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洪松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
第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一二六七、一一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上訴人自首後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經減輕後應科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之情形,而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惟該規定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者,即有其適用。上訴人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尚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則「法定最低度之刑」為「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其適用法規已顯有錯誤。又原判決以上訴人自首後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最低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減輕後,已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亦與刑法第六十條規定有違;況本件乃出於被害人黃金池酒後挑釁行為而起,上訴人為保護父母、妻女及兄嫂等,面對當時完全失去理智並手持兇器極力欲破門而入之被害人,身處嚴重危害之緊急情況,豈容上訴人多加思索,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認被害人當時係神智清楚、意識清晰而能向醫護人員陳述其受傷遭毆打經過,然又謂當時被害人「處於神智已非清醒,意識亦非清晰」,其判決理由前後已有矛盾。被害人當時是否已無法確知己身頭部受創後傷勢之嚴重性,及未即時就醫之生命危險性,自非可以其拒絕就醫而為判斷審認。原審未傳訊清泉醫院急診室醫師張集全,護士吳貞儀、林秋貞及警員歐陽明輝等到場,調查被害人當時之神智及意識是否清晰,或抽驗被害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卻逕自臆測,有認
定事實不依證據及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以被害人拒絕就醫而離開醫院之行為,顯非其有意識之意思表示,自非屬足使因果關係中斷之獨立因素,而認應無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惟被害人經送至清泉醫院後,該院欲進行急救時,被害人不願就醫,自行離開急診室,復二度進出該急診室又離開,在外遊蕩,其後因不明原因昏迷倒臥於路口,嗣經清泉醫院開刀急救,因顱內出血合併水腫、左顱骨骨折等傷害,不治死亡。則被害人當時多次進出醫院,並如常人般四處遊走,其拒絕就醫,依張集全、吳貞儀、林秋貞之證述,可知被害人根本非神智不清,原審究依何證據認定顯非被害人有意識之意思表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若當時未拒絕就醫而接受治療,以目前一般治療水準,可能不致於因此死亡。顯見被害人所受硬腦膜外血腫,非其當時拒絕就醫,通常不致引起死亡之結果,與上訴人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自有違法。況被害人離開醫院後,在外遊蕩,迨昏迷路口再經送醫,其間長達六小時,是否有與人發生衝突而遭毆打?或因酒後意識不清而自己碰撞?其所受硬腦膜外血腫傷害,是否即為上訴人所造成?實啟疑竇。許勝筆、蔡志男、歐陽明輝、張集全、吳貞儀、林秋貞、郭憲三、黃志清、陳昌欽、潘鎮義等人之證言,實未能認定被害人前揭傷勢係上訴人傷害所致,且郭憲三、黃志清、陳昌欽、潘鎮義就當時所見上訴人與被害人扭打過程之情節,所供不一,何能遽採。原判決採證標準不一,顯有違法。㈢、刑法第七十四條之緩刑要件,並未限制不包括減刑在內,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得之刑,亦係宣告刑之一種,雖宣告刑超過二年有期徒刑,惟其減得之刑已為二年以下,即與緩刑之要件相符,自可宣告緩刑,參諸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二五號判例意旨,縱宣告刑在二年以上,但依減刑條例減得之刑已在二年以下,自得宣告緩刑。原判決認不得宣告緩刑,其見解與上開判例意旨不同,當然違背法令。又自首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必減輕其刑,非同法第五十九條所謂之客觀情形,故究竟上訴人所為,依如何之具體客觀情形衡量,非屬情堪憫恕,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翔實論述。本件糾紛是被害人所挑起,上訴人為保護家人,始有與之扭打之行為出現,茍謂上訴人處此種客觀特殊環境之自衛行為,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顯屬過苛。依郭憲三在第一審之證言,可見連路人都認為被害人確屬過份,才會踢被害人,顯然在客觀上已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竟以法定之自首減輕事由,作為客觀不足引起一般同情之論據,且未就自首規定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自有違法。㈣、原判決以第一審「未審酌被害人黃金池經送醫後仍拒絕就醫自行離開醫院致延誤診斷及治療之時機,若被害
人黃金池當時若未拒絕醫療而接受治療,以目前一般治療水準,可能不致於因此而死亡之情狀,自有未合」,據為撤銷第一審之理由。依此論述,原判決係假設被害人如有就醫,即不致造成死亡,因其未就醫,才造成死亡結果,顯已認未就醫之獨立因素是造成死亡之結果,兩者因果關係已中斷。惟又說明被害人拒絕就醫自行離開清泉醫院之行為,非屬介入於上訴人傷害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足使因果關係中斷之獨立因素,其就是否有因果關係中斷之理由記載,前後矛盾。