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泰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宇樞律師
李育昇律師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幃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99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從事散熱器、散熱器模組、連接器、電腦 週邊排線、多合一讀卡機等電腦設備週邊產品之研發與製造 廠商,具業界尖端研發與製造能力。原告所研發成功之「具 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業經取得中華民國公告第 M277143 號新型專利權在案(下稱系爭專利),並分別於95 年4 月14日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足證系爭專利確為符合 專利要件之技術發明。惟原告邇來發現,被告幃翔精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幃翔公司)所製造、為販賣之要約及販售之 產品(零件號CM4R-l5*系列),落入原告系爭新型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一項範圍內,此有產品侵害比對分析報告、侵權 產品承認書、以及委託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 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下稱嚴慶齡研究中心),所製作之專 利侵權分析報告可證。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 告幃翔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所為之行為,已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權。經查客戶端已經向被告幃翔公司訂購大量侵權產品,從 98年1 月至4 月初步計算約有650000組,以原告產品之售價 為每組0.6 美金來計算,原告業已遭新台幣(下同)1287萬 元之損害,而同年5 月份之訂單初估將有20萬組,僅單月至 少蒙受396 萬元之損失。本件有關原告求償之金額,因涉及 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方法,及銷售貨物數量之估算等,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暫以200 萬元為最低請求 金額,待確定實際金額後,再依法於訴訟進行中,補充聲明
。由於被告乙○○係被告幃翔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判決意旨 ,應與被告幃翔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侵害原告 專利權之行為,目前尚持續,原告所受損失持續擴大,依專 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除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外,尚應負排除侵害之責;是被告等應停止製 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及使用原告所享有系爭專利之行為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專利法第106 條、第10 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8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停止製造、 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及使用原告所享有中華民國新型第M277 143 號「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新型專利之行為 。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主文以五號字體登載於 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新聞紙第一版各一日。㈣原 告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系爭專利應屬無效專利,因系爭專利核准前 ,第三人鉅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1 日申請,並於 94年4 月21日公告之新型M262896 號「多工連接器之端子保 護機構」專利(引證1 案即被證2 號),業已揭露系爭專利 之端子保證方式,二者之差別僅在於系爭專利使用壓板,而 引證1 案使用壓抵件,而此差別乃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 者依引證1 案之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先前技術所得置換、 改變;所謂「樞接」係指其壓抵件結合於本件之方式,而其 作用方式為「壓抵件的活動側因為導引部與記憶卡之推抵作 用而下壓,並透過壓桿觸動端子組的各端子尾端下壓,以防 止端子組遭記憶卡壓損」,此與系爭專利「利用壓板之昇降 動作來對第二端子進行壓制,而達到保護端子的效果」之作 動方式及功效均為相同,差別僅在於結合之方式,而引證案 之第六圖已揭露系爭專利案之作動結果,其作動結果相同, 可證系爭專利乃不具進步性之要件,依法自不得取得專利權 。原告尚未提出究被告何產品侵害其專利權,原證六乃原告 提供照片以供嚴慶齡研究中心做分析報告,而依該報告內之 黑白照片,實無從看出究係何產品,其構造如何?是否確為 被告之產品?又依該報告,認為待鑑定物所有元件完全符合 系爭專利,則其中包含均等或等效之元件,究該報告之待鑑 定物是否相同?似亦有疑義;而若原告所認被告侵害系爭專 利之產品係指承認書上所指之產品「被證四」,則被告之產 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因經分析比對後,獨立項組成結構
並不相同。原告並未於其產品或包裝上為系爭專利證書號之 標示,甚而於其公司網路亦未為任何系爭專利之註記或標示 ,職之,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79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 賠償。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我國公告第M277143 號「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 接器」新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4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 5 月29日止。
㈡原告於98年12月15日當庭提出之卡片連接器一個為被告幃翔 公司所製造。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
㈠原告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而合法有效? ㈡被告之產品是否落入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㈢原告之專利產品是否因未標示專利證書字號而不得請求損害 賠償?
