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王強生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
第二0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一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共危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關於公共危險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王強生以妨害公眾飲水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諭知相關從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對起訴事實坦白認罪,並分別於警詢時供稱:伊先書妥恐嚇信函後,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四時許,將老鼠藥吊掛在私立東海大學(下稱:東海大學)水塔內,再將恐嚇信函塞入校長室門口之門縫內;於偵查中陳稱:伊掀開鐵門,把包著老鼠藥的絲襪,外面用白色洗衣袋包著,再用鐵絲綑綁,鐵絲的一端綁著洗衣袋,另一端則勾住水塔內的鐵製樓梯,勾住最上面那一格,好讓老鼠藥懸掛在水塔裡面,沒有事先測量過裡面的水位高度,當時天黑,也沒有看到水位,包裝老鼠藥的鐵絲及洗衣袋的長度,沒有經過測量,所以不能確定洗衣袋掛在水塔內,老鼠藥會不會去碰到水面;於第一審供述:有把滅鼠藥放入飲水用的水池裡面,是將滅鼠藥用絲襪包起來之後,掛在水池的梯子上各等語。參酌證人朱作宜、謝雨致、林崇億所為與原判決認定事實相符之證言,及卷附之恐嚇信函、恐嚇電話通話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全鼠滅」環境衛生用藥注意須知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試驗所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藥試化字第0九八二五0四四四九號函及附件(說明略謂:「可滅鼠」為抗凝血殺鼠劑,口服急性毒性為劇毒云云)、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藥試化字第0九八二五0四七八一號函及農藥檢驗報告(記載:本件扣案物品含「可滅鼠」成分等旨)、試驗報告、測謊鑑定書、東海大學第四配水池水位測量說明、現場勘查職務報告書、證物勘查報
告、現場勘驗報告、刑案證物採證紀錄表、得力全鼠滅網路查詢資料、筆記型電腦勘查照片、澄朗興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查訪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東海大學遭放置不明物之水塔內各項裝置示意圖、通訊監察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暨扣案之滅鼠藥(共十八片,其中四片送鑑定後用罄)、絲襪、白色網狀洗衣袋、記載硫化氫等毒物製作方法之筆記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未將毒物浸入水池裡面,且有用類似塑膠夾鏈袋套住,並有打電話告訴校方拿下以中止犯行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警方未出示搜索票,即進入上訴人家中強行搜索,上訴人在筆錄中所同意者係九十八年五月三日之搜索,並未包括同年五月二日在內,警方之搜索逮捕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且上訴人被拘提後,因警察恐嚇上訴人認罪,並謂自首即可返家,積欠宋政治之款項亦不必還,上訴人始承認犯罪,另上訴人被拘提前有服用安眠藥物,精神狀況不佳,所為之自白係出於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欠缺任意性,原審採為判決基礎,難謂適法。又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部毒物科出具之毒物檢驗報告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均未顯示水質有受重大污染,另依現場採證照片,可知吊掛之毒物距離水面有七十公分,並未實際接觸水面,原判決以毒物放置地面有水漬,推論上訴人已將毒物投放及混入飲用水中,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況上訴人長期服用抗憂鬱藥物,有精神耗弱之情形,上訴人所為,無非是恐嚇校方交付錢財,並無傷人之意,與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構成要件不合,且行為翌日即主動聯絡校方移除,縱成立該罪亦屬中止犯,原判決認係犯罪既遂,復未從輕量刑,同有違誤等語。惟查:本件警方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由警員出示證件,經上訴人同意後執行搜索,再將上訴人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上,上訴人並陳明其願意接受警方製作筆錄及檢察官複訊,有警詢筆錄、經上訴人簽名按捺指印載明其同意於九十八年五月二日接受執行搜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台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三、七、十、十三、六十八、六十九頁),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不僅未抗辯搜索訊問之程序違法及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且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多次就全部犯行坦白認罪,有相關筆錄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十五、四十七、五十三、七十八、九十三、九十七頁)。上訴意旨空言主張警方違法搜索訊問及自白非出於任意性,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
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飲水罪,係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實行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之行為,即已成罪,至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是否已被污染而不堪飲用,尚非所問。上訴人在東海大學配水池內所吊掛之滅鼠藥經警前往勘察取出時,雖未接觸水面,但取出後置於地面,發現該放置地面有水漬,不排除曾浸泡於水面下之可能,有現場照片及警員謝雨致出具之職務報告足憑,謝雨致警員並於第一審到庭結證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三、九十四頁,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而自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四時二十分許吊掛滅鼠藥,迄同年五月一日下午警方會同校方人員前往勘查取出該滅鼠藥為止,已歷時一日有餘,依照警員勘查之實際情況,該滅鼠藥已遭水塔內之飲用水浸泡,有毒成分已經釋出,不論有無造成毒害之後果,上訴人投放毒物之行為已屬既遂,所辯有打電話中止云云,於其犯罪之既遂不生影響。又上訴人將該毒物投放於配水池中,其犯罪行為已經完成,雖毒物尚未完全溶出,仍無礙於其已經成立之犯罪,前開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部毒物科出具之毒物檢驗報告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已論述甚詳(原判決第九、十頁),徵之警員採證時距上訴人吊掛滅鼠藥已歷時一日有餘,水池內之水量已有變動,而採證時該滅鼠藥放置地面既有水漬,原判決研判該滅鼠藥已遭水塔內之飲用水浸泡,有毒成分已經釋出,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至警員採證時該滅鼠藥未實際接觸水面,對原判決前開認定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卷內並無上訴人因長期服用抗憂鬱藥物,導致精神耗弱之證據資料,上訴人於警詢時經問以:「目前精神意識為何?」尚且答稱:「很好」(同上刑案偵查卷宗第十頁),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處前揭徒刑,已具體審酌上訴人一切犯罪情狀,所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經核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上訴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
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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