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更(二)字,98年度,52號
IPCM,98,刑智上更(二),52,201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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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397號)及
移送併辦案號(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309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記載韋祥企業有限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與CAS證明標章等字樣之紙箱貳個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南縣新營市○○路257 巷11弄10號「宗興肉 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 責人為丙○○),於民國90年12月間擬參與臺灣臺南監獄及 臺灣臺北看守所所舉辦之「法務部雲嘉南地區監校所聯合採 購91年上半年收容人副食品中肉品類」及「法務部所屬北宜 地區矯正機關聯合採購91上半年收容人副食品類」投標(以 下簡稱副食品肉品類投標),向韋祥公司宣稱:如得標將向 該公司進貨,因而得韋祥公司之同意,取得該公司經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授權認證之「CAS」證明 書,並持上開韋祥公司文件前往投標,而在肉鬆、培根片、 貢丸、豬中上肉、小排肉、大排肉、赤肉絲、黑胡椒豬排、 絞肉等項目得標。詎其於得標後,甲○○為節省成本,未向 韋祥公司進貨,乃轉向簡瑞成簡瑞成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3 號判刑確定)所負責之「興日大食 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興日大公司)購買。甲 ○○為免臺灣臺南監獄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驗收人員發現所交 付之上開肉品,並非依照原訂契約,由韋祥公司所製造或加 工之情,乃由甲○○簡瑞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聯絡,未經韋祥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明知上開「CA S」證明標章名稱及圖樣,係由農委會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證明標章註冊登記,並以註



冊號數00000000號取得標章權,用以證明農產品及農產加工 品之安全性及優良性,竟由甲○○於91年1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先於臺南縣新營市委由不知情之廠商擅自製作印有 韋祥公司名稱、地址、電話之紙箱,且上開紙箱上均印有C AS證明標章,以表彰係韋祥公司出廠之肉品紙箱,並以上 開紙箱提供予簡瑞成,嗣又由甲○○逕委由簡瑞成在台中委 由不知情之廠商印製上開紙箱,簡瑞成明知於印有韋祥公司 名稱之紙箱內,所裝載者均為自己公司之貨品,竟仍基於和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簡瑞成將肉 品包裝於偽造之韋祥公司紙箱內,表示該紙箱內之貨品係屬 於韋祥公司所製作而獲有CAS認證用意之證明,再交由甲 ○○先後轉送至包括雲嘉南地區之監校所收容人及北宜地區 矯正機關收容人食用,足以生損害於韋祥公司、農委會、中 央畜產會及各監所對於肉品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減損著名證 明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嗣於92年2 月11日,經法務部調查 局查獲,並在臺南監獄扣得韋祥公司名稱之紙箱2 個。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員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經判決公訴不受理(係臺灣臺北看守所所舉辦之法 務部所屬北宜地區矯正機關聯合採購部分)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 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其 具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下列證據相符:
㈠被告與韋祥公司聯合採購係以:「如得標將向韋祥公司進貨 」為條件,故韋祥公司始同意使用該公司授權認證之「CA S」證明書參加投標,惟於得標後,甲○○為節省成本,竟 未向韋祥公司進貨,乃轉向簡瑞成所負責之興日大公司購買 ,業據被告甲○○坦認屬實(詳偵字第6397號卷第47頁、第 48頁、原審卷第23頁),核與證人簡瑞成所證伊公司產品交



與被告轉售之情節相符(詳偵字第6397號卷第25頁)。 ㈡被告之宗興公司得標後,因未向韋祥公司進貨,韋祥公司根 本不知宗興公司得標,故韋祥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其擅自印 製CAS證明標章之韋祥公司名稱、地址、電話之紙箱使用 ,迭據韋祥公司負責人乙○○指訴在卷(調查處卷二第26頁 、偵字第6397號卷第25頁、原審卷第60頁、61頁、第62頁) ,又上開印有CAS證明標章之韋祥公司名稱、地址、電話 之紙箱,部分由被告在臺南縣新營市委由不知情之廠商印製 交由簡瑞成使用,部分由被告委由簡瑞成在台中委由不知情 之廠商印製,亦據被告及證人簡瑞成分別在偵查及原審供認 無誤(詳偵字第6397號卷第26頁、第49頁、原審卷第178 頁 )。