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
易字第300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4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苦戀歌」( 起訴書誤載為 「苦戀花」) 、「望你早歸」、「舊情綿綿」、「可憐戀花 再會吧」、「我該怎麼辦」、「歡笑在一起」等6 首音樂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係專屬柯達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柯達公司)所有,竟未得柯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不詳 時日起,將內有上開6 首音樂著作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 台, 置放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內之音樂台旁,供不特定人點 播歌唱而公開播送。嗣於98年7 月23日上午10時許,經柯達 公司派員到場蒐證,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 92 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 之證述、證人葉文光於偵查之證述、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 6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勘查現場照片8 張及現場蒐證光碟1 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青年公園梅花亭歌友會會長,負
責將扣案之伴唱機於公園附近之力行社區,並與歌友會會友 都是老人家一起於公園唱歌自娛,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 權法之犯行,並辯稱查獲之金嗓伴唱機是大家集資購買的, 因物品寄放在倉庫要租金,還有提供茶水也要錢,所以會員 來唱歌要繳會費,伊是經會員推舉為會長,負責機器之保管 ,買伴唱機時,裡面就有查獲之6 首歌曲,而且查獲時會員 們正在唱東洋歌曲等語。
四、經查:
(一)程序方面:
⑴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⑵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證人乙 ○○、葉文光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 均表示無意見,且證人乙○○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無不 適當之情形,得為證據;證人葉文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得為證 據。
⑶公訴人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上開公訴人 所提出卷證之證據能力,而上開卷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上開卷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⑴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 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 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以公開演出方式 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 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 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需進而具有 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 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
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且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苟行為人並未 以「公開演出」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與擅自以 「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 能以該項罪責與行為人相繩。
⑵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 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 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 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44年臺上字第702 號判例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⑶本件被告係歌友會會長,將集資購買之扣案電腦伴唱機1台 ,置於台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之音樂台旁,供會員點播歌唱 ,該歌友會經警於98年7 月23日上午10時許搜索而扣得之電 腦伴唱機1 台中,確有「苦戀歌」、「望你早歸」、「舊情 綿綿」、「可憐戀花再會吧」、「我該怎麼辦」、「歡笑在 一起」等6 首音樂著作,而上開音樂著作係專屬柯達唱片錄 音帶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由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由其管理 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有專屬授權 證明合約書2 份(見偵查卷第15、22頁)、臺北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1 紙(見偵查卷第14頁)、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 本6份 (見偵查卷第16~21 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查卷第25~29 頁)、勘查現場照片8 張(見偵查卷第30~33 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⑷惟查扣案之1 台電腦伴唱機內雖有上開6 首歌曲,然此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對不特定之人提 供內含該等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僅屬將該音樂著作置於歌友 會會員可得點播歌唱之狀態,然此非著作權法所欲規範或處 罰之對象,尚須實際上確有消費者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 始該當著作權法第92條所定「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的構成要件。則被告究於何時、何地、由何人 公開演出系爭6 首歌曲,乃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有積 極證據始得認定之。由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葉文光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9 頁、第 52~53 頁)可知,上開證人均未曾目睹任何歌友會會員點選 而公開演出上開6 首音樂著作。而偵查卷內所附點唱畫面之
照片(見偵查卷第56~61 頁),乃係警員基於搜索取證之目 的而點選,該等照片僅足以證明被告所屬歌友會所擺設之伴 唱機確實有收錄上開6 首歌曲,並無從證明有何歌友會會員 或任何人曾點唱上開歌曲,而有公開演出之事實甚明。公訴 人執此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尚難採信。
⑸再觀諸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之證述,均未說明曾以口頭 或存證信函等任何方式通知該歌友會或被告需購買公播證, 以取得柯達公司上述歌曲之公開演出授權,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知悉其所購買之伴唱機內,有未經柯 達公司授權得以公開演出之歌曲,故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 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故本件依卷內各項證據,均無法達 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且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提供扣案電腦伴唱機供不 特定人公開演出系爭6 首歌曲之待證事實,揆諸上開判例要 旨,自難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客 觀上亦查無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上開6 首音樂著作財產權之 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著 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遽予論罪科刑, 不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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