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1479號
TPSM,99,台上,1479,2010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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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五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七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偽造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證人即宜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經理吳淑敏已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供稱該卷附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合約轉讓協議書」上之丙方宜興公司及其負責人談佳律之印文並非真正,該公司亦未與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豐公司)及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該協議書等語,並於原審提出宜興公司辦理登記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經當庭蓋用其印文,由原審法院連同宜興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致年豐公司之第四四一號存證信函及上開「合約轉讓協議書」,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為該「合約轉讓協議書」上丙方宜興公司及其負責人談佳律之印文,與上開另二文件上之印文均不相符,原判決因之採信吳淑敏上開供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無不合。縱該宜興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非僅乙套,該公司上開存證信函所使用與其辦理公司登記之印章,係屬不同,亦不能認吳淑敏所為供證,係屬不實或有何矛盾。而原判決理由係依憑證人蘇鴻原張尉祖曾凱盟吳淑敏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證,以及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意見,乃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然明確。而年豐公司縱於所承包之磺港溪工程曾借用宜興公司名義,與曹蒼在為實際負責人之冠淳工程公



司簽約,此為另一工程之事,究與本件上訴人有否冒用宜興公司名義簽訂上開「合約轉讓協議書」之認定,有何關連,而具有調查必要性,既未經上訴人陳明,則原審以上訴人之罪證已臻明確,乃未為該無益之調查,亦不能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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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