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興懋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乙○○
譚少華食品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丙○○
北市○○○路○段105號4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被上訴人 文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複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98年2 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7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譚少華食品廠有限公司、丁○○連帶給付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本息部分,㈡命上訴人興懋食品有限公司、甲○○、乙○○連帶給付超過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㈢命上訴人連帶刊載道歉啟事部分;並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興懋食品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興懋食品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興懋食品有限公司、甲○○、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至四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興懋食品有限公司、甲○○、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興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興懋公司)之全體股東於95 年2 月13日同意即日起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惟未 向法院陳報清算人,迄今尚未清算完成,此有股東同意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冊第64頁。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三所 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冊第25、77頁)。 而本件有關上訴人興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侵害商標權之爭議 ,係屬清算人所應執行職務之範圍,故上訴人興懋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為甲○○(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79條但書規定參 照)。
㈡上訴人譚少華食品廠有限公司(下稱譚少華食品廠)之法定 代理人:
⒈查上訴人譚少華食品廠於75年10月24日,以「譚少華」為 董事,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設立登記;於86年2 月23日申請變更董事為「丁○○」,經經濟部於同年3 月 12日核准變更登記,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譚少華食品廠之 公司登記卷核閱屬實(登記卷正本影印後已檢還)。是以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譚少華食品廠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 「譚少華」為其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 冊第20頁), 顯屬有誤。
⒉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0日所提之起訴狀列載「丁○○」為 譚少華食品廠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 冊第1 頁), 原審即對丁○○送達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1 冊第15頁 )。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6日依譚少華食品廠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改列「譚少華」為其法定代理人 (見本院卷第1 冊第22至23頁)。譚少華食品廠則由丁○ ○為法定代理人,於同日委任張世興律師、游雅鈴律師, 並提出答辯(一)狀,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 1 冊第21、42頁)。其後原審於98年2 月3 日宣示判決, 並於原判決書當事人欄記載「譚少華」為譚少華食品廠之 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 冊第344 頁)。譚少華食品廠 即以丁○○為法定代理人,於同年3 月10日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 冊第18頁),並委任張世興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見本院卷第1 冊第97頁)。嗣經原審於同年9 月22日裁 定更正譚少華食品廠之法定代理人為「丁○○」(見原審 卷第2 冊第357 頁)。
⒊上訴人丁○○自86年3 月12日起擔任上訴人譚少華食品廠 之法定代理人迄今,是以原審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丁○○, 以及譚少華食品廠於原審答辯與提起本件上訴,均以丁○ ○為其法定代理人,即屬合法。
㈢起訴聲明之變動:
