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98年度,215號
IPCA,98,行商訴,215,20100311,2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215號
                民國99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德商愛司奧立佛貝德富萊公司(s.Oliver Bernd
             Fr
代 表 人 甲○○○○(Wer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三恆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9
月8日經訴字第09806117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11日以「comma,」商標,指定使用於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鞋、 靴、短襪、襪子、綁腿、冠、帽、束頭巾」商品,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1139108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 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規定,對 之提起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 112790號「N COMMA 及圖」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 同一或類似之男女鞋、襪子、冠帽等商品或零售服務,有致 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3款規定,於98年5 月7 日以中台評字第960079號商標評定 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98年9 月8 日經訴字第09806117540 號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商標為左邊之小寫英文「comma 」搭配右邊之逗點符號 所組成。反觀註冊第112790號商標則係由外文「n COMMA 」 置於佔整體圖樣極大比例之n 與逗點符號之下方共同組合而 成。後者之主要與顯目部分在於上方之外文n ,其並未包含 在系爭商標圖樣中,故就二商標之整體外觀加以比較,其予 一般消費者之寓目印象顯不相似,二者間存有足資辨識之特 徵,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當可辨識此二商標而不致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二)被告業已核准原告另二件註冊第847216號與第864370號「  comma,」商標與據爭註冊第112790號商標併存註冊。註冊第  847216號商標指定使用於「太陽眼鏡及眼鏡及其組件」商品 ,註冊第86437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領帶」等商品,而據以  評定之註冊第11279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男女鞋、皮包、服  裝、眼鏡、冠帽、領帶、手套、襪子、傘之零售」服務,即 係提供包括「眼鏡」及「領帶」等商品在內之銷售。故據以 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服務(「眼鏡之零售」與「領帶之 零售」)與上述註冊第847216號商標之指定商品(「太陽眼 鏡及眼鏡及其組件」)以及註冊第864370號商標之部分指定 商品(「領帶」)應屬構成類似。然原告前述註冊第847216  號商標及註冊第864370號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已在併存註冊  十年左右的時間,而與上述註冊第864370號商標及註冊第84  7216號商標幾近相同之系爭商標亦於2005年2 月1 日獲准註  冊,而未遭據以評定商標之障礙,顯見被告原已認定系爭商  標、註冊第847216號商標或註冊第864370號商標與據以評定  之註冊第112790號商標均不構成近似。然於本件評定事件中  ,竟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而漠視上述註  冊第847216號商標及註冊第864370號商標已與據以評定之註 冊第112790號商標併存註冊多年之事實,而作出互相矛盾之 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規定之嫌,已違反行政法上之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及參加人之答辯
(一)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comma,」商標係由外文「comma」及  符號「,」所組成,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12790號「N  COMMA及圖」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COMMA」及逗  點符號,且該逗點符號均為方頭狀,其構圖意匠如出一轍,  如標示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 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 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鞋、靴、短襪、襪 子、綁腿、冠、帽、束頭巾」商品,據以評定商標係指定使 用於「男女鞋、襪子、冠帽、領帶之零售」服務。因據以評  定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即係提供男女鞋、襪子、冠帽、領帶  等特定商品之銷售,故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間,應屬構成類似。
(二)民國84年,參加人之前手即以相近於據爭商標之圖樣,取得 註冊第670842號「n, COMMA及圖」商標權,指定使用在「鞋 子、包括皮鞋、拖鞋、休閒鞋、運動鞋、鞋墊、鞋底」商品 。該註冊第670842號商標權雖因未延展而消滅,惟參加人以 「n, COMMA及圖」商標使用在鞋子商品,除印製商品型錄並 在少女雜誌刊登廣告外,在國內各大百貨公司均設有專櫃, 亦於板橋、台中、花蓮、羅東、左營等地設有專賣店。反觀 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系爭商標圖樣之全球註冊一覽表及部 分註冊證影本僅能證明系爭商標圖樣已在國內外多個國家獲 准註冊,然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情形為何,又透過何種資訊或 媒體廣告使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仍需其他相 關證據證明之。其餘宣誓書影本、公司年報影本等固可說明 原告於西元1969年在德國創設了第一家專賣店,系爭商標商 品自1992年7 月1 日至2001年6 月30日之銷售額及系爭商標 商品除德國外,已銷售至瑞士、比利時、荷蘭、斯堪納維亞 、英國、希臘、奧地利、法國等國家,然系爭商標在我國之 使用情形,僅有1993年及1994年數日之進口發票影本可供參 考,數量有限,另宣傳手冊及雜誌廣告資料亦僅少數,且非 國內之使用資料,此外,復未見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於鞋子 等商品。因此,據兩造檢送之證據資料應堪認定相關消費者 較熟悉參加人所有之「n, COMMA及圖」商標。(三)再關於原告所稱其所有之註冊第847216號及第864370號商標 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註冊近10年,本案卻認定系爭商標與據 以商標構成近似,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嫌一節,按 商標的主要功能係在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商標註 冊制度的建立,亦以避免消費者的混淆誤認為前提,是以, 二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必須回歸市場上之實際 使用狀況及消費者之認知以為斷。商標法為保障商標權人權 益及消費者利益,設有評定制度,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限  內申請評定,而被告對於該註冊商標評定案件之審查,即必 須依兩造當事人之主張、相關證據資料及實際市場使用情況 等情事予以重新審究;又前述註冊第847216號及第864370號



