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9年度,129號
STEV,99,店簡,129,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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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縣石碇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29 號請求返還謝費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86年9月22日邀同被告丙○○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9月22日起至88年9月22日止,利率 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2.2%計算,每3月付 息1次,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僅繳納本 息至90年11月8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借貸本金140,797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上開 積欠本金及自90年11月8日起自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丙○○、乙○○皆以其 為保證人,作保期間為2年,目前已過十幾年,原告應向借 款人戊○○請求,且戊○○現仍有財產可供執行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農貸借 據、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丙○○、乙○○,不爭 執其為連帶保證人,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 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查依兩 造借據第八條約定『保證人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與借款人 負連帶償還本借款本息及本借據所規定之責任直至借款人之 責任定金消滅時為止。』此有該借據附卷可稽。是被告抗辯 作保期間為兩年云云,洵非可採。又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就戊○○之借款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 付之責,故被告之抗辯洵不足採。又被告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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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