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街一九三巷三弄二號五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被告甲○○係其夫,原告係同棟台北縣蘆洲市○○街一九三巷三弄
二號四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二人明知該棟房屋為五層建物,其五樓樓
頂乃同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八十六年
間,共同將該五樓頂空間全部佔為己用,以鋼筋混凝土違章搭蓋一層建物
(下稱違章六樓)使用,並在其五樓內打造樓梯直通該違章建物內,嗣於
九二一大地震後之八十八年十月間,為出租牟利,在該違章六樓上,再以
鋼架鐵皮搭蓋一層違建,同時將其五樓、違章六樓及七樓各隔成五間,總
計十五間之套房,並將五樓之頂板、地板、牆壁等處表面破壞,且因施工
不當,造成:⑴五樓地板之給水管破裂或砂孔或接觸不良。⑵五樓地板以
上排水管破裂或砂孔或接觸不良。⑶屋頂雨水沿女兒牆、牆面內部或表面
滲流而下。⑷屋頂雨水因屋頂搭建物部分敲除損及五樓頂板防水層,直接
漏至五樓地板,或沿牆內滲入第四樓頂板即五樓地板。⑸各層樓板因其他
原因漏水沿牆壁內流下。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修補改善,被告置之不理,嗣
被告加蓋之違章六樓及七樓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三日
經台北縣政府兩次派員拆除,惟五樓頂仍留有一個大洞,且未施作防水措
施,雨水仍可直接滲入四樓頂板,導致原告所有房屋即四樓樓頂板不斷嚴
重滲水,天花板剝落鏽蝕,屋內裝潢及傢俱用品等物受有損壞,無法居住
使用,原告不得已一家四口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寄居於台北市○○街二
十巷四號娘家,迨至九十年二月底,被告始將五樓頂板大洞及防水修復。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
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失:⑴房屋修繕費二十
九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⑵傢俱損失金額為二十一萬零三十三元。⑶房屋
價值減損三十八萬元。⑷租賃損失二十二萬元:原告因房屋滲水無法居住
,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底止寄居娘家,每月補貼娘家房租
二萬元,共計補貼房租二十二萬元。以上損害共計一百一十萬九千三百五
十九元,被告二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
提出裝潢及傢俱用品等物損壞明細表一份、建物謄本二份、財團法人中華營建
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卡影本一份、五樓頂遭台北縣政府拆
除後照片九張、原告屋內滲水損壞照片四十五張、原告屋內傢俱用品損壞照片
二十六張、貼補證明書一份為證。並聲請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輔研究院就台北
縣蘆洲市○○街一九三巷三弄二號四樓房屋漏水原因、建築物本體及裝潢損害
之修復費用、傢俱用品之損失金額為鑑定。
乙、被告二人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原告所有之房子會漏水,是因為縣政府拆除被告所蓋六樓及七樓違建時,破壞
防水層,才會導致漏水,是以原告房子之漏水,是拆除違建時造成的。
三、證據:
未提出任何書證。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輔研究所派員會同鑑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街一九三巷三弄二號五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甲○○係其夫,原告係同棟台北縣蘆洲市○○街一九三巷三
弄二號四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二人明知該棟房屋為五層建物,其五樓樓頂乃
同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竟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共同將該五樓頂空間
全部佔為己用,以鋼筋混凝土違章搭蓋違章六樓使用,並在其五樓內打造樓梯直
通該違章建物內,嗣於九二一大地震後之八十八年十月間,為出租牟利,在該違
章六樓上,再以鋼架鐵皮搭蓋一層違建,同時將其五樓、違章六樓及七樓各隔成
五間,總計十五間之套房,並將五樓之頂板、地板、牆壁等處表面破壞,且因施
工不當,造成:⑴五樓地板之給水管破裂或砂孔或接觸不良。⑵五樓地板以上排
水管破裂或砂孔或接觸不良。⑶屋頂雨水沿女兒牆、牆面內部或表面滲流而下。
⑷屋頂雨水因屋頂搭建物部分敲除損及五樓頂板防水層,直接漏至五樓地板,或
沿牆內滲入第四樓頂板即五樓地板。⑸各層樓板因其他原因漏水沿牆壁內流下,
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修補改善,被告置之不理,嗣被告加蓋之違章六樓及七樓分別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三日經台北縣政府兩次派員拆除,惟五樓頂
仍留有一個大洞,且未施作防水措施,雨水仍可直接滲入四樓頂板,導致原告所
有四樓樓頂板不斷嚴重滲水,天花板剝落鏽蝕,致使原告房屋之裝潢及傢俱用品
等物受有損壞,無法居住使用,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底寄居
於台北市○○街二十巷四號娘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連
帶賠償房屋修繕費二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傢俱損失金額二十一萬零三十三
元,房屋價值減損三十八萬元及租賃損失二十二萬元,總計一百一十萬九千三百
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二人則均以:原告所有之房子會漏水,是因為縣政府拆除被告所
蓋六樓及七樓違建時,破壞防水層,才會導致漏水,是以原告房子之漏水,是拆
