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1218號
TPSM,99,台上,1218,2010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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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
第三九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四一0九、五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洪元勛鄭漢強廖飛鴻陳宏運及尚未到案之謝日暉,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工製造之,於製成半成品時,經警方監聽多日而查獲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辯稱其所為僅係幫助犯云云,依查證所得詳加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敘明如何取捨證人洪元勛游明珊謝日暉女友)、蕭富敏鄭漢強廖飛鴻陳宏運所為有利或不利上訴人陳述之理由,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再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或請求調查證人洪元勛為警方線民,涉及「陷害教唆」情事,迄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始指摘原審未就此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殊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敘明上訴人係累犯,為圖不法利益,竟共同謀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苟製造完成大量流入市面,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依未遂犯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不容任意指摘。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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