㈣原告各項聲明請求是否適當而應予准許?
五、經查: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 為附屬項。原告主張被告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是本院僅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審酌,其 內容為:
一種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包含有:一殼體,前 端具有一開口,至少二組端子設於該殼體且伸入至該殼體內 ,該等端子中之第一組端子位於該殼體內之後端,第二組端 子則位於該殼體內之底部,且該第二組端子之身部係向上彈 性翹起,並於末端形成一接觸部,該殼體內之兩側壁分別具 有上下方向之一導軌,且該殼體內之底面具有一容置部;一 壓板,兩端各具有一導引部,而可上下滑移地設置於該二導 軌,該壓板前端具有至少一斜面,且板身具有複數穿孔,該 第二組端子之身部向上頂抵於該壓板底面,且該等接觸部係 由下向上穿過該等穿孔而露出於該壓板上方(其相關圖式如 附圖一所示)。
㈡被告所提被證二號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新穎性、進步性:
1.被證二號係93年10月1 日申請,94年4 月21日公告之第9321 5606號「多工連接器之端子保護機構」專利案,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其係一種連接器係在插槽靠開口位置以及插槽深 處設有不同記憶卡格式之前、後端子組;至於,其端子保護 機構係在連接器內設有一壓抵件,此壓抵件係為兩端與插槽
壁面樞接的板片狀結構體,壓抵件之活動側設有一橫跨於前 端子組的壓桿,並且在壓桿邊側設有向下傾斜的導引部,俾 當後端子組所對應之後記憶卡伸入插槽時,壓抵件的活動側 即因為導引部與後記憶卡之推抵作用而下壓,並透過壓桿觸 動前端子組的各端子尾端下壓,以防止前端子組遭後記憶卡 壓損(其相關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2.查證據二號與系爭專利同屬連接器結構,證據二號之多功連 接器之端子保護機構及第三圖,係在一塑料本體上設有可供 至少兩種記憶卡插入的插槽,此插槽的頂部係成一開放狀, 另有一金屬蓋覆蓋在插槽之頂部,以讓插槽成為可確實供記 憶卡插套、定位之構型,並且在插槽處設有相對應深度不同 的前、後端子組…其已經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一殼體,前端具有一開口,至少二組端子設於該殼體且 伸入至該殼體內,該等端子中之第一組端子位於該殼體內之 後端,第二組端子則位於該殼體內之底部,且該第二組端子 之身部係向上彈性翹起,並於末端形成一接觸部」之特徵。 惟證據二之壓抵件為兩端與插槽壁面樞接的板片狀結構體, 壓抵件之活動側設有一橫跨於前端子組的壓桿之特徵與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殼體內之兩側壁分別具有上 下方向之一導軌,且該殼體內之底面具有一容置部」、「一 壓板,兩端各具有一導引部,而可上下滑移地設置於該二導 軌」且「壓板板身具有複數穿孔」,兩者在壓板(證據二之 壓抵件)之結構特徵並不相同,且該差異之特徵所對應之殼 體的結構亦屬不同,故證據二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3.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殼體內之兩側壁分別具有 上下方向之一導軌,且該殼體內之底面具有一容置部以及一 壓板,兩端各具有一導引部,而可上下滑移地設置於該二導 軌之特徵,係用以使當插入MS卡或XD卡時,卡片前端將抵住 壓板斜面使壓板之導引部沿著殼體所設之二導軌下降,進而 壓制該第二端子之接觸部,並將第二端子向下壓制容置於殼 體的容置部內,而不會使卡片在插入的過程中,碰觸到第二 端子,因此不會有撞擊或毀損端子造成端子短路的問題發生 。而證據二則是藉由一板片狀結構體(即壓抵件)其兩端之 短軸與連接器塑料本體之插槽壁面樞接之特徵,用以在卡片 插入過程中,壓抵件之導引部因記憶卡的推抵作用,壓抵件 導引部將先傾斜,當卡片繼續往前插入時,卡片將觸及壓抵 件之壓桿進而使前端子組的端子尾端下壓,進而可防止記憶 卡在插拔過程中對前端子組造成壓損,以確保前端子組的完 整性。因此比對兩者之結構差異所產生之作動方式之差異為