並據證人簡瑞成於92年2 月25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 員調查處調查時、92年6 月19日於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時證述上情明確,且被告於更一審審理中亦供稱調查局筆錄 與其所供相符,復查被告所經營之宗興肉品有限公司主要營 業項目為肉類批發,並在台南縣新營市天祺公司內租有一間 冷凍庫,為被告所供陳,故被告於更一審所辯所謂伊只是負 責運輸肉類到監所,賺取每公斤四元的運輸費用,其餘印製 紙箱等伊沒有參與等語,顯與常理有違。又簡瑞成於偵查中 經具結之證言雖與於原審經交互詰問之有利於被告之證言不 相符合,惟被告嗣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以及參酌本案上揭 證據,簡瑞成事後於原審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殊無 足採。足見韋祥公司僅同意被告使用該公司授權認證之「C AS」證明書參加聯合採購之投標,惟以「得標將向韋祥公 司進貨」為條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擅自印製印有CAS 證明標章之韋祥公司名稱、地址、電話之紙箱使用,甚為明 確。
㈢上開「CAS」證明標章名稱及圖樣,係由農委會向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證明標章註冊登 記,並以註冊號數00000000號取得標章專用權,用以證明農 產品及農產加工品之安全性及優良性,未經農委會之許可或 授權辦理優良肉品認證之產品,不得任意使用上開相同或近 似之證明標章等情,業據證人方清泉證述明確,並有中華民 國證明標章第00000000號註冊證1 紙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 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卷一第二第17頁至第25頁)。此外,復 有中央畜產會在臺灣臺南監獄及臺灣臺北看守所查獲之「韋 祥公司」紙箱2 個、臺灣臺北看守所北所總字第九一00一 九二六0號函有關宗興公司供應臺灣臺北看守所之肉品明細 表、韋祥公司所有之CAS標章證書、聯合採購91年上半年 收容人副食品共同供應契約1 件在卷足憑(見法務部調查局



航業海員調查處未標號卷內第178 至200 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CAS證明標章係農委會授權中央畜產會對於國產優良肉 品所發之認證,係屬商標法所規範之證明標章,又在裝貨品 之紙箱上印製CAS標章字樣,或印製獲有CAS標章之公 司等字樣,足以表示該紙箱內之貨品係屬於其他公司獲有C AS認證用意之證明,該等紙箱即與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所 稱足以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相當。被告未經同意,擅 自偽造印製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韋祥公司、農委會、 中央畜產會及各監所對於肉品管理之正確性。
三、刑法修正比較適用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 1 日施行,部分條文修正,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敘述如 下:
㈠共同正犯部分:
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實施之新 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故共同正犯之範圍,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 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第47條累犯之要 件,亦有擴張及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與累犯之要 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 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064號判決參照),故應適用修正後較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
㈡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 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犯行,因其行為後, 新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 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 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論以連續犯,較 有利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
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 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與簡瑞成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廠商印製上揭紙箱,為間 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為前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就被告參與臺灣臺北看守所所舉辦之「法務部所屬北 宜地區矯正機關聯合採購九十一上半年收容人副食品類」投 標之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認起訴在後,判決公訴不受理, 並經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3 號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移送併辦,該部分與本案已聲請簡易處刑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酌,併予 敍明。