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⒈被告(即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57,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1 冊第3 至4 頁)。並於92年11月26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即上訴人) 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3 號字體,刊載於 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1 版報頭下1 日, 其費用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第1 冊第23頁 ),經原審准許在案。
⒊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准許、部分駁回之判決,經 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12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 本院卷第1 冊第108 至120 頁),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98年8 月17日當庭裁定,限令於同年月21日前 繳納(見本院卷第1 冊第125 頁),惟被上訴人逾期未繳 ,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裁定駁回其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 1 冊第137 頁)。是以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告 確定。
⒋被上訴人嗣於98年12月24日就原起訴聲明第1 項(損害賠 償部分)、第2 項(關於刊登道歉啟事部分),請求變更 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 冊第204 頁):
⑴上訴人興懋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775,000 元及自9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譚少華食品廠、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75, 000 元及自9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⑶前開第1 、2 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 時,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⑷上訴人興懋公司、甲○○、乙○○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 之道歉啟事內容以12號字體,8 公分X 10公分之篇幅,
刊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1 日。
⑸上訴人譚少華食品廠、丁○○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 歉啟事內容以12號字體,8 公分X 10公分之篇幅,刊載 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1 日。
⑹前開第4 、5 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 時,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⒌經核被上訴人係基於同一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就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刊載道歉啟事之 新聞紙及規格予以調整,且就原主張之連帶關係,更正為 不真正連帶關係,均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並經上訴人於99年1 月4 日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 冊 第210 頁),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9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具狀依91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等規定,主張上訴人上 訴人以侵害商標之不法行為侵害其名譽,請求上訴人賠償業 務上信譽損失(見原審卷第1 冊第24至25頁),並於92年11 月26日所提民事準備(一)狀第3 至4 頁(原審卷第1 冊第 24至25頁)、97年12月5 日所提民事總辯論意旨狀第6 頁第 2 項(原審卷第2 冊第278 頁)均為相同主張。故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原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並無主張本條項規定為其 請求權基礎,顯屬訴之追加云云,顯有未洽。上訴人即於98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撤回此部分抗辯(見本院卷第2 冊第19 6 頁)。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商標權,聲明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3,657,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連帶刊登如 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如第一㈢⒉所載)。嗣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77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連帶刊載如附 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其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 以:
