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
字第三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毒偵字第三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據台灣彰化看守所(下稱看守所)函文所載:經詢問管理員石志忠,據稱該犯(上訴人)並無告知入監前幾日有吸食毒品之情事等語,作為認定上訴人是否合於自首要件之論據。然石志忠於該看守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法律對此並無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原判決未說明該等陳述,何以得作為證據之理由,遽援為認定之基礎,所為採證於法不合。㈡、自首犯罪之方式,法無限制,並不以親自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或託人代理自首為限。若向其他機關自首,應以移送至偵查機關之時認為向偵查機關自首。查上訴人原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入看守所執行,嗣於同年月七日移入台灣彰化監獄(下稱監獄)賡續刑期。而本件係監獄收容上訴人並經尿液篩檢發現後,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見他卷第一頁,監獄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函文)。證人高志淳亦證稱:我們入監時,有一位主管問誰還有再用毒品,被告(上訴人)甲○○與另一位人犯,站起來承認入所之前有再施打,他(上訴人)先舉手再站起來說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三九頁)。所述若可採信,則上訴人是否於入監時即主動向監獄管理員坦承犯罪,其真意是否要監獄管理員將其移送至檢察署代為自首,而合於自首之要件?事關上訴人得否獲邀自首減刑寬典,即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乃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或曾向監所人員坦承吸毒,惟監所人員非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且係基於安全理由,避免藥癮發作,始將上訴人隔離戒護,況上訴人未託監所人員轉報偵查機關偵辦等由,認上訴人所為與自首要件不合(見原判決第二頁),尚嫌率斷。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依卷附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監獄談話筆錄,可知看守所及監獄於同年月五日及七日收容上訴人時,似均對上訴人採尿
(見他卷第五頁)。上訴人於原審之刑事答辯狀則記載其於「入彰化二林監所時」,主動告知管理員吸食海洛因之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亦即係主張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向位於二林之監獄之管理員自首。乃原判決竟持位於彰化員林之看守所之覆函,作為本件論斷之依據,亦屬誤認,案經發回,允宜一併查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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