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8年度,303號
CHEV,98,彰簡,303,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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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303號
原   告 曾秋綾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複代理人  姚志鴻
被   告 柯淑分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萬8442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⒈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起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美容 店(店名:盈霓店;露絲貝爾公司之加盟店,設於彰化縣 溪湖鎮○○路165號),擔任美容師工作。於擔任美容師 期間,雙方乃採取美容業界常態之合作經營模式,即「店 中店模式」,係指美容師在加盟店家所招攬之客戶擁有終 身經營權。換言之,美容師可以在加盟店家培育自己旗下 美容師,在完成自行創業開店後,可將所有客戶及旗下美 容師一併帶至自己所屬之美容店繼續經營。而原告即與被 告約定採取此方式。於96年10月5日前,原告擁有如客戶 資料表之客戶,原告介紹客戶至被告所屬之美容店,由原 告加以服務,但由被告掛名與客戶簽約(即借名簽約,此 乃總公司規定,僅能由加盟店與客戶簽約之規定所致), 並由被告將從客戶所收取之相關費用,以自己名義向呈報 露絲貝爾總公司,而總公司並將客戶所購買之產品及美容 券,分撥至被告美容加盟店,再由被告將該產品及美容券 交付予客戶,以作為客戶分次使用之依據。尚且,總公司 並將補助予美容加盟店之水電費及業務獎金等交付被告。 然被告不僅未交付產品及美容券予客戶,而向客戶表明登



記方式記載服務次數,並且將美容券全數向總公司回報, 以領取相關服務費用,嗣後並結束美容加盟店之經營。導 致實際與客戶有契約關係之原告,必須負擔客戶所有產品 及服務,而無法取得使用產品及提供服務後,取得之應得 美容券,以向總公司索取相關費用,作為補償。 ⒉於96年10月5日前,原告擁有之客戶資料表之客戶,在未 享有於被告美容店應得服務及產品時,即在原告於95年10 月1日自己經營美容店(位於彰化市○○街462號)接受產 品及服務。被告遂與原告於96年10月5日簽定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將原告服務於客戶之報酬,每月清 點一次,並交付與同額美容券之金額予原告。嗣後被告簽 發四張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之支票(票號分別為cua0 000000、cua0000000、cua0000000及cua0000000,嗣均退 票)共計19萬1080元予原告,作為給付原告先前服務客戶 之相關費用。有上開四張支票及切結書,得以證明雙方已 有清點結算應交付原告客戶之報酬,並有交付美容券之義 務。詎被告所簽發之四張支票全數跳票,並未履行系爭切 結書所約定之義務。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 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93年8月25日經銷業務承攬授權契約書,並非原告所簽署 或授權簽屬:原告於94年6月30日加入露絲貝兒公司,並 95年10月1日設立加盟店,有露絲貝兒公司電子資料為證 ,實無可能於93年8月25日與露絲貝兒公司,簽定經銷業 務承攬授權契約書。上開授權契約書中,乙方輔導人及介 紹人均為被告,且均為其所親自簽名,本授權契約書之真 正,應有疑義。