除違建時造成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街一九三巷三弄二號五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甲○○係其夫,原告係同棟台北縣蘆洲市○○街一九三巷三弄二號
四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共同將該五樓頂空間,
以鋼筋混凝土搭蓋一層建物使用,並在其五樓內打造樓梯直通該違章建物內,嗣
於九二一大地震後之八十八年十月間,在該違章六樓上,再以鋼架鐵皮搭蓋一層
違建,同時將該五樓、違章六樓及七樓各隔成五間,總計十五間之套房,嗣被告
加蓋之違章六樓及七樓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三日經台北縣政
府兩次派員拆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二份、五樓頂遭台北縣政府拆除後
照片九張為證,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將台北縣蘆洲市○○街一九三巷三弄二號五樓、違章六樓
及七樓各隔成五間,總計十五間之套房,並將五樓之頂板、地板、牆壁等處表面
破壞,且因施工不當,造成原告所有房屋即同棟台北縣蘆洲市○○街一九三巷三
弄二號四樓漏水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報告正本一份、
存證信函及回執卡影本一份、原告屋內滲水損壞照片四十五張、原告屋內傢俱用
品損壞照片二十六張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
告二人固對渠等共同將台北縣蘆洲市○○街一九三巷三弄二號五樓、違章六樓及
七樓各隔成五間,總計十五間之套房等情不爭執,惟均抗辯稱:原告所有房子之
漏水,是因為縣政府拆除被告所蓋六樓及七樓違建時,破壞防水層所造成云云。
惟查,依原告所提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報告書所載,該鑑定結果記載:
「有關台北縣蘆洲市○○街一九三巷三弄二號四樓室內滲漏水原因,因五樓以上
修繕及拆除行為造成以下各端:⑴五樓板以上給水管破裂或砂孔或接觸不良。⑵
五樓板以上排水管破裂或砂孔或接觸不良。⑶屋頂雨水沿女兒牆、牆面內部或表
面滲流而下。⑷屋頂雨水因屋頂搭建物部分敲除損及五樓頂板防水層,直接漏至
五樓地板,或沿牆內滲入第四樓頂板即五樓地板。⑸各層樓板因其他原因漏水沿
牆壁內流下。因該房屋漏水現象主要集中在四樓頂板(即五樓地板),上開原因
各項均有可能」等語;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輔研究所鑑定原告所有之房屋
即台北縣蘆洲市○○街一九三巷三弄二號四樓之漏水原因,其鑑定結論亦認:「
漏水究其原因,為五樓、六樓、七樓等改增建每層各為五間套房時,為重新配置
五樓、六樓、七樓等之水電管路破壞到原有水電管路以及原有五樓頂層防水設施
被破壞,再加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等縣政府派員拆除違
建二次,爾後並未即時修復所導致」,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經輔研究所九十年十二
月十七日(九0)臺輔字第一二00三號函所附漏水鑑定研究報告書一份在卷可
證,凡此均足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街一九三巷三弄二號四樓房
屋漏水之原因,係因被告二人共同在台北縣蘆洲市○○街一九三巷三號二號五樓
及違章六樓、七樓改增建每層各為五間套房時,為重新配置五樓、六樓、七樓等
之水電管路,破壞到原有水電管路以及原有五樓頂層防水設施時所導致,並非純
係因拆除違建所致,況台北縣政府派員拆除被告二人所加蓋之六樓及七樓違建,
亦係依據建築法令等相關規定,因被告二人係於大樓頂之共同部分加蓋違建,而
共同侵害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被告二人自對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負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即台北縣政府拆除違建後之後續整理、清除及修復等工作,自
應由被告二人負責,是以縱認因拆除違建致原告所有房屋漏水,惟被告二人仍負
有修復之義務,被告二人所抗辯稱原告房子之漏水,是拆除違建所致乙節,洵不
足採,原告前開主張,亦堪信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八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共同在台北縣蘆洲市○○街一九三
巷三號二號五樓及違章六樓、七樓改增建每層各為五間套房時,為重新配置五樓
、六樓、七樓等之水電管路,因而破壞到原有水電管路以及原有五樓頂層防水設
施,導致原告所有房屋漏水,自係侵害原告對該房屋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尚非無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得
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房屋修繕費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又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漏水事故,致
其所有系爭房屋之裝潢遭受損壞乙節,業據其提出裝潢及傢俱用品等物損壞
明細表一份、屋內滲水損壞照片四十五張為證,而經財團法人臺灣經輔研究
所鑑定,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街一九三巷三弄二號四樓房屋
恢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二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有財團法人臺灣經輔研
究所漏水鑑定研究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證,惟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屬鋼筋混
