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
第三五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一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亦在理由內逐一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依自由心證之原則,對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犯詹博宏於其被訴運輸毒品案件及本件偵查、審理時,證人陳志銘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訊問時及第一審審理時,證人即案發時詹博宏之女友許寧倢於詹博宏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及本件第一審審理時,證人即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HL 快遞公司)職員胡明景、永信網咖店老闆兼員工莊春綢、負責人林和三、本件承辦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警員黃俊達,分別於詹博宏被訴運輸毒品案件警詢、偵審中及本件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現場照片、個案委任書、DHL 送貨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呈報單、陳志銘、詹博宏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案通聯分析報告、甲○○之妻范雅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至三十日間通話七十三次之通聯記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詹博宏、陳志銘前案紀錄表及判決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
定甲○○(綽號「蔡頭」、「菜頭」)與詹博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左右,基於運輸及走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安排自菲律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先以塑膠包裝袋分裝為八包,再以每二包藏置於一個藍色「HotcakeMix」食品包裝紙盒內(即共藏置於四個藍色「HotcakeMix」食品包裝紙盒內),連同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一併放置於紙箱內(下稱包裹)後,再利用不知情之DHL 快遞公司空運至國內,收貨地址為經營「永信網咖」店之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四四號,收貨人為「 YANGCHIA-MING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現改名為台灣桃園國際機場),於同日八時四十五分許,經航空警察局安檢勤務人員執行X光檢查,認其內容物可疑,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將上開包裹拆封,因而查獲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所示之物;航空警察局為查緝上開物品來源,先由DHL 快遞公司指派職員胡明景至收貨地址之「永信網咖」店尋得訛稱「楊家明」本人之共犯詹博宏,並取得其聯絡方式;嗣胡明景與詹博宏聯繫,並告知需簽署委託書委託DHL 快遞公司辦理通關手續方可領取貨物,詹博宏因而與其約定於上開「永信網咖」店見面,並以「楊家明」之名義簽署個案委任書;再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由警員喬裝快遞公司送貨員將上開包裹送至收貨地址,並與詹博宏聯繫,詹博宏出面要領取該貨物,然因喬裝員警告以需收貨人本人始得領取,詹博宏遂聯絡並委由陳志銘佯稱為收貨人本人,並於貨物簽收單上簽署「楊嘉銘」而收取上開包裹,而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事實。並說明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均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共犯詹博宏之女友許寧倢於第一審審理時關於「詹博宏……跟我說包裹是甲○○叫他去收取的」等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復就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新舊法規定,比較何者有利於上訴人,並選擇應適用之法律。另敘明:陳志銘係受詹博宏指示前往冒領本件包裹,其所參與之情節與上訴人無涉,是詹博宏、陳志銘對於陳志銘為何出面簽收包裹乙節陳述雖有歧異,亦不影響詹博宏所證上訴人共犯本案之認定。本件內含愷他命之包裹,既由上訴人安排運輸進口,縱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撥打至菲律賓之通話紀錄,尚不能據此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為論述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詹博宏於其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警詢時及偵查中曾供述伊是幫「楊家銘」收本件貨物;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即明確具結證稱係上訴人要伊收受上開包裹;於另案執行將獲假釋之際,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仍維持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前後固然不。然原審就調查所得證據,經斟酌取捨,以詹博宏於審理中並非希冀減刑等不單純動機而指證上訴人,所為證詞足以採信,而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是幫「楊家銘」收領本件貨物,則非可採,已於理由內詳敘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另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凡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或在國內運送者,均成立運輸罪。原審認定上訴人安排自菲律賓將如附表一所示愷他命加以包裝後,利用不知情之DHL 快遞公司空運至國內「永信網咖」店營業地點,並以虛構之「YANG CHIA-MING」為收貨人,上訴人並事先徵得詹博宏同意,告知收貨人之資料,交付聯絡之行動電話,並允予報酬,而推由詹博宏負責收取上開包裹,詹博宏復於個案委任書上偽簽「楊家明」署押後,交付DHL 快遞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並聯絡及委由陳志銘佯稱為收貨人本人,於貨物簽收單上簽署「楊嘉銘」而收取上開包裹,旋為警查獲,難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原判決論上訴人以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僅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指摘原審適用法則不當,不無誤會。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固應沒收之。但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上訴人縱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一支予詹博宏作為聯絡之用。惟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該未扣案之電話是否屬於上訴人或共犯所有,遽行指摘原判決未為沒收之諭知,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難謂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倘未於判決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許寧倢於詹博宏另案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中,證陳上訴人曾於案發後通話時,有說係上訴人叫詹博宏收取物品等語,係親自見聞上訴人叫詹博宏收取包裹;另其於本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蔡頭跟你聯絡過程有無提到包裹是他叫詹博宏去收取的?)我沒什麼印象,但是詹博宏確實跟我說包裹是
甲○○叫他收取的。」等詞,並未親自見聞而僅係聽詹博宏之轉述,同一證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原審採信許寧倢於詹博宏另案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中之證詞,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原判決雖未於判決內說明取捨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無所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事實欄雖籠統記載甲○○(綽號「蔡頭」、「菜頭」)與詹博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左右,基於運輸及走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安排」自菲律賓將如附表一所示愷他命,加以包裝後,再利用不知情之DHL 快遞公司空運至國內等情,未認定上訴人如何安排將扣案之愷他命包裹,自菲律賓寄送至國內,有無其他共犯,設使有疏漏,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上訴意旨就此事實部分,究如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猶不得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屬核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理由欄說明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將原第二項常業犯規定刪除,並將原第三項、第四項移列至第二項、第三項,但內容未予變動)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之毒品,屬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並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進口罪(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九、二十五行),其中「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進口罪」二語,應係「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進口罪」之筆誤,乃裁定更正問題,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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