⑵原告與被告間約定採取「店中店」之經營模式:原告與訴 外人露絲貝兒公司,於94年6月30日曾簽定類似「經銷業 務承攬授權契約書」(並非被告提出之93年8月25日簽定 經銷業務承攬授權契約書)。又被告當時任露絲貝兒公司 之輔導員及加盟店主,且當時因為客戶均在彰化縣和美鎮 之原告美容店接受服務,有客戶所保留之會員卡資料為證 ,因此,原告與被告雙方約定(為另一約定)全數由原告 收取,不再將40%水電補助交由加盟店即被告收取(不同 於經銷業務承攬授權契約書第陸、二、5條約定之內容) ,蓋此由系爭切結書約明應給付之金額為「21600+9600 」為全數之金額,可資證明。又系爭切結書中「尊容專案 、3、顏巧妃及4、林秋婷」後,有被告柯淑分之清償約定 全數費用之註記,並非僅總金額60%之費用,亦可資證明



,雙方確有全數交予原告之總金額之約定,且被告僅為借 名之形式契約當事人。換言之,原告與被告簽定類似借名 契約,實際上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客戶,而被告僅為被借 名之形式契約當事人,此有客戶黃菊芬等人之服務意見書 為證。且依約定被告應將露絲貝爾公司所撥交之美容卷, 全數交與原告,詎被告竟違反雙方之約定,逕向總公司換 取相關服務費用,且亦未交付予原告,為此,原告依雙方 之約定請求履行契約,應有依據。又依照露絲貝兒公司產 品及服務銷售項目,客戶購買之服務及商品分為兩部份: 一為美容商品,價格不定;一為美容卷等服務,價格為新 台幣21600+9600元。雖被告辯稱「顏巧妃及林秋婷是原 告好友,當時基於情誼應由原告推銷而購買露絲貝兒公司 商品,但部分金額由原告支付,故要求被告各補貼31200 元(即21600+9600),共計為62400元,又要求補貼3120 0元為9、酵素之花費,總計為93600元」亦可證明雙方確 有全數交予原告之總金額之約定;否則,以被告之精明, 不至於將全數款項交予於原告。原告代客戶支付部份,乃 商品部分,並非美容服務等美容卷部份,且21600+9600 款項,乃美容服務等美容卷之款項,並非商品之款項。而 所謂9、酵素12萬,係因為雙方當時已忘記客戶之名稱, 始以購買酵素12萬之稱呼記載於系爭切結書上,亦非購買 美容商品部份。此被告企圖移花接木,混淆被告已承認並 給付之部份。綜上所述,被告僅履行系爭切結書中顏巧妃 及林秋婷部份,其他部分尚未履約,因此,系爭切結書中 尚未原告結清之註記,再者,雖切結書中顏巧妃及林秋婷 部份註記結清,但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亦遭銀行退票,依 民法第320條之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 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 舊債務仍不消滅。基此,關於切結書中顏巧妃及林秋婷部 份,雖有註記結清,然因新債務之票款債務尚未履行時, 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故此部份,原告亦有權請求。 ⑶約定分期履行,一期未履行,應視同全部到齊:按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今切結書上雖有「隨堂請款,每月 清點一次」文字,然此部份應與切結書其他部份相互觀察 ,尤其被告在客戶顏巧妃及林秋婷部份,亦為一次給付。 至於經銷業務承攬授權契約書第陸、二、6、點約定「為 營運統一及便於管理防止惡性削價競爭,乙方須配合將每 月營業所得(含銷貨),全額連同產品訂購單交回指示配 合加盟店統一管理,並於當月25日業績結算後,以訂購單



