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金上訴字
第九九、一八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四七七七、一0五四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甲○○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幫助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下同)壹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依憑上訴人並不否認伊並未實際出資,亦未參加「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生技公司)發起人會議、董事會議,且伊僅係工廠員工,卻掛名為該公司董事等情,參酌已定讞被告卓振裕(經原審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確定);潘自立(經原審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確定);曾致堅(經原審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確定);郭仕女(經原審處有期徒刑肆年確定);李徽邑(經原審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確定);黃財賢(累犯)、汪建和、張昌平、蘇浩偉(各經原審處有期徒刑伍年確定);陳倩玉(經原審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確定);謝華霖(經原審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確定)均證述:聯合生技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與投資會員約定:每投資一單位數即二萬零二百四十元至二萬二千元,十三個月後回收本金、利息,每投資單位,第一期(每個月為一期)固定紅利為一千元,第二期紅利一千二百元,第三期一千四百元,第四期一千六百元,第五期一千八百元,第六期二千元,第七期二千二百元,第八期二千四百元,第九期二千六百元,第十期二千八百元,第十一期三千元,第十二期六千元,第十三期七千元(總計三萬五千元),年利率六十%以上,每推薦一投資單位,可得二千元推薦獎金,又若推薦二單位以上可分左、右二線,當左、右二線各有一單位對碰時,又可領對碰推薦獎金一
千元,故一次推薦二投資單位,可得五千元推薦獎金。另設有「領袖分紅」獎金制度,按層次之聘階,為不同之分紅,層次越高者,分紅越多,並有其他組織獎金及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八計算之仲介服務費;已定讞被告林佳瑞(經原審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偵查中供承:因老闆即同案被告張簡清欽(通緝中)對伊很好,表示其向銀行借款未還,無法申請成立公司,欲借用伊名義成立公司,並擔任董事長;謝曜嶸(經原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確定)證稱:聯合生技公司之發表會、晉升會、參觀工廠,都由卓振裕主持;證人蕭幼英、鄭珮萱、劉雅婷證以:謝華霖介紹伊等至聯合生技公司投資;蔡炳東、邱澤理(原名邱順嬌)、邱瑞隆、范鈞皓、徐擁珵證稱:信用貸款投資找陳倩玉處理;證人宋國賓結證:伊和林佳瑞、上訴人曾在高雄工廠工作各等語,及卷附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鄭登華等共五千五百六十二人,被害金額達五億四千五百六十萬六千四百元之被害資料(每位投資人投資時間、投資單位、投資金額、分得紅利、獎金、返還本金及總損失金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原判決附表四所載之聯合生技公司會員申請書、會員名冊、營運日報表、會員合約書、總分類帳冊、文宣資料、營運企劃書、聯合生技公司獎金明細表、蝴蝶蘭資料、員工手冊、貸款申請書等物(詳如原判決附表四)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並辯稱:伊是工廠員工,聯合生技公司相關的產業,並未參加或參觀過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聯合生技公司之傳銷方式,係藉由所謂各種獎金、紅利之發放方式經營,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故卓振裕、潘自立、謝曜嶸、郭仕女、李徽邑、陳倩玉、曾致堅、汪建和、張昌平、蘇浩偉、謝華霖、黃財賢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行為,堪以認定。(二)聯合生技公司之總公司負責各分公司業務推展及整合工作,並將各分公司收得會員之資金匯集在總公司,所有資金均由總公司統籌運用。張簡清欽及卓振裕等人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先以多層次傳銷的方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聯合生技公司成為會員,再由投資會員憑藉聯合生技公司階級制度及高額獎金發放的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投資聯合生技公司成為會員,以迅速壯大組織,再以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的手段,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的目的,為擴大吸收會員,期間並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成立台中分公司,於同年六月間,成立新竹分公司,於同年七月間,成立高雄總管理處。除年利率高達六十%以上外,另每推介一投資單位,可領取推薦獎金、尚有其他組織獎金、對碰獎金、分紅制度並製作紅利細目作帳匯款予各層級幹部及