五、原審法院就以上各節疏未詳核,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 ,檢察官於原審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再被告犯罪時間,在中 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本件之罪,合於減刑條件, 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罪,已有悔悟,其經此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另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



定,雖於94 年2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 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 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 需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又在臺南監獄扣 得韋祥公司名稱之紙箱2 個(被告甲○○簡瑞成二人印製 記載有韋祥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與CAS證明標章之紙箱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除在臺南監獄扣得韋祥公司名稱 之紙箱2 個外,餘未扣案,且紙箱之數量究竟若干均無從調 查,又該紙箱屬消耗品不能證明尚屬存在,自屬無從執行,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簡易處刑書意旨又以:被告甲○○為宗興公司實際負責人, 於90年12月間,先向「昌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勇 公司)及韋祥公司取得渠等公司經農委會授權認證之「CA S」證明書,再參與臺灣臺南監獄所舉辦之副食品肉品類投 標,而獲得標之權利後,明知其所得標之肉鬆、培根片、貢 丸及豬龍骨等肉品均應經農委會授權之「CAS」認證之優 良品質,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 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未經韋祥公司之同意,擅自 印製印有CAS證明標章之韋祥公司名稱、地址、電話之紙 箱,紙箱內卻放置興日大公司代工而無「CAS」認證之肉 鬆、培根片及貢丸後即持以提供雲嘉南地區之監校所收容人 食用。並委由不知情之昌勇公司實際負責人曾鵬憲(業經不 起訴處分)提供未經農委會「CAS」認證之豬龍骨肉品, 並將上開產品包裝於昌勇公司以前所提供之印製有「CAS 」證明標章之紙箱,用以表彰上開肉品係經「CAS」認證 ,足以使一般消費者於接受上開肉品時,誤認係經農委會認 證之優良肉品,再運送至雲嘉南地區各監校所供收容人食用 ,並以此方式訛詐上開監校所之管理人員並請領款項。被告 又明知上開「CAS」證明標章名稱及圖樣,係由農委會向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證明標章 註冊登記,並以註冊號數00000000號取得標章專用權,用以 證明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之安全性及優良性,專用期間至97 年6月15日止現仍在專用期間中,未經農委會之許可或授權 辦理優良肉品認證之產品,不得任意使用上開相同或近似之 證明標章。仍委由不知情之昌勇公司實際負責人曾鵬憲(另 為不起訴處分)提供未經農委會「CAS」認證之豬龍骨肉 品,並將上開產品包裝於昌勇公司以前所提供之印製有「C AS」證明標章之紙箱,並以此方式訛詐上開監校所之管理



人員並請領款項。嗣於92年2 月11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派員 查獲,並在臺灣臺南監獄扣得甲○○所使用之偽造韋祥公司 名稱紙箱2 個及昌勇公司紙箱3 個,因認被告甲○○犯有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第 62條第1 款之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又按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 ,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 ㈡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甲○ ○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曾鵬憲之陳稱及證人即臺灣臺南監獄總務科庶務股管理員 謝建賢、興日大公司負責人簡瑞成、韋祥公司負責人乙○○ 及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家畜組組長方清泉等人證稱情節相符 ,並有中華民國證明標章第00000000號註冊證、韋祥公司正 常出品之紙箱照片、宗興公司上開投標文件、廠商資格審查 表及合約影本暨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92年6 月19日中畜畜字 第92002403號函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 上開偽造韋祥公司名稱之紙箱2 個及昌勇公司紙箱3 個可資 佐憑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詐欺之犯行 ,辯稱:渠等自始都是使用沒有CAS標章之商品向廠商投 標。被告之輔佐人即其父親亦到庭辯稱:被告沒有詐欺之意 圖,合約書第9 條沒有規定要供應有CAS認證標章之產品 ,被告係依約履行,並不觸犯刑法詐欺罪嫌等語。 ㈢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之事實,係以被告明知其 代理合作之昌勇公司與韋祥公司等,就參與前揭投標項目中 之豬龍骨、肉鬆、培根片與貢丸等食品並未取得「CAS」 優良食品之證明標章認證。竟意圖不法所有,由合作之昌勇 公司提供豬龍骨,興日大公司提供代工生產之肉鬆、培根片 與貢丸等,再將上開食品依據雲嘉南地區各監所所訂購之數



