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1342號
TPSM,99,台上,1342,2010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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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
一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四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已逐一踐行調查程序,上訴人均供稱「沒有意見。」等語,而對於證人熊小玲曹增西黃章達涂白華等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四頁)。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法調查證據,無視其抗辯,顯然不公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再者,上訴人賠償被害人之實際金額若干,已不影響原審綜合其犯罪一切情狀所為刑之量定,判決內亦已詳加審酌說明。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認定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與實際情形有出入等語,漫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其牽連之重罪即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即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即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予駁回。
二、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侵占部分(上訴人未聲明僅就偽造文書部分上訴,關於侵占部分亦視為



已全部上訴),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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