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兼 訴 訟 戊○○
代 理 人
原 告 甲○○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己○○
被 告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四人均為被繼承人聶雲生之繼承人,因被繼 承人聶雲生於民國94年8月10日死亡後並無相關遺產,依增 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條文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 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 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被 繼承人聶雲生係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原告自不需清 償被繼承人聶雲生與被告間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原告於獲悉後,業經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未料被 告竟仍不願意撤銷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9699號 被告與原告間因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查封程序 予以撤銷。被告則抗辯稱:被繼承人聶雲生係本票之共同發 票人,為共同債務人,故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聶雲生於民國93年4月25日積欠被 告債務,嗣於94年8月10日死亡,原告等人均為其繼承人, 並於94年均已成年,且均未依民法規定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 ,又被繼承人聶雲生係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為共同債務人, 本件非屬保證債務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
之事實,有本票1紙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9699號執行 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屬實,是本件被告所為答辯,堪予 採信,本件顯未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 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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