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98年度,143號
IPCM,98,刑智上易,143,201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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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98年度9 月30日98年度易字第253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11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係典陞企業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設新竹市○○○路16號,下稱典昇公司)之負 責人,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惠普開發公司( 下稱惠普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並取得指定使用於影印機用油墨、影印機用碳粉 、印刷油墨、列表機用墨水、列表機用碳粉等商品之商標權 ,現仍在商標期限內。被告明知未經商標權人惠普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亦明知源 福有限公司(設臺中市○○○○街39號,下稱源福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黃明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7年度偵字第13608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 月)從事仿冒墨水夾製造及販賣,竟自民國96 年間起,與黃明崑等人,共同基於生產製造仿冒商品之犯意 聯絡,以回收有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墨水夾,灌裝墨水後 ,再販賣予源福公司,黃明崑購買有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標籤 ,由劉金蘭在臺中市○○○路○ 段389 巷20之2 號,或由黃 明崑、李岳樺劉金蘭在臺中市○○○○街39號,黏貼於墨 水夾,加工生產,再販售予普靈威有限公司(下稱普靈威公 司)負責人詹景翔、黃昭溢(另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1413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等)等。嗣於97年5 月25日,經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循線查獲,因認被告 共同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原判決誤載為第82條)之明知 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 復已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 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此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自明。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 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 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1 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 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 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4 號刑事 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違反商標法犯行,無非以證人黃明崑王明廉於偵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責付保管書、銷 貨單、典陞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源福公司訂購單、匯款申請 書、普靈威公司進貨單及照片、扣案之墨水匣等為其主要依 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明知黃明崑有從事仿冒墨 水匣製造及販賣等行為,業據證人黃明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竟仍長期以回收有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墨水匣,灌裝墨 水後,提供予黃明崑,難認被告與黃明崑間無共同於同一之 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犯意聯絡。㈡被告並非以積極之 作為遮掩回收墨水匣上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客觀上消費 者因此而生誤認乃明顯易見,足見其主觀上已有犯意。㈢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法院之職權,非證人王明廉周克志一 己主觀上可率以論斷,是證人證詞無法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稱:㈠證人王明廉所述,充 其量是其臆測、個人意見,及被害公司(即惠普公司)的期 待。甚至「在典陞現場沒有看到有仿冒HP的情形」等語,已