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系爭商標不同,且其申請日較據以評定 商標為早,是該等註冊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之案例,應 屬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被告所為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6 條之規定。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參加人 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同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 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 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 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經查本件原告以「comma,」商標,指定使用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商 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原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13910 8號商標,嗣參加人以其所有上揭「N COMMA及圖」商標申請 評定,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商標因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3款規定之情形,而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原告不服,向經 濟部提起訴願,亦經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相同之理由駁回 原告之訴願。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 成近似、且是否使用於同一類似商品及服務,及以系爭商標 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於使用同一類似商品及服務時 ,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 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 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 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 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 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 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 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 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 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



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 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 誤認之虞。經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兩造商標之主要 部分均為相同之外文「COMMA 」及符號「,」且符號均為方 頭狀,故兩造商標在外觀、讀音及觀念均有相同之處,原告 雖主張據以評定商標於外觀上有佔整體圖樣極大比例之n , 其主要顯目部份應在於此外文n ,惟查「n 」於據以評定商 標所蘊含之意義,僅參加人得以知悉,非一般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能了解其意義,如此一來,對一般消費者而言 ,「n 」僅單純為一英文字母,可能解讀為產品序號亦或是 產品之系列,而於讀音上亦會著重於「COMMA 」之部分,非 必然於閱讀該商標時加上「n 」字一併閱讀,因此,二商標 之外觀、觀念、讀音等,仍有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為同一 或有加盟、授權關係之虞,而應認為係近似之商標。(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鞋、靴、短襪、襪子、綁腿、冠、帽  、束頭巾」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男女鞋、襪  子、冠帽、領帶之零售」服務。因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 服務即係提供「男女鞋、襪子、冠帽、領帶等特定商品之銷 售,兩者均與鞋、襪、冠、帽等商品有關,如標示相同或近 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當然易使相關  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則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間存在類似之關係,故 應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係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且其商標之近似程度,有致其使用會造成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
(四)末按行行政程序法第6 條固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惟該 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 理,以維持人民對行政行為一貫性之信賴。原告另稱被告業 已核准原告另二件註冊第847216號與第864370號「comma,」 商標與據爭註冊第112790號商標併存註冊。且其商標指定使 用商品及服務類別皆有所重疊,被告允許其併存註冊,顯見 被告原已認定註冊第847216號商標或註冊第864370號商標與 據以評定商標均不構成近似。然於本件評定事件中,竟認定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而作出互相矛盾之處分 ,實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揭註冊第847216號商標係使用於「太陽眼鏡及眼鏡及其組件 」商品,第864370號商標則係使用於「圍巾、頭巾、領帶、 領結、腰帶,服飾用皮帶等」商品,而據以評定商標係使用 於「男女鞋、皮包、服裝、眼鏡、冠帽、領帶、手套、襪子



、傘之零售」服務,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盡相同, 其中註冊第847216號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重疊之部分僅為「 眼鏡」,註冊第864370號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同之部分則 僅為「領帶」,而系爭商標則係使用於「鞋、靴、短襪、襪  子、綁腿、冠、帽、束頭巾」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重疊 之部分為「鞋、靴、短襪、襪子」等,該重疊之部分,屬一 般消費產品,而「眼鏡」及「領帶」之消費族群則較為特定 ,故其消費族群應有明顯之差異,況個案間是否仍有其他事 實足以影響其商標註冊之判斷,尚不能僅憑商標公告資料即 可得知。是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對事物本 質相同之事件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之情形,並不可採,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因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 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所為參加人評定成立,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豪

1/1頁


參考資料
三恆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