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1427號
TPSM,99,台上,1427,2010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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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
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二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蕭明郎發生行車糾紛,即夥同楊能杰(業經判處共同傷害致重傷罪刑確定)等七、八人分持球棒及在路邊撿拾之木棍,前往蕭明郎所屬、由謝慶祥所營計程車行,與蕭明郎謝慶祥談判賠償事宜,上訴人一方誤以謝慶祥欲以手機聚眾尋釁,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蜂擁而上,共同以棍棒或徒手圍毆謝慶祥,致謝慶祥頭部外傷、右膝擦傷、四肢挫傷及脾臟破裂合併腹腔內血腫,經送醫急救切除全脾臟之重傷害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坦承為行車糾紛而率眾持棍棒前往該車行談判,並滋生圍毆謝慶祥致傷等情,惟否認犯罪,辯稱:伊未參與毆打謝慶祥,與出手毆打者之間並無犯意聯絡,又縱認伊應負共同傷害之責,謝慶祥摘除脾臟業已痊癒,亦非重傷害之屬等語,原判決認為均無可採,復依查證所得說明:㈠群體鬥毆無從明確區分究係何人如何出手毆擊對方,惟既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集體為之,自應就所致對方之傷害,同負全部責任。上訴人既糾眾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圍毆謝慶祥,無論實際有無出手為傷害行為,仍應對所致謝慶祥傷害之結果,負其罪責。㈡依卷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示,脾臟為人體最大免疫器官,並具造血、儲血及免疫功能,切除脾臟對人體雖無立即性危害,然缺少脾臟後容易感染,且脾臟於必要時能再發揮其造血功能,故脾臟並非為可有可無器官;另脾臟竇壁孔隙變化可對進入的血液迴流進行控制,對人體循環血流及血細胞進行調節,對血液中外來異物、細菌及衰老血液細胞,竇狀孔隙壁上之巨噬細胞也會進行吞噬及消化之濾血功能。脾臟摘除後,可能對人體免疫力



造成影響等情。上訴人經送醫急救摘除脾臟,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定義;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脾臟破裂失血已經手術治療痊癒,似無法認定為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見解,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除仍執陳詞為事實方面之爭辯外,並對原判決上開論斷說明,謂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係裁判上之酌減,屬法院裁量權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無法理性處理車禍糾紛,竟糾眾談判進而鬥毆,欠缺守法觀念,肇致謝慶祥受重傷,綜合其犯罪情狀以觀,殊無可資憫恕之處,而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要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可言。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資料、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判決書、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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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