存根聯自行結算經營利潤,甲方於核對無誤後,於次月十 日統一發放。」部份:經銷業務承攬授權契約書與原被告 雙方之約定並非同一契約關係。經銷業務承攬授權契約書 部份,係露絲貝兒公司授權原告得以公司名義推銷產品、 買賣產品及服務等,而所銷售之產品須於每月回報至露絲 貝兒公司,再由露絲貝兒公司結算經營利潤,並統一發放 。今原告已將客戶之訂購單回傳至露絲貝兒公司,而露絲 貝兒公司亦已結算經營利潤,並以統一發放業績獎金及應 予客戶之美容卷等予被告,此為被告所承認。再依雙方之 約定,被告應依約將露絲貝兒公司所交付之業績獎金及美 容卷等交付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始有雙方再次協 調,分期給付,而簽定切結書,並承認原告應給付之總金 額。又「甲方於核對無誤後,於次月十日統一發放」係指 露絲貝兒公司統一發放,並非被告統一發放。又系爭切結 書中雖有「隨堂請款,每月清點一次」文字,然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係雙方於96年10月5日協調時,被告無法一 次返還所有金額,遂約定分期給付,於每月結清該次之相 當等值之金額。詎原告於第一次要求被告結清時,被告拒 不踐行清點之程序,已違反應如期返還之約定,並經原告 之催告,因此,一期未履行,應視同全部到齊,原告遂請 求應返還全數之金額,應為有理由。
⑷原告已完成對客戶之服務:原告已完成對客戶之服務,雖 未能即時尋得所有客戶之服務資料卡,然確有客戶簽屬服 務意見書,得以證明已完成所有服務或換取等價商品。 ⑸關於被告為清償債務所開立之支票:系爭切結書中尊榮專 案、顏巧妃、林秋婷、酵素12萬等三項共計93600元(( 21600+9600)×3=93600),此部份金額被告開立兩張 46800元支票(其中一張票號為cua0000000;另一張已返 還被告),然此兩張支票均未兌現。系爭切結書中、金卡 、小捷:12601×0.67×0.9=4342部份,被告曾開立金額 為4342元之支票予原告,詎該張支票亦未兌現。綜上所述 ,被告為擔保履行將露絲貝兒公司所交付之業績獎金及美 容卷服務費用等返還原告之義務,所簽訂之切結書,不僅 有被告之簽名,尚有被告為清償上開部份債務所開立之支 票,可資證明,因此,該切結書所確立之債務為被告所承 認,應無疑異。
⑹關於被告業已領取美容券服務費用:被告業已向露絲貝兒 公司領取業績獎金及美容卷服務費用,此可從被告以手機 傳送簡訊予原告之內容得以證明。基此,被告依雙方之約 定,應將上開金額返還原告,詎被告藉口無力清償,希望



原告能夠分期返還(每月清償一次),尚且拒不履行分期 清償之約定(拒絕原告要求清點),並經原告履經催討, 依民法第229條第1、2項之規定,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任。而被告於支票退票後,僅於97年4月28日、8月11日及 9月15日匯款6500元、5000元、7000元 (合計18500元)入 原告彰化六信帳戶,非如被告稱20500元。 ⑺關於本案之法律關係:查原告於客戶簽約當時並未開立加 盟店,因此藉由被告之加盟店名義,與客戶人等簽訂相關 服務契約,然實際上均由原告與客戶人等接觸、服務,頃 聽客戶之須求等,且原告此種情形亦向露絲貝兒公司告知 。時至原告自行開立加盟店時,原告之上開客戶始至原告 所開立之加盟店接受服務,此為原告與被告約定借名之緣 由。次查,雙方之約定,被告應將其向露絲貝兒公司所領 去之美容券及相關獎金等交付原告,詎被告將美容券(依 公司規定,美容券僅能透過加盟店向公司購買,凡持美容 券者,得向加盟店接受美容服務,而加盟店得向公司領去 費用,乃具有經濟價值之票券)私下向露絲貝兒公司換取 服務費用,不僅造成客戶之損害,亦造成原告之損害,原 告亦因此必須負擔對客戶之賠償責任。末查,原告於96年 10月5日向被告請求歸還美容券及相關獎金等時,被告承 認將上開美容券換取服務費用,但無法歸還,因此,雙方 簽訂切結書,確認雙方之債務,其債務清償方式為被告每 月給付切結書所約金額之一部,每月金額數額依每月清點 數額計算。然嗣後被告拒不接受原告每月請求清點,企圖 以此規避雙方於切結書上約明之內容。因此,依據雙方切 結書所載之內容,原告應有請求給付之權利,且該切結書 之債務亦為被告所承認,否則,被告將不至於切結書上簽 名,並註記「清」字,且被告亦承認為清償上開債務所開 立之支票,並未兌現。也無被告所稱給予等值之露絲貝兒 公司商品相抵充。