:系爭專利係以壓板上的導引部上下滑移於導軌上,間接使 壓板下壓容置於容置部中,而證據二將壓抵件以短軸與殼體 樞接,並以壓抵件之壓桿下壓,進而使端子尾端下壓,兩者 在插入不同形式的卡片時,雖均可達保護端子的效果,然兩 者所利用的技術手段並不相同,且系爭專利利用容置部收納 壓板的方式以及壓板板身具有複數穿孔之特徵可進一步達到 保護端子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非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之證據二顯能輕易完成 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 ㈢被告之產品未落入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的容置槽為「殼體內之底 面具有一容置部」,依說明書第7 頁第12-13 行之說明及第 四圖,該容置槽之功用,係用以收納壓板的結構,另在說明 書第7 頁第24-25 行另外說明壓板可受到MS卡的壓制而下降 至該容置部。雖然說明書第8 頁第1 行,另外提及其功用可 將第二端子之接觸部完全收納於容置部121 內具收納端子的 功能,故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容置部解釋為可 具有收納「壓板」或收納「端子」的結構。導軌界定為「殼 體內之兩側壁分別具有上下方向」之結構,其實施例第7 頁 第2-3 行中進一步說明為兩平行之凹槽,因此該導軌(凹槽 )應為在殼體側壁且為上下方向之結構,可進一步提供壓板 導引部上下滑移之結構。(圖面標示為19由於其係在殼體側 壁上之一凹槽結構,由圖面觀看並不明顯,參考其第二圖) 。
2.原告於98年12月15日當庭提出之卡片連接器之一凸耳與本體 分離,因被告產品之壓板與殼體透孔之槽形、尺寸以及端子 出口位置均可完全相配合,故判斷壓板屬被控侵權產品之構 件,被告亦於99年1 月13日承認其屬被告公司之試產樣品。 其係一種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其具:一殼體, 前端具有一開口,殼體的底面開設有一尺寸、形狀恰可容設 壓板大小的透孔;一壓板,其後方中央具有兩插桿,用以置 入殼體內,壓板前端兩側各具有一凸耳,利用凸耳與殼體透 孔壁間之作用力,作為進卡時壓板向下穩固卡合於透孔壁之 用,另當退卡時利用端子的彈力大於凸耳與透孔壁之作用力 ,使壓板前側彈起,該壓板前端具有一斜面,且板身具有複 數穿孔;二組端子設於該殼體且伸入至該殼體內,該等端子 中之第一組端子位於該殼體內之後端,第二組端子則位於該 殼體內之底部;該第二組端子之身部係向上彈性翹起,並於 末端形成一接觸部,該第二組端子之身部向上頂抵於該壓板 底面,且該等接觸部末端再彎延形成一支撐部,支撐部由下
往上頂住壓板底面(其相關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3.本件於99年1 月19日開庭時,兩造均同意拆卸上開被告產品 一側之電路板,用以觀察被告產品有無上下方向之導軌結構 ,以及壓板之導引部是否上下滑移地設置於該兩導軌中。檢 視結果:將被告產品之連接器背面電路板右側拆解後,其背 面殼體右側之側壁截面呈現為」型平面結構。當以連接器正 面前端開口朝觀察者的方向,前開觀察之殼體之側壁截面則 翻轉成為┌型平面結構。在側壁之┌型平面結構上,並未觀 察到上下方向的導軌存在,且被告產品壓板上的凸耳也無法 接觸到殼體側壁之垂直面。
4.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分為編號A 至E 共 5 個要件,分別為編號A 「一種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 接器」;編號B 「一殼體,前端具有一開口,該殼體內之兩 側壁分別具有上下方向之一導軌,且該殼體內之底面具有一 容置部」;編號C 「一壓板,兩端各具有一導引部,而可上 下滑移地設置於該二導軌,該壓板前端具有至少一斜面,且 板身具有複數穿孔」;編號D 「至少二組端子設於該殼體且 伸入至該殼體內,該等端子中之第一組端子位於該殼體內之 後端,第二組端子則位於該殼體內之底部」;編號E 「該第 二組端子之身部係向上彈性翹起,並於末端形成一接觸部, 該第二組端子之身部向上頂抵於該壓板底面,且該等接觸部 係由下向上穿過該等穿孔而露出於該壓板上方」。 5.