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不在場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因債信問題借用被害人梁寶清名義,達成貸款購車目的後,若被害人意欲將汽車過戶予上訴人,後者理應高興,豈有心生不滿之理?原判決認上訴人因上情而心生不滿,並據為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所為論斷於經驗法則有違。㈡、梁錦騰、王榮華及王增崑等人所述均非親見親聞,屬傳聞證據,顯不可採。且渠等所述各情互不相符,信度可疑;與驗屍報告顯示並無球棒打傷痕跡之客觀事實,亦不符合,自不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㈢、上訴人於案發前後均在桃園,確不在場,已經曾淑娟等多名證人證述在卷。上訴人為確認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確實在桃園,曾聲請傳喚余棟宇、曾淑娟、魏金福、范瑞玲、曾玉輝等人。乃原判決未加調查,復未敘明不調查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㈣、原判決據0000000000電話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同月十四日間發話基地台之位置,認上訴人不在場之辯解不實在。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過年前返回桃園前,即出借該電話予黃金榮使用,此經黃金榮證述明確。原判決捨該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論,顯有未當。㈤、若被害人之頭、胸、背部,確如證人所述遭人持球棒毆打,理應受有瘀血、腫脹,甚至骨折之傷害。然驗屍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均記載被害
人身上無明顯外傷。足見證人之指述不足採。又鑑定書記載被害人之死因為多器官衰竭、中樞神經損傷併發症及「疑似」遭毆打等語。然中樞神經組織在頭部,而解剖結果顯示被害人之頭部並未發現明顯瘀血或骨折現象,此如何能謂被害人係遭球棒毆打致傷及中樞神經?據聞死者生前有酗酒習慣,是否因此而致中樞神經受傷、器官衰竭?況鑑定書僅記載「疑似」遭毆打致死,卻未指明毆打何處始引起併發症;既係「疑似」,應尚有其他致死原因,並有另行鑑定必要。上訴人於原審即已就此提出聲請,詎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何以不調查之原因,率依尚有疑點之鑑定書為論罪之依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㈥、原判決事實欄先謂上訴人客觀上可預見以棒球棒毆擊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之頭部、胸部、背部等處,將導致該等部位受損嚴重而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復稱上訴人主觀上竟未預見上開死亡結果之發生。其事實之記載已有矛盾。且事實欄既記載上訴人主觀上未預見結果之發生,理由卻又認定上訴人客觀上對被害人因本件傷害行為可能致生死亡之結果,有預見之可能。亦有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之矛盾。㈦、原判決理由一再敘明上訴人及身分不詳之共同正犯,於客觀上對被害人因本件傷害行為可能致生死亡之結果,均有預見之可能,且有毆打等行為之分擔。卻又另認上訴人及其共同正犯僅於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關於死亡之加重結果,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所載理由前後牴觸等語。惟按:㈠、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係分別依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梁錦騰、王榮華、王增崑等人之證述,並以卷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書,以及N6-8010 號汽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為補強證據,均逐一詳加論斷指駁說明,已詳載於原判決理由;復就上訴人辯稱案發當時不在場,以及陳智偉、黃金榮、曾淑娟、范瑞玲、魏金福、曾玉輝、余棟宇、李仰川等人於警詢或偵、審中之陳述,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詳加指駁,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其取捨判斷,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㈢,係就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出借名義予上訴人供買入前開汽車並辦
理動產抵押貸款,但因遭父親責罵,而急欲將汽車過戶予上訴人,卻引致上訴人心生不滿,進而夥同另三名身分不詳者持球棒毆打被害人等情。除有梁錦騰、王榮華、王增崑等人之證述可供證明外,並有卷附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下稱新樓醫院)及奇美醫院之相關病歷紀錄,足以佐證。新樓醫院之病歷摘要,病史部分載稱:「This is a 41 years old male beating by people 4days ago.Chest and abdomen beating by wood stick」 ,(被害人)之主訴為:「beat by wood stick」,該醫院之急診室護理記錄單亦記載:「四天前被人以木棒毆打,feel chest pain soto ER」;奇美醫院之急診病歷記載:「…… chest contussion〈?〉被打……」,其出院病歷摘要更載明:「……He ever had words with friends and was punched on the chest one week ago……(以上見偵二七九三號卷第八頁、第十頁反面、第十四、二一頁)。不僅明確指出其被毆打之原因係因與友人口角(words),更直指遭四人毆打,對方持木棒(wood stick )等情。