(三)證據:提出客戶資料表、系爭切結書、露絲貝兒公司電子 資料、客戶所保留之會員卡資料、客戶黃菊芬柯雅芬等 人之服務意見書(均影本)各1份及手機簡訊照片9幀。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酌。
⒉原告並非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露絲貝兒公司加盟店之員工 ,亦即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此由被告從未支付原告 任何薪資即足以證明,合先敘明。原告實係露絲貝兒公司 之業務人員(業界慣以美容師稱之),而被告開設露絲貝 兒公司加盟店(下稱盈霓店),故原告依據與露絲貝兒公 司所簽立之『經銷業務承攬授權契約書』(下稱『經銷業 務契約書』)始於被告所經營之盈霓店實習如何從事銷售 露絲貝兒公司各項商品、會員卡務、推展連鎖加盟店業務 、客戶美容美體課程服務及業務承攬人員培訓介紹等業務 。原告於被告所經營之盈霓店實習銷售期間,兩造與露絲 貝兒公司彼此間關係詳述如下:
⑴原告係露絲貝兒公司之業務人員,有簽訂之前揭經銷業務 契約書足證,簽訂該契約後,原告得於露絲貝兒公司授權 經營之連鎖加盟店實習銷售露絲貝兒公司各項商品、會員 卡務、推展連鎖加盟店業務、客戶美容美體課程服務及業 務承攬人員培訓介紹等,此觀前揭經銷業務契約書第一條 約定至明,故原告主張「擔任被告所經營盈霓店之美容師 ,雙方採取店中店模式」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 ⑵被告因開設盈霓店,故露絲貝兒公司安排原告得以在被告 所經營之盈霓店實習如何從事銷售露絲貝兒公司各項商品 、會員卡務、推展連鎖加盟店業務、客戶美容美體課程服 務及業務承攬人員培訓介紹等,此有經銷業務契約書第一 條約定足證。
⑶原告於被告所經營之盈霓店實習期間,所銷售露絲貝兒公 司各項商品等業務,因此可得之報酬(即原告銷售所得之 銷貨利潤),概與被告無關,純係由露絲貝兒公司與原告 雙方根據所簽立之前揭經銷業務契約書加以結算,此由前 揭經銷業務契約書第三條所訂『銷貨利潤』之約定足證。 ⑷原告在被告所經營之盈霓店實習從事銷售露絲貝兒公司各 項商品、會員卡務等業務,因而招攬之客戶,原告並無終 身經營權,原告主張:「原告在加盟店家所招攬之客戶擁 有終身經營權,即在加盟店家培育自己旗下美容師,並在 完成自行創業開店後,可將所有客戶及旗下美容師一併帶 至自己所屬之美容店繼續經營…」云云,與事實不符。被 告否認之,應由原告加以舉證,且原告如此主張顯與常情 相違。蓋果如原告所述,則原先加盟於露絲貝兒公司之各 該加盟店豈會願意接受新進業務人員至其店中實習受訓。 ⑸原告簽訂前揭經銷業務契約書後,得以招攬客人購買露絲



貝兒公司之各項商品、會員卡務等,客人乃係與露絲貝兒 公司存有契約關係,此由露絲貝兒公司制訂之申請書足證 。又露絲貝兒公司為營運統一及便於管理防止惡性削價競 爭,要求原告之銷貨交回指定配合加盟店(本案中即被告 所經營之盈霓店),並於當月25日業績結算後,以訂購單 存根聯自行結算經營利潤,露絲貝兒公司於核對無誤後, 於次月十日統一發放,此觀前揭經銷業務契約書第六條第 二項第6點即明,故原告主張:「原告介紹客戶至被告所 屬之美容店,由原告加以服務,但由被告掛名與原告簽約 …被告將從客戶所收取之相關費用,以自己名義向呈報露 絲貝爾總公司」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⑹客戶購買露絲貝兒公司各項商品後,有權決定各項商品寄 送之地址,此由露絲貝兒公司制訂之申請書上載有可勾選 交貨地點足證,又客戶若選擇寄送至業務人員所屬實習之 加盟店先代收,則加盟店代收後,多數情形亦由當時銷售 之該業務人員將各項商品交付客人。故原告主張:「總公 司將客戶所購買之產品及美容卷分撥至被告美容加盟店, 由被告將該產品及美容卷交付予客戶,... 被告不僅未交 付產品及美容卷予客戶…」云云,概與事實不符。蓋經原 告招攬而購買露絲貝兒公司各項商品之客人,若有被告未 交付應當交付之各項商品時,客戶早向露絲貝兒公司申訴 ,甚至對露絲貝兒公司或被告提出訴訟,但被告在經營盈 霓店期間,未曾有此情形發生,此可向露絲貝兒公司查證 以證明被告所述屬實。