被告產品亦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A 至E 之 技術內容,其中編號A 對應技術內容為「一種具有端子保護 功能之卡片連接器」;編號B 對應技術內容為「一殼體,前 端具有一開口殼體的底面開設有一尺寸形狀恰可容設壓板大 小的透孔」;編號C 對應技術內容為「一壓板,其中間處向 外分岔延伸出插桿,用以置入殼體內,壓板前端兩側各具有 一凸耳,該壓板前端具有一斜面,且板身具有複數穿孔」; 編號D 對應技術內容為「至少二組端子設於該殼體且伸入至 該殼體內,該等端子中之第一組端子位於該殼體內之後端, 第二組端子則位於該殼體內之底部」;編號E 對應技術內容 為「該第二組端子之身部係向上彈性翹起,並於末端形成一 接觸部,該第二組端子之身部向上頂抵於該壓板底面,且該 等接觸部末端在彎延形成一支撐部,支撐部由下往上頂住壓 板底面」,基於全要件分析,被告產品技術內容編號B 項目 之殼體的側壁並未有上下方向的導軌,以及容置部結構;被 告產品技術內容編號C 項目壓板並無導引部可上下滑移於導 軌上等特徵;故編號B 、C 項目並未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對應之技術特徵文義讀取,需進行均等論之分析。
6.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B 要件「殼體」均等論比 對分析,依均等論之「手段(WAY) ,功能(FUNCTION),效果 (RESULT)」原則判斷如下:
⑴技術手段(WAY)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殼體界定 為「一殼體,前端具有一開口,該殼體內之兩側壁分別具有 上下方向之一導軌,且該殼體內之底面具有一容置部」。而 被告產品之殼體特徵為「一殼體,前端具有一開口,殼體的 底面開設有一尺寸形狀恰可容設壓板大小的透孔」。故系爭 專利之容置部,可對應被控侵權產品之殼體基座底部的透孔 ;但系爭專利殼體上設一上下方向之導軌(在實施例上為兩 平行凹槽)用以使壓板的導引部循導軌的方向作動,並未見 於被告產品殼體兩側壁上,兩者技術手段非屬實質相同。 ⑵功能(FUNCTION):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容置部具有容置 端子之功能,與被控侵權產品之殼體基座底部的透孔可容置 端子功能相當。然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殼體上 所開設上下方向之導軌,係與壓板之導引部配合,以提供壓 板滑移方向。被告產品並無導軌構造,而殼體基座底面的透 孔需有配合壓板中央後方之插桿定位結構,壓板前端兩側各 具有一凸耳,利用凸耳與殼體基座透孔壁間之作用力,作為 進卡時壓板向下穩固卡合於透孔壁之用,故系爭專利殼體之 導軌提供導引功能,被告產品之殼體基座透孔壁僅提供作用 力的卡掣功能,兩者非屬實質相同。
⑶達成效果(RESULT):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殼體上 導軌方向,可進一步限制壓板的作動方向。被告產品之殼體 ,係藉作用力控制壓板之活動,其一端插桿固定後,壓板僅 單一側作動以其需要進一步考量材質之彈性製造精度等問題 ,較易產生故障。兩者所殼體上之設計所欲達成的效果,非 屬實質相同。
由上述可知,被告產品之編號B 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編號B 要件係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 不同的功能及效果,被告產品之編號B 要件非屬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B 要件之均等物。
7.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C 要件「壓板」均等論比 對分析依均等論原則判斷如下:
⑴技術手段(WAY)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壓板界定 為「一壓板,兩端各具有一導引部,而可上下滑移地設置於 該二導軌,該壓板前端具有至少一斜面,且板身具有複數穿 孔」。而被告產品之殼體特徵為「一壓板,中間處向外分岔 延伸出插桿,用以置入殼體內,壓板前端兩側各具有一凸耳 ,該壓板前端具有一斜面,且板身具有複數穿孔」。故系爭