逾越證人之證述親自見聞事實之分際,而屬法律評斷之範疇 ,應認不具有證據適格。㈡證人周克志除證述搜索之情形外 ,僅可佐證證人王明廉在執行搜索現場針對惠普公司查緝仿 冒該公司商標的立場及政策,無法佐證本件被告有無違反商 標法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㈢墨水匣加上扣押物透明塑膠 袋,即是被告販售予黃明崑時之物品狀態,足以顯示「hp」 的商標圖樣,徵諸一般消費者,均有誤認是惠普公司製造之 EPSON 墨水匣(應為HP之誤)之虞,被告縱在墨水匣上加貼 英文商標說明,顯然毫無意義。㈣證人黃明崑證稱被告明知 福源公司有從事仿冒墨水匣製造及販賣等行為,參酌被告與 黃明崑交易時之商品型態為未包裝完成之墨水匣商品,且顯 現「hp」商標圖樣,被告對於販賣後交付黃明崑後,將被加 工製造成仿冒惠普公司產製之EPSON 墨水匣(應為HP 之 誤 )自有認識,其竟仍長期將回收後仍留有附表一所示商標圖 樣之墨水匣,於裝填墨水後,販售交付予黃明崑,可認其與 黃明崑就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犯意連絡。四、訊據被告對於其為典昇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 標為惠普公司之商標權,自96年間某日起以每個0 至5 元不 等之價格向回收廠商購買HP原廠空墨水匣後,重新裝填墨水 販售予下游廠商,又黃明崑為源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 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並辯稱:㈠伊 向回收廠購買HP原廠墨水匣後,撕掉原廠標籤,但並未刮除 外殼烙印之HP字樣,再重新裝填墨水,經測試正常後,即貼 上典陞公司環保英文標籤(上有HP商標之權利,屬於HP原廠 註冊所有等字樣)包裝出售。被告並無使用HP商標銷售之意 ,不知黃明昆做仿冒品,並未與黃明崑等人,共同基於生產 製造仿冒商品之犯意聯絡,以回收有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 之墨水夾,灌裝墨水後,再販賣予源福公司。㈡大部分環保 墨水匣外包裝透明塑膠袋,少部分有包裝典陞的紙盒,其包 裝方式與原廠不同。至黃明崑部分,應是伊自己重新修改包 裝。㈢員警搜索時並未發現仿冒商標行為,HP訪查員王明廉 亦表示被告所製作之環保墨水匣無問題等語。
五、本案前經檢察官指揮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員 警於97年5 月23日逕行搜索典陞公司,扣得EPSON 墨水匣13 箱,並委由被告代管,其後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以中檢輝德 97內勤1 字第083176號函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報執行搜索 結果,此有搜索筆錄、責付保管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同年月26日中檢輝德97內勤1 字第083176號函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 冊第2 至3 、5 、8 頁。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 二所示)。是以檢察官於逕行搜索實施後3 日內,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向法院陳報,故因該次搜索 所扣得之物,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原判決誤以為檢察官未為 陳報,而認扣案證物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即有未洽。六、惟查:
㈠按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商標 法申請註冊;又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 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 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商標,同法第2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商標之 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⑴使用人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 ,而以商標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⑵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 為;⑶商標之標示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判斷 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利用之方式及態樣,非謂 將商標圖樣之全部或一部標示於商品、服務、有關物件或媒 介物,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惠普公司於84年4 月13日向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嗣於88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經審查准予於85年 6 月1 日註冊,並於同年7 月1日 公告,專用期限至105 年 5 月31日(見本院卷第50頁之商標登記資料),合先敘明。 ㈢查惠普公司所產製之墨水匣(下稱HP原廠墨水匣),於開模 時直接烙印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於外殼上(下稱外殼烙印 之商標),並於其上黏貼有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標籤(下 稱原廠HP標籤)。而被告向回收廠購買HP原廠墨水匣後,撕 除原廠HP標籤,重新裝填墨水,換貼自行製作之標籤,上載 「All brands and trademarks are the properties of th e respective owner and referred to here for descript ion purpose only. 」(「品牌及商標均歸相關權利人所有 ,於此僅為描述性目的」。原判決稱之為「環保標籤」,被 告稱之為「保護智慧財產權標籤」),經測試正常後,即販 售予下游廠商,並未除去墨水匣上外殼烙印之商標。此經證 人王明廉(即惠普公司之市場調查員)、周克志(即執行本 案搜索之員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7年5 月23日搜索現場親 眼見聞典昇公司回收HP原廠空墨水匣之情形明確(見原審卷 第2 冊第40頁反面至42頁),並有被告於偵查時自行提出之 回收墨水匣、貼紙、塑膠套、包裝盒扣案,暨本院當庭勘驗 其外觀後予以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61至70 頁)。
