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1158號
TPSM,99,台上,1158,20100303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
上訴字第二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略以:㈠、江金印、許峰偉、李谷文於偵查中均以被告身分應訊,檢察官未依法命渠等具結,各該證詞,依法即無證據能力。原審未經詳查,遽認為有證據能力,顯有採證不法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江金印就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指述,不論交易地點、接洽對象或經過情形,前後所述不一,或相互矛盾。原判決未依職權查明、釐清,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江金印之陳述實在,有應調查而未加調查之違法。就江金印於偵、審中有利上訴人之證述何以不足採,未詳敘其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若許峰偉於警詢所述:江金印表示每兩要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云云,可以採信。本件交易為三兩,則上訴人給付之酬勞應為九千元。此可證明上訴人無償贈與江金印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單純係供後者嚐試,與所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無關。原判決無積極證據,即認上訴人之上開贈與,與後者為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關,自屬違背法令等語。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固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惟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調查時,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而言。若非以



證人身分,而係以共同被告或共犯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前揭不論係本案或另案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若已於本案審判中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即已確保其訴訟防禦權,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查江金印、許峰偉與上訴人具共犯關係,渠等於另案檢察官、法官以被告或證人身分訊問時所為有關上訴人部分之陳述,就上訴人所涉之本案,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第一審及原審已以證人身分傳喚渠等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上訴人)、辯護人詰問、對質之機會(見第一審卷第五一頁反面至五四頁、原審卷第七十頁反面、七十一頁),並經原審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其次,原判決援引之李谷文游佳雯之陳述(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三行以下),亦已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在案(見偵五六九0號卷第二六至二八頁、第三六、三七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0二號卷第一三九頁反面以下)。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就渠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復已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反面),依法亦得為證據。原審依法調查後,據以為判決之基礎,即不得指為違法。至於江金印、許峰偉於另案警詢時之陳述,原判決亦已敘明何以得為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頁㈢、第六頁)。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及適用法則不當,難謂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納。查江金印於另案警詢及偵、審中所述部分無關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枝節性事項,前後陳述或稍有不符。但所述其與上訴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金印游佳雯之基本事實,如接洽販賣之時間、數量、金額乃至交付之情形等,均無不符。原判決綜合卷內其他證據後,已詳敘其於另案警詢及偵、審中所述可採(見原判決第九至十四頁),以及之後其於本案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翻異之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二、十三頁)。另說明許峰偉於原審之證述,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之原因(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經核所為採證



、認事,均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情形。上訴意旨指原判決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云云,均難謂係合法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亦難謂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s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