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1643號
TPSM,99,台上,1643,2010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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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
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二0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姓洪、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共同對被害人丙○○為傷害及加重強盜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事實欄對於上訴人等取得丙○○所交付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面額之票據應記載事項,未為記載,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本件綜合上訴人等之供述及丙○○、廖常雄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鎮公司〉經理)之證詞,暨南投縣政府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府城用字第09200974310 號覆千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鎮公司)函、受災戶住宅需求名冊等卷內資料,足證九二一震災後,千鎮、祥鎮公司確經申准在非都市土地(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二二七等號)開發「梅竹山莊」案,丙○○介紹廖常雄前來購買農地以供重建災民房屋,丙○○允諾上訴人等每提供一戶受災戶購屋意願書等資料,即願付予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而上訴人等已提供六十八份資料,主觀上確信可向丙○



○請求三百四十萬元,乃有本件索取酬勞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符合情理,乃可置信。況丙○○所受僅為輕傷,與原判決所認定遭人持四角木棍擊傷者有異,其對於遭人以「槍」或「四角木棍」毆打,亦供述不一,顯有瑕疵,原判決未為究明,遽憑為論罪基礎,並不採證人黃慶山劉學文莊蕉、劉再勳、廖常雄等有利上訴人等之證詞,亦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向丙○○索取一百二十萬元,而逼迫其簽立本票,丙○○乃在其等交付之空白支票上為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發票人等事項而為系爭本票之簽發記載等情,自係指同時亦為上開相同票面金額之記載而言,此與卷附系爭本票之票面所載相符,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事實欄未敘及本票金額之記載,要為誤解。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強迫丙○○簽立系爭本票,均具強盜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上訴人等所辯係丙○○願給付其等提供九二一震災受災戶購屋意願資料之酬金,則無可採。經敘明:⑴本件係祥鎮公司與乙○○簽立協議書,約定乙○○每提供一份購屋意願書予祥鎮公司,祥鎮公司即支付五千元予乙○○,若乙○○介紹人向祥鎮公司購買房屋,每出售一間房屋,祥鎮公司再支付四萬五千元予乙○○,上訴人等與丙○○間則無該約定,有卷附乙○○與祥鎮公司間之協議書可稽。⑵祥鎮公司如賣掉全部房屋,至多會給丙○○一、二百萬元,經廖常雄證述在卷;衡情丙○○應無與上訴人等僅以口頭約定,由其等每提供一份購屋意願書予祥鎮公司即願給予十倍代價即五萬元,而總計須支付上訴人等三百五十萬元之理。⑶上訴人等提供六十八戶購屋意願書予祥鎮公司,祥鎮公司業已如數付款,並無拖欠,經廖常雄於原審證述明確,且依卷附祥鎮、千鎮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資料,並無上訴人所稱丙○○係各該公司之股東或合夥人之情事,是以上訴人等所稱丙○○因各該公司之關係應付給其等上開酬金,要為無據。⑷依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府城用字第09200974310 號函所載,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即已同意千鎮公司申請之上揭土地開發案。倘丙○○與上訴人等間有上開報酬給付之約定,上訴人等卻遲至本件案發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始要求丙○○簽發系爭本票,有違常情。⑸至於上訴人等所舉證人黃慶山劉學文莊蕉、劉再勳於第一審或原審證述其等聽聞有關丙○○對上訴人等表示給予提供受災戶資料之報酬各詞,矛盾不一,或與卷證顯示情節不符,無可採信,另廖常雄所稱本件係丙○○與上訴人等雙方未講清楚所造成誤會云云,亦純屬該證人主觀臆測,非有實據,均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綜上可知,本件實肇因於上訴人等自認該土地開發案,由農地成功變更為建地,獲利甚佳,其中又以彼等功勞最大,卻僅獲得每份完整意願書五千元(以



七十戶計僅三十五萬元)之報酬,心有未甘,始起意為對丙○○為強盜等行為各等情。俱憑卷內資料,逐一剖析說明審認、論駁至為明確。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不容指為違法。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等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同條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牽連之加重強盜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該傷害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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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