量,交付予監所人員,並向監所人員請領價款云云為據。經 查:
⑴被告甲○○所負責經營之宗興公司於90年12月12日,向承辦 此次投標之台南監獄提出投標文件參與副食品肉品類投標時 ,其所提給台南監獄之昌勇公司與韋祥公司授權使用之「C AS」優良食品證明書中,並未包括豬龍骨、肉鬆、培根片 與貢丸等四項產品,即參與此四項產品之投標沒有「CAS 」之證明;有卷附之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於90年4 月23日、 10月16日,以中畜企標字第九00一八號、九00五0號出 具給昌勇公司與韋祥公司之「CAS」標章證明書影本可證 (附於調查處卷一第71頁、第72頁)。足認被告之宗興公司 於投標時,已清楚表示其參與投標之豬龍骨等四項產品,無 「CAS」標章證明。苟不符合投標資格,承辦機關之審標 人員即應盡責審標,以資格不符,不准其參與投標。詎承辦 機關竟准其參與競標,且得標簽約,即准由被告之宗興公司 供應無「CAS」標章證明之豬龍骨、肉鬆、培根片與貢丸 等四項產品。足認本件被告於投標之初即誠實提供其有無「 CAS」標章證明之肉品類供承辦機關人員審標,而無冒用 「CAS」標章證明亦無使用不實之詐術可言。於審標時縱 有誤認,應屬承辦機關人員之疏失。非被告故用詐術所致。 ⑵參之卷附之被告之宗興公司與台南監獄所訂「法務部雲嘉南 地區監所校聯合採購收容人副食品契約」第9 條關於履約之 標的之品管,並無具體載明交付之肉品與食品類之品管應有 「CAS」標章證明(附於同卷第78頁),足認被告供應之 豬龍骨等四項產品,亦不必有附有「CAS」標章證明,則 公訴人認被告是以未獲「CAS」標章證明之豬龍骨、肉鬆 、培根片與貢丸等,交付監所校等機關,訛詐請領款項云云 ,尚屬誤會。即被告自投標之始,即無使用不實之詐術可言 ,其所為與前揭刑法上詐欺罪之要件即有不合。 ㈣是以,昌勇公司與韋祥公司雖均取得農委會授權認證之「C AS」證明書,惟關於豬龍骨、肉鬆、培根片與貢丸等四項 產品,並未取得「CAS」優良食品之證明標章認證,因本 案係第一次辦理,被告與承辦機關人員均疏失而誤認,乃以 未取得「CAS」標章證明豬龍骨、肉鬆、培根片與貢丸簽 約,並據以交貨,尚難認有違約或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 與被告上開科刑部分具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㈤復按92年5 月28修正公布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之罪係規定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 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第77條則規定: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 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惟按刑法係採 罪刑法定主義,並無準用之規定,是依修正前之商標法觀之 ,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規定: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 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並不能遽此認為係準用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之刑罰規定,該 條之「依其性質準用」規定,應係指準用有關商標之異議、 評定等之程序規定,及實體性之混淆誤認規定,則均可準用 ,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之刑罰規定自無準用或類推適用之餘 地。況觀之92年11月28日生效施行後之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 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 團體商標者。修正後之商標法亦認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 始可就其商標被仿冒而為請求,且證明標章亦不屬商標權及 團體商標之範疇,自無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之適用,足見依 商標法修法前及修法後均僅處罰仿冒商標及團體商標之行為 人,不及於仿冒證明標章之行為人。故證明標章被侵害時, 僅涉及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有關民事侵權之問題(同修正後 第80條規定參照)。檢察官認被告上開部分違反修正前商標 法第62條第1 款規定,即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 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20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9 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20 條第1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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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宗興肉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