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人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
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國立台南大學附設中學(前身為國立台南高級農業職業學校)附設游泳池救生員,為從事業務之人,依其職務屬性自應對游泳池內之泳客安全做適切之注意。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被告負責該泳池安全維護之勤務時,適有被害人蔡桂堂入池游泳,被告原應隨時注意池中泳客之安全狀況,而當時泳池內僅有泳客蔡桂堂、蔡東宏二人,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泳客蔡桂堂因溺水未及時救護而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判決內所引證據之內容,若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法醫理字第0930002010號函關於受囑託鑑定蔡桂堂死亡原因,研判意見:⑴依蔡桂堂急診之胸部X光報告顯示雙肺空氣通道有實質增加,支持蔡桂堂有生前溺水之肺臟變化,胃部有漲大狀,似生前有吸入大量水份之溺水事實,⑵經審視卷宗及蔡桂堂生前於奇美醫院之門診就診紀錄,研判導因為高血壓病症心臟病發生昏眩局部失去知覺中氣管內再吸入大量水份溺水之機率極高,⑶被告供詞稱「不到一分鐘」搶救上岸應為發現時間(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此鑑定意見,對於蔡桂堂是因生前溺水死亡或因心臟疾病引發溺水而死亡,認均有可能性。另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下稱台大醫學院)九十五年五月一日(94)醫秘字第3462號函所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所載鑑定意見:「……,二、由證人陳述(王曉威),死者在水中並無掙扎的表現發生,應該先考慮有潛在性疾病(如:冠狀動脈疾病……等)造成休克而發生溺水表現(由急診的X光表現有肺水腫和腹部疑有吸入池水,應有溺水表現,但未經解
剖證明)……,三、由於無法評估死者有何潛在性疾病,所以無法有確切數據回答此詢問(指因心臟病發導致昏眩狀況,發生局部失去知覺而溺水者,在多久時間內施以急救,始有存活之機會?)……,六、……所以無法由外觀辨識『單純溺水』抑或『心臟病發』,唯有解剖才可找到最後的答案。」(見上訴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九頁)。此鑑定意見,對蔡桂堂究係單純溺水或心臟病發,明白表示無法從外觀辨識,如依王曉威證述死者在水中並無掙扎的表現發生等語,及由急診的X光表現有肺水腫和腹部疑有吸入池水,應有溺水表現等證據資料,研判應該先考慮有潛在性疾病(如:冠狀動脈疾病……等)造成休克而發生溺水表現,足徵上開鑑定意見似均未明確認定蔡桂堂溺水死亡原因。乃原判決理由欄之㈥說明:「法醫研究所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均認有潛在性疾病(如冠狀動脈疾病……)造成休克而發生溺水表現」等由(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二十七行至第三十行),與上開卷證資料未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而法院未予調查,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本件蔡桂堂究係單純溺水,抑係因心臟疾病致昏眩並局部失去知覺而溺水,攸關被告有無過失責任,自應詳酌慎斷,以昭折服。而檢察官於原審法院上訴審(下稱上訴審)請求傳喚並詰問證人即奇美醫院急救蔡桂堂之主治醫師謝俊民,以釐清此部分事實,上訴審法官就檢察官之聲請,亦當庭諭知有傳喚並詰問該證人之必要(見上訴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乃上訴審未予傳喚,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已指明,應通知到庭調查以釐清事實。原審法院更㈠審(下稱更㈠審)審判長於審閱案卷後亦在刑事案件審理單批示通知謝俊民醫師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判期日到庭作證,證人通知書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合法送達,有該審理單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更㈠審卷第四十九、五十三頁),足見更㈠審審判長亦同認有通知謝俊民醫師到庭調查之必要。惟審判期日屆至,謝俊民醫師並未到庭,審判長詢問檢察官意見時,檢察官當庭即表示「請庭上再傳訊」,嗣於調查證據程序後,審判長詢問當事人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再度請求傳喚謝俊民醫師,然審判長迄至辯論程序終結均未為任何處理,即定期宣判,復有該次審判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可證(見更㈠審卷第五十九、六十二、五十五頁)。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說明依法醫吳和德所證「心臟無力接近休克,所以吃水」等語,則不管係單純之溺水或心臟疾病致昏眩並局部失去知覺而溺水,均會有吃水、腹水及胸部Ⅹ光顯示肺臟瀰漫性肺泡型變化之情形,參以法醫研究所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均認有潛在性疾病(如冠狀動脈疾病……)造成休克而發生溺水表現,已足說明檢
察官聲請傳喚謝俊民醫師之待證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等由(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九行至第十一頁第一行)。然原判決所援引法醫吳和德上開證詞,認為「不管係單純之溺水或心臟疾病致昏眩並局部失去知覺而溺水,均會有吃水、腹水及胸部Ⅹ光顯示肺臟瀰漫性肺泡型變化之情形」,並未對蔡桂堂究係「單純溺水」或「因心臟疾病致昏眩並局部失去知覺而溺水」為明確之認定。而原判決參酌法醫研究所及台大醫學院鑑定結果所為之認定又有前述㈠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故更㈠審認無再傳訊必要之理由,尚有可議。且查謝俊民醫師既是事發當天處理蔡桂堂之急救醫師,對於蔡桂堂到院急救之情形、蔡桂堂胸部Ⅹ光顯示肺臟之變化、是否有腹水、吃水嚴重及有無其他疾病等症狀,當係最直接清楚觀察之重要關係人,更㈠審既曾合法通知謝俊民醫師到庭,足見並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乃更㈠審審理期日,謝俊民醫師未到庭,竟未改期再通知到庭詰問,以根究明白蔡桂堂究係「單純溺水」或係「因心臟疾病致昏眩並局部失去知覺而溺水」,即遽行判決,難謂適法,亦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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