會員,用後期之收款充作前期會員之紅利之方式,繼續吸引投資大眾,以此高獎金拉攏會員吸收會員,故能迅速擴展參與之投資人,且於北、中、南均設立分公司;渠等招攬手法除上開高報酬率外,對於有意加入之不特定人前來公司後,以召開說明會、播放影片等方式而為誇大之說明與介紹,及以印製海報廣為宣傳、架設網站等方式,再連續對不特定之人宣稱:聯合生技公司投資種植蘭花、生產醬油、投資大陸酒廠等事業,獲利極佳等語,每月並舉辦晉升會及以遊覽車接送之方式,帶同投資者參觀蝴蝶蘭組織栽培場,及雲林縣古坑鄉鄒年淦所經營之駝鳥園,並向投資人宣稱該蘭花園為聯合生技公司所經營、投資,使投資人誤信聯合生技公司具高獲利能力。又聯合生技總公司及各分公司,以上開高利率鼓勵投資人至金融機構貸款,以利於賺取其中利率之差額,致多數之投資人均透過其上線或陳倩玉等人介紹,至金融機構貸款,而陳倩玉等人即從中賺取仲介服務費1%至8%費用,且鼓勵投資人以刷卡方式,刷購聯合生技公司之創業產品套組,足認聯合生技公司所約定之紅利、利息,顯與本金不相當,而會員參與該公司,其目的亦在於領取該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且其招攬會員多達五千五百六十二人,吸金金額如上所述,顯屬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計算本件聯合生技公司與卓振裕等人之犯罪所得,自仍應以該公司向會員所收入之款項總額予以核算,因之卓振裕等人之犯罪所得確已達一億元以上甚明。(三)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行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行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行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上訴人既不否認其並無實際出資,且當時並未參加發起人會議、董事會議,其僅係工廠之員工等情,則其應明知張簡清欽要其掛名董事一職,應係利用其作為人頭,以遂行不法之目的,否則,如係一般合法經營公司,自不必要僱請毫無資力之上訴人出任董事,以設立公司。上訴人既未實際執行聯合生技公司董事長或董事之職務,或參與該公司之決策,卻提供名義供張簡清欽申請設立聯合生技公司、當可預見張簡清欽以其名義成立之公司、開設帳戶,與銀行簽約,極易被利用為財產有關之犯罪,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名義,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可能從事某種財產上犯罪,上訴人係成年、智慮成熟之人,應可預見將其所有之身分證、戶口名簿等資料提供張簡清欽等人使用,將幫助張簡清欽等人實行財產犯罪,卻仍提供上開資料,並在公司發起人會議、董事會議紀錄上簽名,供作設立公司
之人頭等事宜,顯具縱使張簡清欽等人以其名義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上訴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同意擔任聯合生技公司之董事,主觀上係信賴張簡清欽所稱之因信用有瑕疵,無法設立公司之謊言,對於張簡清欽從事吸金之不法行為,並無認識,亦無預見可能性,自無幫助之意思及資以助力,且上訴人所為與林佳瑞不同,因上訴人從未和張簡清欽接觸,其擔任上開公司發起人或人頭董事,係因曾明輝之要求所致,原審未再傳訊曾明輝,誤認上訴人係應張簡清欽之要求,擔任人頭董事,且忽視上訴人之情形與宋國賓並無差異,原審既認宋國賓不構成罪責,卻論上訴人幫助犯,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借用他人名義擔任股東或董監事,其原因不一,並不當然出於犯罪之目的,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可察知擔任人頭易被利用犯罪,未予詳論其依憑,亦嫌判決理由不備。㈢原判決並無積極證據或理由,僅以上訴人智慮成熟,應可預見張簡清欽等人成立公司,將實行財產犯罪,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共同正犯卓振裕等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及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自係認上訴人是否經曾明輝之介紹,始應允擔任張簡清欽之人頭董事,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仍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況原審於審判期日,既已提示全卷資料,命上訴人辯論;且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於審判期日先後二次詢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其先後均答稱:「無」(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三八頁、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背面),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原審依其所採取之證據,說明應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誤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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