㈠上訴人譚少華食品廠、丁○○部分:
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譚少華食品廠、丁○○連帶賠償: ⑴系爭10磅裝味精非香港天廚有限公司(下稱天廚公司) 所生產,其上系爭商標圖樣未經天廚公司之授權,非屬 天廚公司之真品。故上訴人譚少華食品廠、丁○○販賣 1 磅裝味精(下稱系爭味精)之行為(含出售予上訴人 興懋公司)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
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函查上訴人丁○○與其配
偶、子女於92年1 月至3 月間之入出境紀錄後資料所 示,僅有上訴人丁○○於92年2 月5 日有入境紀錄, 其配偶及子女均無於該期間內有出入境紀錄。又依92 年10月23日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北普稽字第0920108019 號函之說明意旨,上訴人丁○○並無「食品(添加物 )樣品輸入審核通知書」暨海關申報單,亦無味精進 口許可證。是上訴人丁○○所辯其與家人於92年農曆 新年間將系爭1 磅裝味精3 箱(近70公斤)以部分放 置行李箱、部分手提之方式,且未向海關申報自行攜 帶回國云云,顯非實情。
②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被證二十五、被證 二十六發票之真正,且二者相差1 年餘,其上所載商 品與上訴人所持之仿品是否為同一貨品,誠屬可疑。 ③倘上訴人譚少華食品廠已取得天廚公司之授權,直接 向天廚公司進貨即可,何以須另向香港冠益華記食品 廠購買後由上訴人丁○○自行與家人攜帶入臺? ④系爭10磅裝味精與真品顆粒大小、色澤均不同,經上 訴人研磨,自非平行輸入。況系爭10磅裝味精業已加 工研磨成粉狀,重新包裝,並非原裝銷售,上訴人丁 ○○具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甚明。
⑤上訴人丁○○於刑事訴訟偵查時與審判時對於仿品味 精之進價說詞多樣,顯然不只1 次進貨並販售予興懋 公司之情。而後上訴人丁○○及乙○○均稱進貨數量 為3 箱(即150 小包,共15大包),而非僅有查獲之 7 包。又製作商品目錄供客戶長期選購,有研磨廠商 長期配合,上訴人實有長期、大量販售仿品味精之情 。
⑵上訴人譚少華食品廠、丁○○具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 :
①上訴人譚少華食品廠、丁○○明知渠所提供印用「佛 手商標」包裝之味粉,係未經授權之仿冒品,仍連續 販售予上訴人興懋公司,長期以販賣仿品味精之方式 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
②上訴人譚少華食品廠為設立十餘年之販賣調味品公司 ,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專用權人為同業所公知,又 訴外人明光公司之道歉啟事已公示被上訴人為系爭商 標專用權人,且上訴人譚少華食品廠明知渠所販賣之 系爭10磅裝味精,與被上訴人獨家代理者不同,始將 系爭10磅裝味精售予被上訴人乙○○、甲○○作樣品 、試賣。故上訴人譚少華食品廠、丁○○辯稱不知情
云云,並非實情。
③系爭10磅裝味精並非向天廚公司、被上訴人購買,上 訴人譚少華食品廠、丁○○應明知所販售者為仿品。 且上訴人譚少華食品廠若已取得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之 授權,何需輾轉向他人取得系爭商標之味精?是上訴 人丁○○明知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專用權人。
⑶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①上訴人譚少華食品廠、丁○○以販賣仿品味精之方式 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與91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 。
②上訴人興懋公司向被上訴人進貨之訂購單據因歷時已 久而亡佚,故上訴人興懋公司向被上訴人進貨之數量 及販賣仿品期間,僅得以上訴人興懋公司自承及其所 提出之單據暨證人指述之內容計算。是被上訴人於原 審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本文之規定,以查獲 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之1,500 倍,請求1,425,00 0 元(950元X1500)。
⑷被上訴人得請求業務上信譽損失:
上訴人長期、大量販賣仿品,致客戶向被上訴人反應其 向中盤商所購買之「佛手味精」品質不穩定,對被上訴 人之品牌產生不佳之印象,造成被上訴人商譽之損失。 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請求賠償2,23 7,500 元。
⑸上訴人丁○○乃上訴人譚少華食品廠法定代理人,於執 行業務之範圍內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上訴人譚少華食品廠應與上訴 人丁○○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刊登道歉啟事:
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刊載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㈡上訴人興懋公司、甲○○、乙○○部分:
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興懋公司、甲○○、乙○○連帶賠 償:
⑴上訴人興懋公司、甲○○、乙○○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 商標權:
①系爭10磅裝味精非天廚公司所生產,經上訴人興懋公
司向上訴人譚少華食品廠購入後,上訴人乙○○連續 請不知情之訴外人昌正雄將顆粒磨細,再使用來路不 明印有近似系爭商標之包裝袋予以分裝封存,再行販 賣,非屬天廚公司之真品。故上訴人興懋公司、甲○ ○、乙○○以非法使用系爭商標暨販賣仿品味精之方 式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