⑺依據原告與露絲貝兒公司所簽立之經銷業務契約書第六條 第二項第5點訂有「乙方於甲方授權經營之加盟店所產生 之美容美體服務收入,總金額的60%為乙方收入,餘40 %為所屬的加盟店收入,但若為能量屋或SPA的服務收入 時,40%為乙方收入,餘60%為所屬加盟店收入…」等約 定,故露絲貝兒公司依據此一約定分別給付應給予業務人 員或所屬實習加盟店之金額,故原告主張『…總公司將補 助予美容加盟店之水電費及業務獎金等交付被告…』云云 ,顯係不實之指控。
⑻再者,向露絲貝兒公司購買各項商品之客人,均由露絲貝 兒公司根據與客人間契約關係,透過所屬各加盟店提供契 約上所應提供之服務,又各加盟店當需確有提供客人服務 始依據經銷業務契約書及加盟店與露絲貝兒公司所簽訂之 契約,向露絲貝兒公司請領款項,被告所經營之盈霓店亦 是如此,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將美容卷全數向總公司 回報以領取相關服務費用,導致實際與客戶有契約關係之



原告,必須負擔客戶所有產品及服務,而無法取得使用產 品及提供服務後,取得之應得美容卷,以向總公司索取相 關費用,作為補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客人若有 購買產品後無法至被告所經營之盈霓店享受相關服務,亦 是露絲貝兒公司或被告所經營之盈霓店應當處理,與當時 招攬客人之業務人員即原告並無任何關係。原告所為上開 指控,實在莫名其妙,毫無可採。
⑼原告主張:「原告擁有之附表一之客戶,在未享有於被告 美容店應得服務及產品時,即在原告於95年10月1日自己 經營美容店接受產品及服務。」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 否認。事實上,附表一之客戶並非皆由原告所招攬,此其 一;又原告在被告所經營之盈霓店實習期間銷售露絲貝兒 公司各項商品所招攬之客人,購買各項商品後,乃依據當 時露絲貝兒公司申請書之條款,要求被告所經營之盈霓店 提供服務,而被告所經營之加盟店,再依據相關規定向露 絲貝兒公司請領費用即屬當然。
⒊茲就被告何以簽立前揭四紙支票,並被告業已就其中票號 CUA0000000、CUA0000000、CUA0000000(票面金額共計14 4280元)之支票清償完畢,而票號CUA0000000之支票,被 告業已轉入共計20500元於原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 分社帳戶中,此有存摺影本足證,說明如后:
⑴原告於96年10月5日持系爭切結書要求被告付款,當時原 告所持之說詞大致與原告現於民事準備書狀(一)所陳雷 同,被告當時即認為原告根本毫無立場如此主張,此由被 告於上開說明即可得知,故被告拒絕依據原告單方所提出 之金額簽立支票交付,故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96年 10月5日簽定切結書,承諾將原告服務於客戶之報酬每月 清點一次,並交付與同額美容卷之金額予原告。嗣後被告 簽發四張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之支票(票號分別為CUA0 000000、CUA0000000、CUA0000000及CUA0000000)共計新 台幣十九萬一千八十元予原告。」云云,與事實不符,且 由被告所簽發支票之金額與原告現所提出之請求金額,不 相一致即足以佐證。
