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1504號
TPSM,99,台上,1504,2010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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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
三六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一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並為相關從刑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係依憑證人陳寶玉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證稱: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九月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每隔四或七日,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都是上訴人送到伊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十五巷十號六樓租屋處,每次一公克,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晚,伊聯絡上訴人後,上訴人送安非他命到伊樓下時被抓,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提訊時,仍一再託伊不要證述有買安非他命之情事;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許成枝證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搭乘伊駕駛之計程車,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十五巷十二號前被警盤查,上訴人見狀,遂將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六公克),塞入伊口袋,嗣經警查獲各等語,及扣案之上訴人所有欲販賣給陳寶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六公克)、卷附陳寶玉尿液之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 (記載陳寶玉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旨)、扣押筆錄(記載陳寶玉經警查獲後,在其租屋處臥房查獲安非他命0.二公克、吸食器二組、玻璃球六個、玻璃管二支及塑膠空瓶五個等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並辯稱:伊未販賣安非他命給陳寶玉,陳寶玉所言不實在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陳寶玉既與上訴人認識,並無任何怨隙,且又以證人



身分具結作證,應非虛言,否則豈有甘冒負偽證罪之刑責。(二)毒品價格昂貴,購得不易;上訴人與陳寶玉非親非故,亦非好友,若無利可圖,豈有甘冒被警逮捕,無故多次免費提供安非他命施用之理?足見其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三)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聲請勘驗陳寶玉被警查獲當日經警查扣之安非他命包裝袋上是否有其指紋一節,並無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一公克之安非他命予陳寶玉,惟其理由記載:上訴人當日僅攜帶0.六公克之安非他命云云,顯不足販賣予陳寶玉,原判決自有判決理由矛盾、採證違法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究係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何時購買安非他命,原判決未詳予認定。㈢陳寶玉與上訴人係搭乘不同之囚車應訊,兩人並無交談之機會,又依蕭家興之證述,當天係其打電話給上訴人,要其至陳寶玉住處,原判決卻採信陳寶玉之瑕疵證詞,而不採憑有利上訴人之蕭家興證述,亦未就該二證人之證詞,詳予論述,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證人陳寶玉、許成枝之證述,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及上訴人辯解,洵不足採之理由。又別無證據足資證明陳寶玉之證述,有虛偽不實之客觀情形,尚難認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並於其理由三之3之⑵說明依蕭家興之證詞,未能資為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蕭家興之論據,自係認蕭家興所證,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其雖未載明此部分證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僅係理由之敘述較為簡略,仍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三)上訴人約定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一公克之安非他命予陳寶玉後,嗣卻攜帶不足約定數額之安非他命赴約,究係誤認其數量,或有意賒欠,均不影響本件犯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



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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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