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99年度,63號
SSEV,99,新簡,63,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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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零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日邀同訴外人陳賜男、黃 彩玉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620,000元,借款期限自89年2月3日起至109年2月3日止,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6.14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 年10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30,126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 、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 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 入傳票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核屬 相符,被告雖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 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4,74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74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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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