⑵原告上開不合理請求遭被告拒絕後,原告另表示:先前在 被告店內實習時有購買二台儀器之獎金及伊開店後有被告 店內之客人借用伊店內場地提供服務,因此應給付相關費 用,經伊核算後金額為66886元等語(此部分當時原告有 以書面紙張計算,但原告現迄未提出該書面)。被告認為 原告此部分要求尚能接受,故開立未填寫發票年月日之票 面金額66886元之支票一紙(票號CUA0000000)交原告收



執。當日原告又表示:於伊所開設之加盟店正式營運前之 試賣期間(約95年10月至12月),請託先由被告之名義向 露絲貝兒公司訂購商品,此部分被告所得利益,應返還伊 等語。原告並提出自行計算之書面一紙(此部分原告現迄 未提出該書面),金額共計30594元,縱使原告所為該項 要求並非有理,但被告亦基於顧念雙方情誼同意將利益還 給原告,因而開立未填寫發票年月日之票面金額30594元 之支票一紙(票號CUA0000000)交原告收執。 ⑶再者,原告又表示附件上所載顏巧妃、林秋婷是原告好友 ,當時基於情誼經由原告推銷而購買露絲貝兒公司商品, 但部分金額由原告支付,故要求被告各補貼31200元(即 21600+9600),共計為62400元,又要求補貼31200元為 酵素之花費,總計為93600元。雖原告此番要求極度不合 理,但被告念及過去與原告曾有共事過之情誼,又不願原 告三番兩次來店內打擾,因此簽發票號分別為CUA0000000 及CUA0000000之兩紙支票交付(票面金額均為46800), 正因為被告有同意該三筆金額而簽發票號分別為CUA00000 00及CUA0000000之兩紙支票,因此切結書上該處均有原告 與被告署名於該處,此亦足以佐證切結書上原告所自行書 寫之其他數字金額,並未與被告達成協議。上開已說明票 號CUA0000000及CUA0000000之兩紙支票簽發原因,而由此 兩紙支票所簽發之金額與原告所提切結書上所載任何金額 不符,足以佐證原告所陳:「簽發該票據係因為根據切結 書被告同意交付原告與同額美容卷之金額與原告」云云, 顯非事實。上開提及票號CUA0000000及CUA0000000之兩紙 支票,被告簽發之初之所以未填寫發票年月日,乃是由於 原告開店後有向被告借一百萬元之業績尚未歸還,因此被 告要求需歸還業績後再將發票年月日填上,詎原告未歸還 100萬元業績前,卻自行填寫發票日期後提示付款,被告 因此祇得任由該支票退票。
⑷票號CUA0000000、CUA0000000、CUA0000000共三紙支票退 票後,影響被告信譽甚大,被告深深覺得基於過去情誼允 諾原告許多要求實在太傻,嗣後雙方商議後,被告提供等 值之露絲貝兒公司商品予原告後,被告取回該三紙退票之 支票票據正本及退票理由單,故此部分被告業已清償,且 依據常情,若被告未與原告處理該三筆債務關係,原告又 豈會願意交還支票正本及退票理由單,是由原告現已無持 有該三紙支票得以佐證被告業已清償。
⑸原告現雖仍持有票號CUA0000000(票面金額46800元)之 支票,但此部分,被告業分別於97年4月28日、97年8月11



日及97年9月15日共計轉帳20500元入原告彰化第六信用合 作社帳戶中,有存摺影本足證,故原告仍請求被告應給付 46800元顯非可採。
⑹原告所提附件上另有一筆載記為:小捷4342元之金額,被 告於96 年10月5日亦開立支票一紙,並已由原告兌現完畢 ,若原告加以否認,可透過向銀行調閱資料證明被告所述 為實,故原告向鈞長陳明本件之請求金額為原告另製之切 結書影本中螢光筆所標示之各項金額總和云云,顯係被告 胡亂拼湊,被告否認原告有權請求此金額。
⑺原告在被告所經營之盈霓店實習從事銷售露絲貝兒公司各 項商品、會員卡務等業務,因而招攬之客戶,原告並無終 身經營權,已敘明如前,且原告與被告簽立切結書時或簽 立後,原告並未將95年10月5日至96年10月5日間,曾至伊 所開設之店內由伊提供服務之證據提示予被告,蓋:經原 告招攬之客人所得要求露絲貝兒公司提供之服務,均已在 被告之盈霓店為之,因此被告當然亦無再依據切結書給付 金額於原告之義務至明。
