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禎容所有之DY-1905號牌自小 客車,該車於民國97年1月9日8時40分許,行經新店市秀朗 橋往新店方向時,因被告騎乘之F8T-508號牌重型機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追撞4219-JT號牌自小客車後,又彈出撞及 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 同)9,500元將其修復。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追撞4219-JT號牌自小客車後,又彈出撞及系爭車輛 ,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各1件及照片12張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 之全部過失責任。
三、按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則重新塗裝後,將可延長 其塗裝之使用年限,故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修理其被保險 人汽車損害9,500元,其中包括塗裝之零件為7,900元,工資 為1,600元,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上開 自用小客車係88年12月20日發照,有原告提出其被保險人之 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8年1月(未
滿一月以一月計),已逾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應 予折舊至十分之九,是包括塗裝之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十分 之九之折舊,扣除後計為790元,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含工資 之損害賠償為2,390元(1,600元+790元)。雖被告抗辯稱 :事故發生迄今,已隔太久時間等語,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 明。從而,原告本於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2,39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