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1589號
TPSM,99,台上,1589,2010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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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廖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五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偽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偽證罪之成立,以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於檢察官偵查或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偵查結果或裁判之決斷而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則指其陳述之內容與真正之事實相悖,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偽證罪雖不以果使偵查或裁判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必要,但必須其所陳述之事項,足以影響偵查處分或裁判之決斷,且因其陳述不實,致有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始足當之。若其所陳述之事項與偵查或裁判之決斷並無重要關係,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即與偽證罪之要件不合,自難遽以該罪論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與名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杏公司,負責人林劉雪杏)就其所有台北市○○○路○段四十五巷二十三號房屋簽訂租期五年之租賃契約(下稱舊租約),嗣又應林劉雪杏之要求同意於租期屆滿後再續租二年,並於名杏公司所執租約影本第十八條加註「原租契約到期日止再延續租期二年」文字,其後並未再與名杏公司簽訂第二份租約,亦未取消上述舊租約。但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五一一一號原告許淑華(即向上訴人購買前揭房屋之新屋主)訴請被告名杏公司返還租賃物事件(下稱該訴訟事件)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伊曾先後與名杏公司負責人林劉雪杏簽訂二份租約,該二份租約所記載簽約日期及內容均相同,僅其中第十八條附註部分有異。第一份租約係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間簽訂,原定租期五年,惟林劉雪杏於簽約後要求伊同意於租期屆滿後



再續租二年,伊乃在林劉雪杏所執租約影本第十八條後附記「租約期滿再延續租二年」之文字,並刪除原租約所附加之調漲租金條款;惟事後伊反悔不願於租期屆滿後再續租二年,乃又於同年七月至九月間與林劉雪杏重新簽訂第二份租約,該第二份租約並未附記如原舊租約所載之租期屆滿後再延續租二年等文字,雙方並同意將第一份舊租約作廢,並言明租期屆滿若欲再續租須另行商議等語。其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前述證言先後經該訴訟事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同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一號)承審法官審酌,認為上訴人之證詞較林劉雪杏所述(即上訴人曾同意於原訂五年租約期滿後再續租二年)為可採,而認嗣後許淑華與名杏公司所簽訂之新租約並無續租二年之條款,作出影響判決結果之取捨,並引為裁判基礎,駁回名杏公司關於上訴人先前合意續租二年之主張,而為該公司敗訴之判決,謂上訴人前揭證言足以影響該訴訟事件判決結果,應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十二行至第八頁第一行),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上訴人前揭證述事項究竟是否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必須先釐清許淑華據以請求名杏公司返還租賃物所依憑之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暨名杏公司拒絕返還房屋所提出之抗辯為何,以及上訴人所證述之事項,對於該訴訟事件判決結果(即法院對於許淑華請求返還房屋之權利及名杏公司拒絕返還房屋抗辯之決斷),究竟有何重要之關聯?若其陳述虛偽,是否有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而影響判決之結果等項,始足資為判斷之依據。若上訴人前揭證述事項,與許淑華請求返還房屋之權利,及名杏公司拒絕返還房屋抗辯之決斷無重要關係,縱其陳述不實,在法律上亦不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其陳述之事項即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不該當於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並未敘明許淑華據以請求名杏公司返還房屋所憑之法律關係,以及名杏公司拒絕返還房屋所提出之抗辯為何,亦未詳細剖析法院判決許淑華勝訴及名杏公司敗訴之主要依據,復未具體闡述上訴人所陳述之事項究竟與該訴訟事件判決結果有何重要關係而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僅籠統謂:該訴訟事件第一、二審承審法官均採信上訴人前揭虛偽之陳述而作出影響判決結果之取捨,並據以引用為裁判基礎,而為名杏公司敗訴之判決云云,遽認上訴人所陳述之事項係屬於該訴訟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其不利之認定,其理由尚欠完備,本院自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審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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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