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
審附民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林誼穠明知「人生阿人生 」、「歸船」、「今夜台北城」、「重出江湖」、「恆春的 風」、「大仔」、「回航」、「歐卡桑」、「秋分」等音樂 著作,係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7年2 月間某日,將點將家電腦伴 唱機1 部,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該伴唱機內灌 錄上開歌曲後,擺放於南投縣鹿谷鄉○○路651 巷56號之「 山逸園景觀渡假村」內,供不特定消費客人公開點唱,嗣上 訴人甲○○自97年4 月1 日起承租上開渡假村後,復繼續提 供上開點唱機及歌曲供不特定消費客人公開點唱,而侵害被 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製作一張專輯須支付專輯製作費、 電視廣告費、電台宣傳費等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8,083, 450 元,且被上訴人於通常情形下就音樂著作對電腦伴唱機 業者授與重製權之對價為每首50,000元,故依通常情形被上 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為450,000 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下同)450,000 元,及 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 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 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 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該電腦伴唱機係訴外人林誼穠所使用,伊讓林 誼穠暫時存放在店內,尚未搬離,97年5 月2 日上訴人承租 之渡假村尚未正式營業,當天只有東森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 員工前來用餐,並無其他客人,且伊未收取卡拉OK之演唱費 用,且未在公開場合播放上開系爭歌曲,被上訴人已與林誼 穠和解5 萬6 千元,並撤回對林誼穠之訴,應有一罪不二罰
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雖經原審判決有 罪,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之犯 罪不能證明,將原判決撤銷,諭知上訴人無罪在案。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 萬4,000 元, 及自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503 條第1 項前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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