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65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本訴部分: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5%,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丙○○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60%,其餘由反訴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⒈緣原告因被告丙○○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377號住處 經營麵攤,客人有時將車停在同路段373號原告住處前, 影響出入。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4日上午7時50 分許,又發現有被告丙○○之客人將車停在住處前,遂將 該車勸離。被告等發現後,心懷不滿,便前往原告住處與 原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被告丙○○竟基於 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身體,原告乃拿 取其所有之柺杖一支,以為防衛之用。被告乙○○見狀, 乃相續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乙○○出手拉扯原告,並將原告推倒在地,並拾取原告
住處之鐵鉤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瞼挫傷腫脹瘀 血、上唇裂傷、頸部輕微擦傷、背部輕微擦裂傷。被告等 二人被訴傷害罪部分,蒙鈞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1號及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判決確定在 案。本件原告之傷害,係由被告等之故意行為所致,原告 自得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受傷後,送往李伯儀外科婦科診所及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救治,所支出醫藥費共計7133 元,自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⑵減少工作收入部分:查原告在受傷前,以打零工(從事水 電工作等)維生,平均每日賺取2000元之收入。原告自97 年11月14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共計10日,無法外出工 作,減少工作收入計2萬元,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有左眼眼瞼挫傷腫脹瘀血、上唇 裂傷、頸部輕微擦傷、背部輕微擦裂傷之傷害,身體及精 神上均受莫大之痛苦,實在難以言諭,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醫療費用之請求更正為以單據為準,因為部分單據找不到 。又事故發生時,原告是初中畢業,做水電工程以打零工 營生,有工作才有收入。
(三)證據:提出驗傷診斷書、本院98年度易字第281號刑事判 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 決、工作證明、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313號起訴書各一份(均 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是原告先打被告丙○○,被告乙○○在裡面聽到被 告丙○○的哀嚎叫聲,才出來與原告衝突。又兩造是鄰居 ,原告常常與附近居民有糾紛,早有先例。又被告丙○○ 在賣麵兼顧自家小孩,未受教育;被告乙○○則是初中畢 業,做工,收入每月1、2萬元左右,因為收入低,所以由 被告丙○○賣麵貼補家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丙○○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377 號 住處經營麵攤,客人有時將車停在同路段373號原告住處 前,影響出入。原告於97年11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又 發現有被告丙○○之客人將車停在住處前,雙方一言不合
,發生爭執,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瞼挫傷腫脹瘀血、上唇裂 傷、頸部輕微擦傷、背部輕微擦裂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驗傷診斷書、本院98年度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313號起訴書各 一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 度上易字第1363號、本院98年度易字第281號刑事卷宗, 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313號偵查卷 宗核對屬實,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二)惟原告主張被告等發現將該車勸離後,心懷不滿,便前往 原告住處與原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被告丙 ○○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身體 ,原告乃拿取其所有之柺杖一支,以為防衛之用。被告乙 ○○見狀,乃相續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乙○○出手拉扯原告,並將原告推倒在地, 並拾取原告住處之鐵鉤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瞼 挫傷腫脹瘀血、上唇裂傷、頸部輕微擦傷、背部輕微擦裂 傷。經查,被告二人共同傷害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固屬無疑,惟原告上揭主張部分事實與 首揭刑事卷宗及偵查卷宗內所示犯罪事實有所出入,然原 告並未具體指摘上開刑事卷宗及偵查卷宗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有何違誤之處,自仍以刑事卷內資料所載事實為可採, 合先敘明。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執事項為:原告所主張 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送往李伯儀外科婦科診 所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救治,所支出醫藥費共 計7133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足憑,被告就此復未爭 執,自應准許。