②依天廚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所示,「佛手牌」10磅裝粉 狀味精出口往臺灣之包裝規格為塑膠袋上印紅色標識 ,僅限臺灣地區總代理即被上訴人。天廚公司從未提 供未經使用全新之紅色標識塑膠袋予任何公司或個人 。上訴人將味粉(即粉狀味精)及偵查中再行攜帶回 臺之晶體味精混為一談,顯有違誤。上訴人乙○○於 刑案審理時自承重新分裝系爭仿品味精並未經過天廚 公司同意,至上訴人乙○○之二哥所開設之尚來食品 有限公司並非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登記有案 之合法輸入食品添加物「麩酸納」廠商,且上訴人乙 ○○亦無法交代係以何名義進口暨仿品味精包裝袋之 來源。上訴人辯稱使用17、18年前取得之包裝袋重新 包裝再行磨製之味精顯非合理。故上訴人興懋公司所 使用之10磅裝包裝袋非天廚公司更名前所使用。 ③上訴人甲○○為上訴人興懋公司負責人,並領有公司 薪資、股東紅利,兼管會計工作,統理帳務,向被上 訴人及上訴人譚少華食品廠進貨,且上訴人興懋公司 為一般家族中小企業,上訴人甲○○復自承為上訴人 興懋公司查看報表,應知悉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丁 ○○之交易內容。至證人林麗香、吳美淑、駱心信與 上訴人興懋公司具經濟上及身分上之利害關係,所證 不實。
⑵上訴人興懋公司、甲○○、乙○○具侵害系爭商標權之 故意:
上訴人興懋公司、甲○○、乙○○明知所販售之味精係 仿冒系爭商標圖案商品,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專用權 人,並有明光公司道歉啟事以公示,此為同業所公知, 上訴人興懋公司為設立十餘年之販賣調味品公司,被上 訴人曾攜明光公司道歉啟事至上訴人興懋公司教導辨別 真仿品,上訴人乙○○亦不爭執上訴人興懋公司曾向被 上訴人購買過「佛手牌味精」,及因仿品味精與被上訴 人代理之味精顆粒大小不同,須開封研磨、另行包裝方 便出售等情。故上訴人乙○○辯稱不知被上訴人為系爭 商標專用權人,並非實情。
⑶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上訴人興懋公司、甲○○、乙○○連續以非法使用被上 訴人之商標暨販賣仿品味精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 專用權。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本文之規定,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之1,500 倍,請求1,425,000 元(950 元X1500 )。 ⑷被上訴人得請求業務上信譽損失:
上訴人長期、大量販賣仿品,致客戶向被上訴人反應其 向中盤商所購買之「佛手味精」品質不穩定,對被上訴 人之品牌產生不佳之印象,造成被上訴人商譽之損失。 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請求賠償2,23 7,500 元。
⑸上訴人甲○○知悉上訴人興懋公司向上訴人丁○○購買 系爭1 磅裝味精,上訴人乙○○為上訴人興懋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且向上訴人丁○○購買系爭1 磅裝味精、將 之加工、分裝,渠等於執行業務之範圍內共同侵害被上 訴人之商標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 條 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興懋公司應 與上訴人甲○○、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刊登道歉啟事:
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刊載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㈢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上訴人依91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 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 ,應個別負連帶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被上 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具有同一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
三、上訴人譚少華食品廠及丁○○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譚少華食品廠、丁○○連帶賠償: ⒈上訴人譚少華食品廠、丁○○販賣1 磅裝味精(下稱系爭 味精)之行為(含出售予上訴人興懋公司),未侵害被上 訴人之系爭商標權:
⑴被上訴人所主張之7 包10磅裝味精(含扣案4 包,及被 上訴人自訴外人億鼎有限公司《即亞太會館,下稱億鼎 公司》帶回3 包),並非上訴人譚少華食品廠出售之1
磅裝之味精原樣(下稱系爭1 磅裝味精)。
⑵系爭1 磅裝味精係天廚公司所生產,此有經香港公證人 認證及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證之天廚公司發票、香 港冠益華記食品廠發票暨公證書、天廚公司授權書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61、3371號刑事判決足 稽。至前開授權書僅禁止上訴人譚少華食品廠複授權, 被上訴人曲解為其產品最後使用者,委無可採。被上訴 人另主張天廚公司業已撤銷該授權,並不影響上訴人前 開出售行為之合法性。
⑶天廚公司所販售之味精,其塑膠袋包裝係紅色,且有大 中小不同磅數,其於網站上所刊登之圖片,已由上訴人 於原審時提出。又天廚公司配合被上訴人修改網站,取 消塑膠袋之包裝,僅留鐵罐之包裝,而前開網站刊登圖 片所建立之電子檔案亦經本院98年10月26日當庭勘驗, 足證天廚公司與被上訴人相互勾串而為不實陳述。故被 上訴人供述、證人戊○○暨張黃月珍之證詞及天廚公司 所出具之證明書並不實在。
⑷上訴人丁○○於刑案偵查時即表明伊販賣予上訴人興懋 公司係小包裝,至於扣案之大包裝是否為伊所出售,伊 不清楚等語。
