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9年度,148號
CHEV,99,彰簡,148,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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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彰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貿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980元,並補正被告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之公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與被告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1,980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補正。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未記載被告之公務所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命其補正。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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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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