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43號
PCDV,91,婚,43,20020404,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婚字第四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 告游手好閒,不務正業,經常拳腳相向,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五 十六分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九五之三號,持刀砍殺原告,致原告受 有頭部八×○‧八公分、五×○‧三公分、三×○‧三公分、五×○‧六公分 撕裂傷及頭部五×○‧八公撕裂傷合併顱骨裂傷、左手五×一公分撕裂傷合併 骨折、十×○‧八公分及七×○‧八公分撕裂傷、右手○‧六×○‧三公分撕 裂傷之傷害,顯係被告手段殘忍。是被告存心想殺原告,顯無夫妻之情,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居處理家庭暴力 案件現場報告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八號起訴 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聰、吳燕隆。乙、被告方面:
一、聲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未經常動手毆打原告,因原告先離家出走三個月,且原告以前公 司的同事說原告現在有男朋友,被告氣不過,才拿刀殺原告,該刑案目前已經 起訴,被告至今仍深愛原告,被告不願離婚。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經常毆打原告,且被告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五 十六分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九五之三號,持刀砍殺原告,致原告受有 頭部八×○‧八公分、五×○‧三公分、三×○‧三公分、五×○‧六公分撕裂 傷及頭部五×○‧八公撕裂傷合併顱骨裂傷、左手五×一公分撕裂傷合併骨折、 十×○‧八公分及七×○‧八公分撕裂傷、右手○‧六×○‧三公分撕裂傷之傷 害,顯係被告手段殘忍。是被告存心想殺原告,顯無夫妻之情,爰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經常動手毆打原 告,因原告先離家出走三個月,且原告以前公司的同事說原告現在有男朋友,被 告氣不過,才拿刀殺原告,該刑案目前已經起訴,被告至今仍深愛原告,被告不 願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另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居處理 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八



號起訴書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蔡聰到庭證稱:「被告要挽回婚姻的 時候,曾經向我講過說他曾經打過原告十次,且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當天是接到 醫院和工廠的通知趕到醫院看到原告的傷勢嚴重,當時昏迷,至於被告拿刀殺原 告的經過,因為我沒有在現場所以沒有看到」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原告之兄吳燕隆到庭證稱:「九十年十一月十 二日我是接到醫院和工廠的通知趕到醫院看到原告的傷勢嚴重,當時昏迷,至於 被告拿刀殺原告的經過,因為我沒有在現場所以沒有看到」等語屬實(參見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言詞辯論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 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慣行毆打、重大侮辱等, 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 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 同居之虐待。經查,兩造結婚四年餘,並育有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 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 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於婚後經常毆打原告,且被告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持刀砍殺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八×○‧八公分、五×○‧三公分、三×○‧三 公分、五×○‧六公分撕裂傷及頭部五×○‧八公撕裂傷合併顱骨裂傷、左手五 ×一公分撕裂傷合併骨折、十×○‧八公分及七×○‧八公分撕裂傷、右手○‧ 六×○‧三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令原告身體、精神上均遭受到莫大的痛苦,甚而 嚴重危害到原告之人身安全,並使原告人格尊嚴盡失,原告長久以來皆生活在婚 姻暴力及安全憂慮之陰影下,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而深深動搖 維繫婚姻關係存續之誠摯基礎。爰衡量被告持刀砍殺原告及其嚴重性,並斟酌雙 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顯已對雙方婚姻關係造成嚴重影響,已足構成 「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吳自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