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9年度,128號
STEV,99,店簡,128,201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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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縣石碇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28號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9年1月2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 元,未定期 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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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