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鄭明權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國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鄭明權因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建迪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等之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98年
7 月31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同條第2 項)。依上開規定意旨,凡於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時,固不併算其價額,惟 於計算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時,參酌第一項但書規定,仍應 比較各項請求之價額,以其最高者計算徵收之。換言之,上 開規定第二項僅在說明不「併計」之意,並未排除第一項但 書所指,就不併計之各項請求中,依其最高價額者計算其應 徵收之裁判費之基本原則,此不可不辨。次按訴訟費用之繳 納,應以同一審級為其計算標準,此與訴之擴張或縮減究竟 應於何時為之乃不同二事,而原告於不同審級間之擴張或減 縮訴之聲明,亦不能影響其於不同審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換言之,原告於第一審擴張訴之聲明後,有關其應繳納之「 第一審」訴訟費用,自以擴張後之聲明為計算依據,縱原告 於提起上訴後,亦不能於「第二審」就其於「第一審」敗訴 部分藉由減縮「第一審」訴之聲明方式,進而要求減免「第 一審」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甚或要求退費。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訴請:㈠被告建迪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張鳳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以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建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鳳珠應 即停止各別或共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原 告新型第二○○七七六號「電動車椅座之旋轉機構定位結構 改良」專利物品之行為(參原審卷㈠第4 頁),原審遂依上 開請求,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價額計算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並經上訴人繳納完畢。嗣於98年6 月26日之民事補充理由狀 (參原審卷㈡第145 頁)將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擴張為新臺 幣40,496,236元,是比較上訴人所為之請求,顯然其訴之聲 明第一項之價額最高,在不併計第二項請求之情形下,依第 一項聲明計算其訴訟費用,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368,400 元,扣除其已繳之10,900元,尚應補繳357,500 元 。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訴之聲明時即應繳納其擴張聲明後應繳 納之上開訴訟費用差額,原審應諭知而未諭知,自應由本院 裁定命其補正,此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不得任由上訴人於 提起上訴後,藉由減縮其原審敗訴部分之聲明方式,主張免 除,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 補繳,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第一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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