㈣觀諸被告所用回收之HP原廠空墨水匣,雖留有外殼烙印之商 標,惟此商標圖樣係於開模時即直接烙印其上,事後如欲刮



除、磨除,相關除去成本過高,顯非節省資源之回收目的。 且被告已撕除原廠HP標籤,並換貼自行製作之標籤,載明「 品牌及商標均歸相關權利人所有,於此僅為描述性目的」, 明確表明其上商標圖樣純為商品(可與印表機相容使用之墨 水匣型號)之說明,相關商標權歸屬原商標權人所有,足供 相關消費者分辨該回收墨水匣商品來自不同之產製者,而與 HP原廠墨水匣有所區別。就被告之使用狀態為整體觀察,其 標示方式難認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㈤證人黃明崑於警詢時證稱:我向他們(即典陞公司、巨寰公 司)叫貨,都是以環保的名義,貨到後我才會自己另外包裝 成仿冒品出售等語(見警詢卷第10至11頁);於偵查中結證 稱:我都是叫環保的,他(即典昇公司)給我墨水匣本來上 面就有商標,典昇公司給我的時候他們有貼紙是貼型號,貼 在墨水匣上面。... 墨水匣上面51645 是墨水匣的型號,是 典昇公司他們貼的,... 下圖的是烙印的商標,無法去除。 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 (問:有無貼環保標籤?)墨水 匣沒有,... 因為環保標章政府要另外收錢等語(見偵查卷 第2 冊第13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內勤字 第1 號案偵查時供稱:我們買沒有型號的,只標示該碳粉匣 適合那種機器使用。原廠的就是碳粉匣來,沒有原廠的標示 ,我包成原廠的標示去賣。... 所有的碳粉匣都是從巨寰來 的、墨水匣從典昇來的、包裝紙及標籤是從大陸進口的。巨 寰來的時候我們再自己貼貼紙包裝出去。... (問:墨水匣 來的時候如何?)沒有貼貼紙,就單買墨水匣。我買原廠回 收匣,回收匣已經灌好墨水,墨水匣上面本來就有原廠的標 誌,我無法消除,我買來再把貼紙貼上去。外表看的出來是 再生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 冊第5 頁)。參以典陞公司出貨 予各廠商之銷貨單,分別記載品名為「進口環保墨水匣27-8 727 」、「進口環保墨水匣56-6656 」、「進口環保墨水匣 96-8767 」、「進口環保墨水匣95-87 66」、「環保墨水匣 21-9351 」、「環保墨水匣00-00000」、「環保墨水匣22-9 352 」、「環保墨水匣78-6578 」、「環保墨水匣28-8728 」、「相容墨水匣16-10N0016」等(見警詢卷第17頁,偵查 卷第2 冊第33至35頁),均未記載任何「hp」字樣。是以黃 明崑係向典昇公司、被告訂購「環保墨水匣」,而被告所交 付者確係將回收之HP原廠空墨水匣上原廠HP標籤撕除、換貼 其自行製作之標籤、裝填墨水之環保墨水匣產品,而非偽以 「hp」之名而達銷售圖利之實,難認被告係以行銷之目的而 使用外殼烙印之商標。而被告單純販售此類環保墨水匣予源 福公司、黃明崑之行為,不足以認定被告即與黃明崑有共同



仿冒使用附表一所示商標於墨水匣商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
㈥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冒充HP原廠墨水匣真品而出售圖 利而侵害惠普公司商標權之故意,故本案與檢察官所援引最 高法院80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之設題有別,自無從以商標 法第81條第1 款之罪相繩。
㈦至證人黃明崑(即源福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時供稱:(問: 典昇公司是否知道你向他們所進墨水匣是否要另外包裝成仿 冒品出售?)應該知道等語(見警詢卷第11頁),於偵查中 雖結證稱:我從來沒有告訴過他(即被告)我要做仿冒,但 是他應該知道,因為我做這種很多人都知道等語(見偵查卷 第2 冊第13頁)。然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 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 定參照)。黃明崑既未曾告知被告有關其仿冒商標之犯行, 且黃明崑以為被告應該知悉之原因僅為許多人均知其仿冒行 為,此顯為黃明崑個人推測之詞,並非以任何實際經驗為基 礎所為之個人意見陳述,自不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㈧另證人王明廉所證:如果他們要作假的,他們不需要撕掉HP 的貼紙,... 美商惠普公司並無禁止回收美商惠普公司的HP 原廠墨水匣再以回收出售,只是公司希望回收商將HP商標貼 掉或磨掉,我們並無針對這部分禁止,其在典陞現場沒有看 到有仿冒HP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係屬惠普 公司之政策,及其執行惠普公司交辦市場調查業務所持之個 人意見。而證人周克志基於王明廉之看法而認典昇公司、被 告無侵害惠普公司商標犯嫌(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 ,並非本院認定被告是否犯罪之論據,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違反商標法之意思等語,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從 而,原審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 回。
八、至原判決第3 頁第四㈢項誤以為檢察官未為陳報逕行搜索之 實施結果,而認扣案證物不得作為證據;另綜觀警詢卷、偵 查卷及原審卷內並無原判決第4 至5 頁第六㈠項所載「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 紙」,於原審98年9 月17 日審判期日亦未見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對



被告及其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2 冊第42頁反 面至43頁),是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所憑之依據即有疑義 。原判決雖有上開不當之處,然因不影響判決結果,本院自 不予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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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靈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