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1360號
TPSM,99,台上,1360,2010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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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
上更㈠字第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為違禁物,檢察官已聲請宣告沒收,原判決對該項聲請,恝置不論,亦未於理由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認依證人楊凱仁孫于昌於警詢、證人鍾介元於第一審之證述,均不足作為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七時許,為警查獲前,有販賣海洛因予楊凱仁之事實,茲却又以上開證據作為上訴人本即有販賣海洛因犯意之佐證,顯有矛盾。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袁淑慧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然理由並未說明該項認定所憑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主刑為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上訴人如何本即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非因警方之教唆始生此犯意,其辯護人主張警方係陷害教唆云云,不足採取;其販賣海洛因予楊凱仁,如何有營利意圖;與袁淑慧間,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扣案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如何不予宣告沒收;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並非以相同之證據,認定上訴人本件販賣海洛因予楊凱仁未遂行為,本即有販賣犯意,及認定其在本件之前,無販賣海洛因之事實。要無上訴意旨所指矛盾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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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