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99年度,23號
TLEV,99,六簡,23,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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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奇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參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借款予訴外人蕭銀煌而取得被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33,502 元之支票 9 紙(下稱系爭支票),均已屆期,惟經原告向銀行提示付 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不獲付款而退票,屢次催 討,仍未獲置理。又被告所提出之合夥股權讓與協議書與本 件無關,蓋依支票之無因性及文義性,系爭支票既為真正, 原告即可請求被告付款,而與原因關係無關,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許燕玲蕭銀煌及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乙○○等3 人於民國97年12月9 日在臺中市吳 昭和地政事務所,簽訂合夥股權讓與協議書,系爭支票即該 協議書中所約定之第3 期至第12期支票,且依該協議書第7 項約定,本契約期款如數付清時,股權即完成交付,若有1 期未兌現,本契約尚無生效,而被告公司於98年間因資金不 足,故系爭支票未兌現,則依前揭約定,股權並未完成交付 ,股權讓與即不存在,被告公司仍維持原股東,且此乃被告 公司內部股東間之事情,原告不應持系爭支票對被告聲請假 扣押,至原告與訴外人蕭銀煌間之借貸關係與被告無關,被 告雖願意償還債務及利息,但現因遭原告假扣押台塑公司之 工程款,故亦無法給付系爭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請求付 款而未獲兌現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各9 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 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此 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固抗辯其係基於與訴外人許燕鈴蕭銀煌及其法 定代理人乙○○等3 人於97年12月9 日所簽訂之合夥股權讓 與協議書而簽發系爭支票,惟嗣後因系爭支票並未兌現,故 股權讓與亦未生效,且原告與蕭銀煌間之借貸關係與被告無 關等情,並提出合夥股權讓與協議書為憑,而依其所辯,可 知被告係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前揭合夥股權讓與協議書 尚未生效,及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為由,而拒絕給付系 爭票款,惟依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所簽 發,被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 所定情形外,被告尚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原因關係 尚未生效或其與執票人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而拒絕給付票款 ,否則票據將喪失其無因性及流通性,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 本件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定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 採。又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不應持系爭支票對被告聲請假扣押 ,且被告因遭原告假扣押工程款而無法給付系爭票款云云, 惟被告如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之適法性存疑,應另循假扣押裁 定之救濟管道解決,且債務人無資力並不足以構成給付不能 之事由,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 而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 義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付款人 │支票金額 │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 │
├──┼─────┼──────┼─────┼─────┼──────┤
│ 1 │EN0000000 │98年2月28日 │彰化商業銀│330,000元 │98年12月15日│
│ │ │ │行斗六分行│ │ │
├──┼─────┼──────┼─────┼─────┼──────┤
│ 2 │EN0000000 │98年5月31日 │ 同上 │313,500元 │ 同上 │
├──┼─────┼──────┼─────┼─────┼──────┤
│ 3 │EN0000000 │98年6月30日 │ 同上 │308,000元 │ 同上 │
├──┼─────┼──────┼─────┼─────┼──────┤
│ 4 │EN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24,502元 │ 同上 │
├──┼─────┼──────┼─────┼─────┼──────┤
│ 5 │EN0000000 │98年7月31日 │ 同上 │302,500元 │ 同上 │
├──┼─────┼──────┼─────┼─────┼──────┤
│ 6 │EN0000000 │98年8月31日 │ 同上 │297,000元 │ 同上 │
├──┼─────┼──────┼─────┼─────┼──────┤
│ 7 │EN0000000 │98年9月30日 │ 同上 │291,500元 │ 同上 │
├──┼─────┼──────┼─────┼─────┼──────┤
│ 8 │EN0000000 │98年10月31日│ 同上 │286,000元 │ 同上 │
├──┼─────┼──────┼─────┼─────┼──────┤
│ 9 │EN0000000 │98年11月30日│ 同上 │280,500元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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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