專利之壓板上之斜面與複數穿孔結構,可對應被控侵權產品 之壓板上之斜面與複數穿孔結構;但系爭專利之壓板兩端具 有一導引部是用以與導軌配合上下滑移運動,與被控侵權物 壓板兩側具有一凸耳,利用凸耳與殼體透孔壁間之作用力, 作為進卡時,壓板向下卡合於透孔壁穩固之用,另當退卡時 利用端子的彈性力大於凸耳與透孔壁之作用力,使壓板前側 彈起,其壓板僅一側上下懸擺作動,兩者技術手段上非屬實 質相同。
⑵功能(FUNCTION):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可在上下 方向運作的壓板,其功能在於當卡片行進時,壓板可受卡片 的壓制容納於容置槽中進一步壓制第二端子向下,使卡片在 進卡或退卡的過程中不會接觸到第二端子。被控侵權產品之 之壓板,其功能亦是卡片在行進時,壓板可受卡片的壓制容 納於容置槽中進一步壓制第二端子向下,使卡片在進卡或退 卡的過程中不會接觸到第二端子,兩者壓板所提供用之功能 屬實質相同。
⑶達成效果(RESULT):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壓板設 置,除具有使卡片在進卡或退卡的過程中不會接觸到第二端 子可用以保護端子的功效外,進而可使連接器使用於多種不 同規格的卡片。被告產品之壓板亦具有保護端子及進而使該 連接器使用於多種不同規格的卡片之功效,兩者壓板所提供 之功效屬實質相同。
由上述可知,被告產品之編號C 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編號C 要件係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 相同的功能及效果,被告產品之編號C 要件非屬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C 要件之均等物。
8.綜上,被告產品編號B 、C 要件分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編號B 、C 等要件以均等論之「手段(WAY) ,功 能(FUNCTION),效果(RESULT)」判斷分析,其中B 、C 要件 之技術手段與被告產品實質不同,並不適用均等論;基於全 要件原則分析被告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㈣原告所提嚴慶齡研究中心鑑定報告以及原告於99年1 月19日 開庭所稱產品側邊的槽就是導軌,以及定位塊(指壓板凸耳 )就是系爭專利之導引部等云云。惟查,本院在99年1 月19 日將被告產品之連接器背面電路板右側拆解後,其背面殼體 右側之側壁截面呈現為」型平面結構。當以連接器正面前端 開口朝觀察者的方向,前開觀察之殼體之側壁截面則翻轉成 為「型平面結構。在側壁之「型平面結構上,並未觀察到其 具有上下方向的導軌存在,且被告產品壓板上的凸耳也無法
接觸到殼體側壁之垂直面,因此被告產品之凸耳尚難認為與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導引部相當。另被告產品之壓板作 動方式是藉由壓板中央後方之插桿固定一側,另一側則可上 下懸擺作動,其整體技術手段及作動方式均與系爭專利有所 不同,故原告所提鑑定報告以及99年1 月19日之陳述,均非 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產品並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原告主張被告產品侵害其系爭 專利權,而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 第85條、8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為如上聲明所 示之請求,即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核不影響判 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另原告於99年3 月23日本件欲辯 論終結前始追加主張被告產品另侵害其另一第M302794 號新 型專利權之事實,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 款規定,被告復不同意其追加,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 訴之追加,均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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