判斷其適用法則當否,於法亦有未洽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綜合第一審勘驗林淑珍、王華雄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訊(詢)問時之錄音而製作之譯文(下稱勘驗譯文)所示,林淑珍、王華雄於調查人員及檢察官訊(詢)問之初,即均已證陳上訴人於交付休閒衣褲時,曾表示欲參選鎮民代表,並請求支持,嗣調查人員或檢察官始就林淑珍、王華雄之陳述有不完足或翻異之處,整理其陳述內容加以追問、確認,該調查人員或檢察官之訊(詢)問如何之非屬「誘導訊(詢)問」,林淑珍、王華雄在調查站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依卷附勘驗譯文所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交付衣褲及剪報予王華雄時,已表達其欲參選鎮民代表之意圖,並尋求王華雄之支持,王華雄當即允諾並收受,另由上揭剪報內容記載,亦可看出上訴人已有參選鎮民代表之意思,上訴人猶於送予王華雄之衣褲內夾帶上揭剪報,如何堪認上訴人與王華雄已達成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明示合意;王華雄嗣於第一審雖翻異改稱其自七十八年間即與上訴人認識,雙方私交甚篤,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持衣褲及剪報到其住處拜年時,並未說明贈送該衣褲及剪報之理由,亦未要求支持參選,且因上訴人平時即常致贈物品,所送前開衣褲,應與選舉無關,其係在上訴人登記參選鎮民代表後,始知此情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而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證上訴人前開拜訪,係為選舉之事請求支持等語,則如何之堪以採憑;余長旺於原審更審前雖陳稱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初,因見其穿著長褲運動,致滿身大汗,乃表示欲送其短褲,嗣上訴人送短褲至其住處時,適
其不在,乃由其妻林淑珍代為收受,其係調查人員在同年六月一日至住處搜索並扣得衣褲後,始悉上情云云,然果如其所述,此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上訴人與余長旺又為同事,林淑珍何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未據實以告,反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而余長旺與林淑珍係夫妻,同住一處,二人關係復非惡劣,林淑珍竟未將上訴人贈送衣褲之情告知余長旺,如何已足認定余長旺於原審更審前之前開陳述,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詞,無可採信;依勘驗譯文所示,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上旬某日送交衣褲予林淑珍時,係向林淑珍表示「大嫂拜託一下」,並非「嫂子拜託將衣物拿給妳先生」,參酌林淑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其嗣第一審改稱上訴人於交付衣褲時,係說「拜託將衣物拿給妳先生」,與選舉並無關係,其於調查站及偵查時所稱「拜託一下」之意,係上訴人要求於選舉時能投票支持,為其胡思亂想云云,如何之非屬實在;林淑珍於偵查中已證陳上訴人早於九十四年底,即將欲參選鎮民代表之事告知余長旺,並拜託余長旺能予支持,余長旺於返回住處後,亦曾告以上情,嗣其於第一審又坦陳在九十五年三月前即知悉上訴人欲參與選舉,上訴人復供陳其係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正式對外發表有意參選鎮民代表,乃上訴人竟於同時間將衣褲交予林淑珍,並向林淑珍稱「嫂子拜託」,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與林淑珍間確係基於投票賄賂之默示意思合意而交付、收受該衣褲;依卷附筆錄及感謝狀影本記載,上訴人雖曾贈送衣物予林金瑞等人及安慶國民小學,但林金瑞稱其並不知上訴人於何時宣佈參選鎮民代表,郭君明稱在其住處查扣之外套係上訴人於案發前二、三年所送,李明枝稱上訴人在送其休閒服時未曾提及選舉之事,陳金山稱上訴人未說明贈送服飾之理由,吳通稱上訴人於贈送休閒褲時並未要求支持其競選鎮民代表,方世櫞稱上訴人曾多次贈送衣物,劉欽明稱其非屬上訴人選區之選民,柯萬賀稱上訴人係在九十四年夏天致贈其有瑕疵之衣物,廖坤榮稱上訴人因感念中正大學政治系之學生,始多次贈送有瑕疵之衣物予學生。依上開證人所述,如何已足證明上訴人贈送衣物予林金瑞等人及安慶國民小學,與其參選鎮民代表並無關係;賄選買票時究應由何人發放財物,該財物應存放於何處,所贈送衣物之尺寸是否合身,何以僅贈送男性用之衣物,為何對林淑珍、王華雄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未予行賄買票等情節,如何之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構成本件投票行賄犯行均無關聯;本件在上訴人住處查扣之九百餘件衣物,雖與自林淑珍、王華雄住處扣得之衣物,同係上訴人向林珍鳳所購得,但依林金瑞等人之前揭證述,上訴人確另有贈送衣物予他人情事,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如何不得認該在上訴人住處查扣之衣物均係供上訴人預備賄選之用。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揭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㈡、㈢、㈣、㈤、㈥、㈦仍執前揭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調查未盡、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依卷內資料,本件係因調查人員接獲檢舉,認上訴人為競選鎮民代表,有以休閒服飾向余長旺、王華雄等人賄選之罪嫌,乃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檢察官即於翌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交由調查人員於同年六月一日上午八時許,至上訴人、余長旺、王華雄等人之住處,同步執行搜索,嗣因在前開住處內各查獲疑似供賄選之衣物,檢察官乃通知王華雄及余長旺之妻林淑珍到庭,並發交調查人員先行帶至調查站詢問,嗣於同日下午,再由調查人員帶王華雄、林淑珍返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交由檢察官複訊,王華雄、林淑珍在調查人員及檢察官訊(詢)問時,均未表示不願接受訊(詢)問(見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一四號卷第二頁至第十六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頁;九十五年度選他字第二二六號卷第五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三頁)。原判決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若因情況急迫,臨時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請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願配合接受詢問,即無違法可言,且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據謂本件調查人員雖無傳票或通知書,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以被告身分將王華雄、林淑珍帶到調查站詢問,應不影響王華雄、林淑珍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王華雄、林淑珍在調查站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經核所為論斷,於法尚無違誤。原判決雖未進一步說明究有何證據足認當時確係情況急迫、犯罪嫌疑人亦願接受詢問及如何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理由,稍欠週延,惟依前開事證,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㈡、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上旬某日,在同為雲林縣虎尾鎮第一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林淑珍……住處,以贈送……休閒服飾上衣、褲子各二件之方式,交付賄賂,並向林淑珍稱:『嫂子拜託』,意即要求林淑珍於該次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經林淑珍收受,並同意投票予甲○○,而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情,亦即已明白認定上訴人係向林淑珍一人買票,並無上訴意旨㈩所指之違誤。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核屬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
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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