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九
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
三三五號「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則屬二事。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甲○○因經濟狀況不佳,欲向告訴人即其友人乙○○週轉現金使用,然告訴人以其債信不良為由予以回絕。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某時,在台北縣五股工業區某處,於票號CH0000000之本票上,偽以其胞兄張武雄為發票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填載張武雄之身分證字號、住所、電話,同時按捺指印,而偽造上開本票。旋於同日,向告訴人佯稱其胞兄張武雄已開立該本票作為擔保之用,而持以向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提領現金十二萬元,至台北縣五股鄉○○路附近,交予被告,被告即將前開偽造之本票交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向被告催討前開款項,經被告告知上情,告訴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原審審理結果,認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已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蔡文治,並提出被告至丙全當舖典當其向告訴人所承租903-CR營業小客車之當票,以證明被告交付上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十二萬元,係為取贖其典當之汽車,乃原審未傳喚該證人及調查該當票,亦未說明不
調查之理由,遽認被告無法典當該汽車,已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開汽車租賃合約書之簽訂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件本票之發票日則為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二者相距八、九月,原判決竟認被告係為交付該車之頭期款而交付本件本票予告訴人,亦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再本件本票如係供調借現款,被告供稱已清償十二萬元,何以迄未取回該本票,仍由告訴人持有,且被告既稱未收到告訴人交付之借款,乃又稱已清償該借款,前後所述亦有矛盾,原判決俱予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有違背證據法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於理由闡述依被告所供,其係為支付購買汽車之頭期款十二萬元,而持上開本票向告訴人調借同額現款,告訴人則以被告係為向當舖贖回典當之汽車,始持該本票向其調現,雙方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用途究為支付購車頭期款,抑或贖回典當汽車,固各執一詞,然該本票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調借現款,則為雙方所不爭,自堪認定,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所應審究者,應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已得發票人張武雄之同意等語,即已說明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就被告借款用途為何之爭論,於本件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本票是否偽造之判斷無涉。是原審縱未依告訴人聲請,就被告交付上開本票予告訴人是否為贖回典當之汽車一事,調查相關之證人、當票,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於被告係徵得張武雄之同意,始以其為發票人簽發本件本票之判決本旨,顯不生影響,此判決理由不備之單純訴訟程序瑕疵,依法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援引卷附汽車租賃合約書,僅為說明被告既非汽車所有人,即無從典當該車,尤不生取贖之問題,並據而推論告訴人指被告為贖車而借款之說,尚非無疑,然並未資以認定被告所述為購車而借款一節屬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為給付汽車頭期款而交付本票予告訴人一節,違背證據法則云云,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再者,被告交付本件本票係為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始終為告訴人與被告雙方一致所是認,原判決已詳述如上,乃上訴意旨,竟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違法,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被告尚牽連觸犯詐欺取財罪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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