⑵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在受傷前,以打零工(從 事水電工作等)維生,平均每日賺取2000元之收入。原告 自97年11月14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共計10日,無法外 出工作,減少工作收入計2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固提出 工作證明(僅工作一日)可證明原告確實為從事水電工作 之臨時工,且日薪為2000元,然其既為臨時工而工作時間 並非固定,須有水電材料行等提出勞務需求,原告方有工 作收入可言,亦即,該工作並非繼續性僱傭契約性質,則 原告自須提出足茲證明97年11月14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 本有工作計畫或工作之邀約,嗣因本件受傷方無法履行之 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因其未能舉證以實,則此部分即屬 無據,自不足採為真正。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受有左眼眼瞼挫傷腫脹瘀血、 上唇裂傷、頸部輕微擦傷、背部輕微擦裂傷之傷害,身體 及精神上均受莫大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經查,原告所受傷勢固較為嚴 重,實乃因「原告出右拳接續毆打被告丙○○之頭部左側 、左臉頰,並將被告丙○○拉至隔鄰金紙店前,被告丙○ ○不甘示弱,出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身體,而被告丙○○ 之配偶被告乙○○聽聞被告丙○○出聲哀嚎,自廚房奔出 查看,原告乃返回住處拿取其所有之柺杖1支,再前往麵 攤,以該柺杖接續毆打被告丙○○之左眼角臉頰、頭部左 側,被告乙○○見狀,乃相續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普通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出手拉扯原告,直至原告 住處前,造成原告重心不穩跌倒,柺杖戳進眼內。後因被 告乙○○將柺杖取棄地上,鬥毆終了,原告始攜回柺杖返 家」之故(詳刑事判決),即原告左眼眼瞼挫傷腫脹瘀血 之傷勢,並非由於兩造互毆所致,而係因原告重心不穩跌 倒,柺杖方戳進眼內,故此部分之傷勢並非被告之故意侵 權行為所生,應予陳明。是以,本院斟酌原告傷勢之輕重 、學歷、工作及發生傷害原因、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實 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方屬合理。
(三)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於5萬 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97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陳述:本件反訴被告打傷反訴原告丙○○,致反訴原告丙 ○○無法經營麵攤生意,且反訴被告門前裝設監視器,導 致顧客心生畏懼不敢上門吃麵,麵攤生意一落千丈,反訴 原告夫婦精神嚴重遭受打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生意損失、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影本一份。
二、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陳述:承前所述,反訴被告係遭反訴原告毆打,其請求精
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又反訴被告家中裝設監視器與反訴原 告夫婦經營麵攤生意,實為不相關之兩件事,蓋裝設監視 器並非違法,僅係為防範不法之徒入侵,維護住家及人身 安全,與反訴原告夫婦麵攤生意為兩獨立事件,並不相干 ,不可混為一談。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人格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 請求權,限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列舉者,方有之,亦即, 上開法文列舉以外之人格權侵害,除法律另有規定,自無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可言。經查: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 告打傷反訴原告丙○○,致反訴原告丙○○無法經營麵攤 生意,且反訴被告裝設監視器導致顧客心生畏懼不敢上門 吃麵,麵攤生意一落千丈,反訴原告夫婦精神嚴重遭受打 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生意損失、精神慰撫 金10萬元等語。麵攤生意一落千丈所造成之精神打擊,僅 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揆諸上揭法文及說明,既並非人格 權受到侵害所生之精神上損害,則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稽, 難謂可採。至反訴原告丙○○被打所生身體之不法侵害部 分,即屬上揭法律之列舉範圍內,自應准反訴原告丙○○ 請求之部分。本院斟酌反訴原告丙○○傷勢之輕重、學歷 、工作及發生傷害原因、經過(反訴被告先行挑釁)等情 ,認反訴原告丙○○請求實屬過高,應酌減為6萬元,方 屬合理。又侵權行為雖為法定之債,然亦與意定之債相同 ,均適用民法債編總則之規定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則 反訴原告請求自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未合,尚不可採,自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 (即民國99年2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於反訴原告乙○○之請求,於法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二)從而,反訴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丙○○6萬元,暨99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反訴原告等二人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反訴原告丙○○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丙、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