凝土造,建築完成日期為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有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
憑,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為重新配置五樓、六樓、七樓等之水電管路
,破壞到原有水電管路以及原有五樓頂層防水設施,導致原告所有房屋漏水
,室內裝潢遭破壞時,該房屋已使用年數為十又二分之一年,依行政院所頒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五十年,而上揭室內裝潢乃屬房屋之
附屬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故此室內裝潢之修
復費用應予折舊,其折舊額按平均法計算結果,應為六萬一千六百二十六元
【計算公式:殘存價額為299326/(50+1 )=58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
舊額為 (000000-0000) /50x10.5=61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該
折舊額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房屋修繕費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元,要屬正
當,超過此部分之房屋修繕費用請求,即屬無據。
(二)傢俱損失部分: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漏
水事故,致其所有傢俱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裝潢及傢俱用品等物損壞
明細表一份、原告屋內傢俱用品損壞照片二十六張為證,而經財團法人臺灣
經輔研究所鑑定,經以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經計算原告
所有傢俱用品損失金額為二十一萬零三十三元,有財團法人臺灣經輔研究所
漏水鑑定研究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傢俱損失
二十一萬零三十三元,洵屬有據。
(三)房屋價值減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四樓房屋因漏水,致該房屋價值減損三十八萬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原告屋內滲水損壞照片四十五張為證,而經財團法人臺灣經輔研究
所鑑定,該鑑定內容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長期遭受滲水,推斷其建物內部
鋼筋部分應已遭受嚴重侵蝕而生鏽,但因實務上無法以破壞鑑定法勘查鋼筋
之狀態,故僅能以推論判斷其房屋使用壽命及價值已發生減損情形,而此部
分並無法修復,以當初購入該房屋之價格三百八十萬元計算,最保守推估鑑
定物之使用壽命及價值至少減損一成以上,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四
樓房屋因漏水,價值減損部分至少為三十八萬元以上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
經輔研究所漏水鑑定研究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證,該鑑定結果有其專業根據,
尚屬公允,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就原告所請求前揭房屋修繕費二
十三萬七千七百元予以扣除後,原告僅能請求差額,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房屋減少之價額十四萬二千三百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房屋價值減損
費用請求,不應准許。
(四)租賃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漏水事故,致其所有房屋之裝潢及傢俱用品等物受有損壞,
無法居住使用,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底寄居於台北市○
○街二十巷四號娘家,每月補貼娘家房租二萬元,共計補貼二十二萬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貼補證明書一份為證,被告二人對該貼補證明書亦不爭執,而
經財團法人臺灣經輔研究所鑑定,該鑑定內容分析欄亦載:「四樓發生漏水
究其原因,不外乎五樓、六樓、七樓等改增建每層各為五間套房時,為重新
配置五樓、六樓、七樓等之水電管路破壞到原有水電管路以及原有五樓頂層
防水設施被破壞,再加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等縣政
府派員拆除違建二次。而後並未即時修復,為此每次下雨雨水及管線水直接
逕流至五樓地板板面,地板為PX板,一部分經牆面滲透,一部分經毛細管
作用直接透至四樓頂面,因此四樓各房間內部各種設備受到漏水之損害,增
加住戶困擾,嚴重令人無法居住」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經輔研究所漏水
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證,足認原告確因本件漏水,致其無法在其所有之房
屋居住,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租賃費之損害二十二萬元,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房屋修繕
費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元,傢俱損害金額二十一萬零三十三元,房屋減少之價
額十四萬二千三百元及租賃費之損害二十二萬元,合計八十一萬零三十三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
正當,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審酌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海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