⑸上訴人丁○○於92年1 至3 月,與家人4 至5 人將扣案 之味精產品約70公斤從香港攜回臺灣,雖被上訴人抗辯 家人未出境,然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有誤, 由上訴人丁○○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全家之出入境證 明足證其與家人於92年1 月30日出境及同年2 月5 日入 境。
⒉上訴人譚少華食品廠、丁○○不具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 :
⑴上訴人並不知悉被上訴人有系爭商標權,事發當時天廚 公司亦不知悉,否則依常理言,天廚公司不可能於91年 12月18日出具同意上訴人公司使用其佛手商標記產品之 授權書,且上訴人係出售天廚公司之真品,是上訴人譚 少華食品廠、丁○○自無具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 ⑵證人駱心信、林燦輝、昌正雄均證明上訴人丁○○係出 售小包裝「佛手牌味精」,且僅交易1 次,嗣後因顆粒 較粗,而由上訴人乙○○另行委請昌正雄磨細,上訴人 丁○○並不知情。
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損害:
上訴人譚少華食品廠取得天廚公司授權使用其商標,且上 訴人譚少華食品廠、丁○○係出售天廚公司之真品,並無
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且有關上訴人丁○○被訴違反商 標法案,業經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賠償損害。
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業務上信譽損失: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譚少華食品廠、丁○○賠償損害 ,已於前述。又扣案之4 包10磅裝味精,或系爭10磅裝味 精包,經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其品質與天廚公司 味精相同,並無品質低劣之情事,且僅因包裝袋之封口樣 式不同而認定係仿冒,此有莊方鵬證述可證,實無造成被 上訴人商品之營業信譽或商譽之減損,自不能請求業務上 信譽損失。
⒌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譚少華 食品廠、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刊登道歉啟事:
上訴人譚少華食品廠、丁○○非侵權行為人,且被上訴人所 擬之道歉啟事,如「明知『佛手』及其圖之商標專用權為文 德食品有限公司所使用... 」、「卻仍買進、販出」、「大 量品質欠佳之仿冒上開商標之同類商品」等,均與事實不符 。
四、上訴人興懋公司、甲○○、乙○○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 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興懋公司、甲○○、乙○○連帶賠 償:
⒈上訴人興懋公司、甲○○、乙○○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系 爭商標權:
⑴系爭1 磅裝味精為天廚公司所生產,經上訴人興懋公司 研磨、分裝後,仍屬天廚公司之真品:
①系爭1 磅裝味精係天廚公司所生產,上訴人興懋公司 向上訴人譚少華食品廠購買,惟由上訴人乙○○加以 研磨、分裝,並非上訴人興懋公司。惟系爭10磅裝味 精並無發生化學變化,品質仍相同,此有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之檢驗報告可稽,無論係以天廚公 司之1 磅裝或10磅裝包裝袋予以分裝,仍屬天廚公司 之真品。
②扣案之4 包10磅裝味精,經刑事庭98年12月24日當庭 勘驗,外包裝記載之公司名稱及地址為天廚公司更名 前所使用,且該塑膠袋上所印之佛手圖樣,與被上訴 人79年間申請商標註冊之商標圖樣相同,而非被上訴
人進口之現今天廚公司10磅包裝袋上之商標圖樣。而 天廚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亦未曾否認上開公司名稱及 地址為其更名前所使用之事實,亦從未說明其公司何 時改名。天廚公司更名與遷址多年,上訴人乙○○根 本不知道香港天廚公司有更名與遷址。衛生署係自76 年7 月22日始規定輸入味精須經該署核發許可證,之 前則無任何限制。上訴人乙○○之二哥林戊寅所經營 之尚來食品有限公司,當時即販售天廚公司之10磅裝 味精,並有證人林燦輝證詞可證。嗣後被上訴人於79 年與天廚公司接洽,始代理進口其10磅裝味精,天廚 公司係於被上訴人代理期間更名與遷址。
③依證人林燦輝、駱心信之證詞,係以天廚公司更改公 司名稱及地址前之舊式包裝袋予以分裝,且分裝1 次 。惟被上訴人摘取證人林燦輝之證詞,而為「上訴人 具有長期、大量販賣系爭仿品」之不實主張。
④上訴人甲○○無從事本件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上訴人甲○○僅為上訴人興懋公司掛名負責人,並未 參與實際經營,不知上訴人興懋公司有向上訴人丁○ ○購買味精、上訴人乙○○委請昌正雄磨細另換包裝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61號刑事案 件判決無罪,自不符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要件。 ⒉上訴人興懋公司、甲○○、乙○○不具侵害系爭商標權之 故意:
⑴上訴人興懋公司不知悉被上訴人有系爭商標權,亦無侵 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與行為。而上訴人甲○○更無知悉 上訴人興懋公司向上訴人丁○○購買味精、上訴人乙○ ○委請昌正雄磨細另換包裝等情。
⑵上訴人乙○○購買系爭10磅裝味精係真品,雖經研磨, 品質相同,而證人林燦輝分裝所使用袋子,係屬天廚公 司更名前所使用,且上訴人興懋公司所銷售之南北貨產 品達三、四千項之多,被上訴人乙○○僅知系爭商標為 天廚公司所有,不知為被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乙○ ○未具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並有產品目錄、證人林燦 輝、林麗香、吳美淑、駱心信可證。
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損害:
