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
更㈠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七二九0、二00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陳月裡」、「林秀琴」印章,以及盜用孫金枝、吳惠娟、胡慈芳報名參加職業訓練課程時留存或委託代刻之印章,加蓋於「九十年度申請受訓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印領清冊」上,持向高雄縣政府核發結訓證書,並詐領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共新台幣十二萬元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復以證人萬銘祥擔任職業訓練班班主任,僅負責課程規劃、老師評選及學員管理,有關申請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事宜,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論駁綦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上訴人與配偶洪天盛因縣議員選舉之事而忙碌,有關職業訓練事宜均由班主任萬銘祥、助理黃欣姝處理,上訴人不知學員上課情形,亦不可能偽造學員印章,萬銘祥將不實資料提供予上訴人,使上訴人承受錯誤之結果,原判決認萬銘祥不知情,於法有違云云,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之案件,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其牽連犯之前開重罪部分,既從程
序上駁回,則此部分之上訴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亦應駁回。
二、業務上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業務上侵占部分(上訴人未聲明僅就偽造文書部分上訴,關於業務上侵占部分亦視為已全部上訴),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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