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1221號
TPSM,99,台上,1221,2010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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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
上訴字第二0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六六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晚上八時十分許,駕駛小客車往設有機車優先道之豐原大道方向倒車以執行試車業務時,疏未注意豐原大道上之直行車輛,即遽行倒車斜入機車優先道與外側快車道處,妨礙機車優先道與外側快車道來車之正常行駛,致在其車後方騎機車搭載胞妹王雪英之告訴人王秋芳因機車優先道被占用,不得不偏向左方外側快車道行駛,造成機車左側把手刮擦到適行駛在該外側快車道上由廖紘琪駕駛之小貨車右車門後方護板,因而倒地,造成告訴人手腳受傷,王雪英則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左側尺骨骨折,經送醫院急救不治死亡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以其倒車無過失所為辯解,依查證所得加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㈠原判決理由指責上訴人有「於夜間肇事地段自路旁倒車未開車燈」情事(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五行),與其事實認定及卷內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不符,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倒車時,其右側停車格內已停有車輛,無法往該停車格倒車,且上訴人起駛車輛有倒車之必要,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一款但書之規定,原判決均未加審酌,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㈢原判決於量刑時,未斟酌上訴人無前科,所量之刑顯不相當,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觀諸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係認定上訴人有於倒車時不當占用其車後方機車優先道全部及部分外側快車道,妨害該車道上車輛正常行



駛之過失行為,因而肇致本件車禍;是則上訴人倒車時有無開前車燈、是否無法往右側停車格倒車、有無倒車之必要等項,均於判決結果顯然不生影響,原判決理由縱就此有與事實及覆議鑑定意見不一或未加審酌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均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權限,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敘明審酌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上訴人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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