上訴人興懋公司、甲○○、乙○○並未侵害系爭商標權,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賠償損害。如認上訴人乙○○應賠償 損害,然上訴人乙○○銷售系爭1 磅裝味精3 箱,每磅獲 利僅30元,全部獲利僅4,500 元(30元X50包X3箱 ),若 扣除分裝、運送等人事與費用之成本,實際獲利甚小,賠
償475,000 元顯不相當,應依91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商標 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酌減。
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業務上信譽損失:
上訴人興懋公司、甲○○、乙○○並未侵害系爭商標權, 又扣案之4 包10磅裝味精,或系爭10磅裝味精包,經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其品質與天廚公司味精相同,並 無品質低劣之情事,實無造成被上訴人商品之營業信譽或 商譽之減損,自不能請求業務上信譽損失。
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興懋公司、甲○○、乙○○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上訴人興懋公司既非侵權行為人,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且無違反商標法,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興懋公 司連帶負責。
⑵上訴人乙○○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其亦非上訴人興 懋公司之法定負責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乙○ ○連帶賠償。
⑶上訴人甲○○僅為上訴人興懋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未參 與公司實際經營,並經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故被上訴人 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興懋公司賠償損害。
㈡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刊登道歉啟事:
上訴人興懋公司、甲○○、乙○○非侵權行為人,且被上訴 人所擬之道歉啟事,如「明知『佛手』及其圖之商標專用權 為文德食品有限公司所使用... 」、「卻仍買進、販出」、 「大量品質欠佳之仿冒上開商標之同類商品」等,均與事實 不符。縱認上訴人乙○○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無名譽 損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乙○○刊登道歉啟事。縱令 應予刊登,亦僅一媒體即應已足。
五、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商標註冊證、興懋公司變 更登記表、亞太會館食品採驗單、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 冊 第7 至9 、26至27頁)、付款簽收簿(見本院卷第1 冊第14 8 至156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61、3371 號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3 冊第96至112 頁)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61 、3371號刑事卷及譚少華食品廠之公司登記卷核閱屬實,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之圖樣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88 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經審查准予註冊 ,並公告在案(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如附表一所 示)。
㈡於92年3 月至同年7 月1 日之期間,上訴人丁○○為譚少華
食品廠之負責人;上訴人甲○○為上訴人興懋公司之董事, 上訴人乙○○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㈢被上訴人為天廚公司之臺灣地區代理商,經衛生署核准後, 代理進口天廚公司產製之佛手商標味精等商品。上訴人興懋 公司於89年至91年間曾向被上訴人以每10磅850 元至900 元 不等之價格,購入佛手商標味精。嗣於92年3 月間起至同年 7 月1 日查獲前某日止,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丁○○接洽 ,由上訴人興懋公司向上訴人譚少華食品廠,以每10磅650 元之價格,販入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1 磅裝味精(即系爭1 磅裝味精)3 箱(即150 小包,共15大包),其包裝袋上有 相同於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圖樣。因系爭1 磅 裝味精之顆粒較佛手商標味精(呈粉末狀)為粗,在臺灣地 區行銷困難,上訴人乙○○即將系爭1 磅裝味精予以拆封, 委請不知情之昌正雄(即昌泰實業廠有限公司負責人)將味 精顆粒磨細後,再置於10磅裝包裝袋(其上有相同於被上訴 人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圖樣。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內,並予以分裝封存(即系爭10磅裝味精)。其後,上訴人 興懋公司、乙○○於同年6 月23日,將其中3 包系爭10磅裝 味精以每磅95元(即每包950 元)之價格販賣予亞太會館( 即億鼎公司)。嗣被上訴人員工赴亞太會館送貨時,發現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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