㈤、黃志清、陳昌欽、郭憲三在第一審就上訴人究係毆打被害人身體何部位,均無法確認,而法醫解剖紀錄係載稱被害人之A點(頭部左側)是被人正面以鈍器物撞擊而來,從證據上觀之,該致命傷A點,根本不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有利證據,原審未予斟酌,亦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即逕採與卷內證人供證不符之證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其採證自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持木製把柄棍棒毆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因顱內出血合併水腫、左顳骨骨折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與否,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以被害人酒後因細故至上訴人住處騷擾,經上訴人與乃兄黃銘鋒分持木製拖把柄之棍棒及木製耙柄圍毆後,被害人不敵已逃離上訴人住處之屋前,上訴人猶自後追趕被害人,並持該棍棒毆擊被害人頭部,使不支倒地後,又以該棍棒再次攻擊被害人頭部,終致被害人顱內出血合併水腫、左顳骨骨折不治死亡,認客觀上衡酌上訴人犯罪情節,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未適用前開規定酌減其刑,要無違法可言。至原判決指摘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理由論敘,雖未盡周延,仍難執此遽認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有違法,自非可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刑法第七十四條係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所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得之刑(院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及本院六十五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又「法院辦理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二條後段規定:「刑法第七十四條項及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九條有期徒刑『二年』及『三年』之宣告,均係指宣告刑而言,凡宣告刑逾二年者(少年犯逾三年者),其減得之刑,雖在二年以下(少年犯在三年以下),仍不得諭知緩刑」。是茍宣告刑逾二年者,縱經依減刑條例減得之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與上開緩刑要件之規定不合,自不得宣告緩刑。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雖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但其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自與緩刑要件不符,而未為上訴人緩刑之宣告,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引用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二五號判例意旨,指稱宣告刑在二年以上,縱依減刑條例減得之刑已在二年以下,仍得宣告緩刑云云。惟前揭判例意旨係就具縣議員身分之人,向縣政府高價推銷依編列預算應行採購之貨品,是否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而為闡釋,並非就緩刑之要件揭示其見解;至該判決其他就判例意旨以外所為之論述,僅屬個案見解,尚非可拘束本件之法律適用。是上訴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宣告刑既為三年六月,即與緩刑之要件不合,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得之刑在二年以下,自不得宣告緩刑;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殊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被害人因酒醉及顱骨左前方遭鈍器物重擊造成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暨顱骨左側後方遭毆擊受有線狀骨折,情緒躁動不安,經清泉醫院醫護人員檢查傷勢後,不願留在該院接受治療,而離去在該醫院外遊蕩,雖三度進出該院,仍拒絕接受治療等情,係因其當時神智及意識非處於正常狀態下,而未能認知其傷勢之嚴重性及拒絕就醫之危險性所致,不足據為上訴人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因果關係中斷之獨立因素之依據,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已詳敘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與其指摘第一審判決未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事項說明不足憑採之依據而有理由欠備之不當部分,並無相互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斷取原判決指摘第一審判決之理由,據以指稱原判決係假設被害人如有就醫,即不致造成死亡,因其未就醫,才造成死亡結果,和所認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顯屬矛盾云云,即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原判決已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雖在理由中漏未
為修正前、後上開規定之比較說明,於判決之結果既不生任何影響,即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者,綜觀原審更審全卷,上訴人及辯護人均就張集全、吳貞儀、林秋貞及歐陽明輝等之證言陳稱「無意見」(見更㈠卷第三六頁),並無上訴人主張前揭證人之證言仍有調查之必要,或請求調查任何證據及應為如何調查之資料,竟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之法律審時,方指摘原審未傳喚前揭證人等予以調查為違背法令,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況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行言詞辯論前,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辯護人亦均答稱:「無」,經記明筆錄在卷(見前引卷第三七頁),則原審對此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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