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9年度,184號
STEV,99,店簡,184,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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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被   告 吳玉梅即台北市私立幼幼幼稚園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84 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3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台北市○○區○○街八十四巷二弄八號、十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向原告承租門牌台北市○○區○○街84巷2弄8號、10 號房屋(被告用以經營台北市私立幼幼幼稚園),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40,000元,租期至107年7月31日止。詎被告 自98年9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至98年11月24日,已遲付98 年9、10、11月之3月租金,經以保證金40,000元抵償外,尚 欠租金達2個月,經原告催告被告於98年11月30日前繳納( 存證信函於98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均未獲置理,原告於 98年12月2日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存證信函於98年12月3日送 達被告),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揭租 賃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證 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租賃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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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