再參照被害人遭毆後原僅自行貼膏藥處置,迨至二月十四日始前往新樓醫院,同月十六日轉往奇美醫院急診;於該二醫院就診時意識均屬清醒(見同上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五頁)等事實,足見被害人遇害初始尚不知其嚴重,其於醫院之主訴,應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上開醫院之相關紀錄,應可採信,並可印證梁錦騰、王榮華、王增崑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又(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鑑定書固分別記載:「相驗屍體時,未見死者身上有明顯之外傷跡象」、「……故死者之外表傷害均已不明顯」(見相驗卷第九頁、偵緝卷第七七頁);「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亦記載:「……身體評估檢查並沒有發現任何明顯之外傷……」各等語(見偵緝卷第二八頁)。然新樓醫院則明確函稱:「根據理學檢查之外觀:病患之前胸壁及腹壁皆有瘀紅之表現,可能係遭木棒毆打之外傷……」(見偵緝卷第二五頁)。再參諸被害人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被毆,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死亡。則其於同月十四日至新樓醫院時前胸壁及腹壁有瘀紅情形,但於十六日轉往奇美醫院、檢察官於二十三日勘驗、法醫於二十五日解剖時,已無明顯外傷,難謂有違常情。鑑定書就被害人外表傷害不明顯之原因,亦認與時間之間隔有關(見偵緝卷第七七頁)。再者,觀諸卷附資料,固無被害人頭部外傷之相關記載,然被害人係遭多人持木棒毆打,毆打之方法因上訴人否認犯行,已無從查明,然以不直接接觸被害人身體之方法毆打,自不能排除。故被害人身上無明顯之外傷或挫傷,亦無骨折等較重之傷害,於常情無違。鑑定書亦研判死因係「疑似遭毆打」、死亡方式係「他殺」(見偵緝卷第七八頁)。則原審綜合前述相關證據,認上訴人及其他共同正犯持球棒共同圍毆被害人頭部、背部及胸部等處,致被
害人受有中樞神經損傷及前胸壁、腹壁多處瘀紅等傷害,嗣因中樞神經損傷併發多器官衰竭死亡,難謂無據。上訴意旨㈠㈡㈤之指摘,係就相同之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難謂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依上說明,本件被害人之死因已經明確,則原判決就上訴人重為鑑定之聲請,雖未裁定駁回,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調查之原因,雖稍有瑕疵,因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難謂係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所辯不在場,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余棟宇、曾淑娟、魏金福、范瑞玲、曾玉輝等人到庭接受詰(訊)問;且已綜合其他卷內證據,詳敘渠等所述何以不能證明上訴人不在場之理由,自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原判決縱未裁定駁回聲請,判決內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仍不能指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辯其將0000000000手機出借予黃金榮使用云云,何以不可採,以及黃金榮所證其向上訴人借用上開電話係附和之詞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七頁㈤、第八頁㈦)。上訴意旨㈣,顯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亦非合法。㈣、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屬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傷害他人之故意而為加害行為,且在客觀上原能預見該行為所生之死亡結果,惟未預見者,始得適用;若行為人對於其行為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明知並能預見,則屬故意殺人之範疇,應構成殺人罪。原判決認上訴人及其他共同正犯毆打被害人,主觀上係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但客觀上得預見渠等之傷害行為可能致生死亡之結果,因而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及其他三名成年男子,客觀上均能預見以棒球棒毆擊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之頭部、胸部、背部等處,將導致該等部位受損嚴重而生致人於死之結果,但主觀上未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見原判決第一頁),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與被害人間,並無深仇大恨,係因不滿被害人反悔不願再當其購車人頭,始夥同他人毆打被害人,並未持利刃或其他兇器,足徵其毆打被害人時,主觀上尚無殺人犯意;惟上訴人等人持球棒毆打他人頭部、胸部、背部等重要部位,客觀上對被害人可能因此致生死亡加重結果,應有預見可能,進而認上訴人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等語(見原判決第九、十頁),另敘明上訴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僅就故意傷害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就傷害所生之加重結果(死亡),於主觀上均
未預見(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四、)。所為之記載、論斷,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為矛盾,亦屬誤會。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或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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