⒋原告簽訂經銷業務契約書後得以招攬客人購買露絲貝兒公 司之各項商品、會員卡務等,客人乃係與露絲貝兒公司存 有契約關係,且客人若有購買產品後無法至被告所經營之 盈霓店享受相關服務,亦是露絲貝兒公司或被告所經營之 盈霓店應當處理,與當時招攬客人之業務人員即原告並無 任何關係,故原告主張:「…95年10月1日以後,客戶就 陸陸續續在原告處受服務…」、「原告介紹予被告的客戶 ,後被告不經營,該些客戶均向原告要其負責。該些客戶 而後均由原告繼續服務,故沒有發生客服糾紛。」、「… 至於該些本應持有使用卷、出示使用卷來原告處消費的方 式,因被告與原告間就該原應持有的客戶有紀錄,就憑該 兩造紀錄,容客戶消費」云云,顯與事實、常情不符,被 告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確有提供客戶服務之記錄。 ⒌原告現尚持有之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之支票正本一紙( 票號CUA0000000,票面金額20萬元),根本與原告現所主 張之債權債務無絲毫關係。原告98年8月5日第一次開庭時 經鈞長詢問後也明白表示:「20萬元之支票是被告買車向 我借票,我借給被告那張票壓在車行那兒…該票據與本件 請求沒有關係。」等語,然原告為求勝訴,竟於98年9月2 日開庭時,由原告訴代再將現持有之該紙20萬支票又牽扯 入本件請求中,原告前後反覆不一之陳述,益證原告所言 實非可採。
⒍原告主張雙方約定全數由原告收取,不再將40%水電補助



交由加盟店即被告收取云云,被告否認。事實上,由原告 所提系爭切結書上所載可以很清楚知道原告應提出服務客 戶之記錄再跟被告清點,而非原告當然有權根據自行書寫 之金額向被告請求給付。
⒎原告主張兩造間類似借名契約、實際上契約當事人為原告 與客戶、被告僅為被借名之形式契約當事人云云,被告否 認之。
⒏否認原告所提客戶服務意見書具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證據 力,亦即該客戶服務意見書並不具可信性,亦無法證明原 告有權向被告請求本件之金額,蓋客戶服務意見書很明顯 是原告於訴訟後才制式化製作,此其一;又填具服務意見 書之人,據被告暸解多與原告有特殊之情誼關係,例如: 黃菊芬黃美嬌為原告母親之友人,鄭惠薰許英琳為原 告所開設秋絜店加盟店之美容師,林陸瑱為原告前夫之舅 媽,此其二。
露絲貝兒公司發行不同等級之會員卡(即尊榮卡、金卡、 普卡,後來名稱改為璀璨卡、儷妍卡、纖姿卡),並透過 加盟店提供持卡人服務,其中不同等級之持卡人享有堂數 不一之SPA健康美容浴卷、遠紅外線能量浴卷、美容美體 護膚課程等服務(持卡人尚還有其他權益),而各該加盟 店再根據與露絲貝兒公司之約定,向露絲貝兒公司請領各 該款項,故原告主張:客戶購買公司美容卷等服務,價格 為21600+9600元云云,顯不正確。
⒑原告前已充分就簽發各紙票據之原因予以說明,又簽發各 該紙支票,亦無法因此證明雙方確有全數交予原告總金額 之約定,蓋:被告若真有要給付原告所單方主張之金額, 在當時縱然無法一次付款,以原告如此精明,亦可要求簽 發數紙支票分期給付給被告,又何必於切結書上載明:隨 堂請款、每月清點一次、95年10月5日至96年10月5日一年 有限期間、若有造假客人服務的記錄甲方概不負責等語。 ⒒否認被告有拒不踐行清點之程序。事實上,乃是原告與被 告簽立切結書時或簽立後,原告並未將95年10月5日至96 年10月5日間,曾至伊所開設之店內由伊提供服務之記錄 提示予被告,甚至訴訟至今原告亦未能提出服務記錄。 ⒓被告依據與露絲貝兒公司之加盟契約內容,領取所開設加 盟店應當領得之業績獎金或水電補助款,並無絲毫不法之 處。而被告向露絲貝兒公司領得該領得之款項,不表示原 告於本件請求中即屬有據,至少從雙方所簽立之切結書可 知,原告應提出服務客人之記錄,但迄今未見原告提出。 等語。




⒔茲就露絲貝兒公司於98年12月3日以露(函)字第98026號 函覆鈞院之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⑴被告係先後於露絲貝兒公司和美、員林加盟店擔任業務人 員一段時間後,始開始準備開設訴外人露絲貝兒公司加盟 店,嗣承租店址並進行裝潢。並依據露絲貝兒公司規定, 在取得彰化縣政府所發給之營業事業登記證後,正式開設 露絲貝兒加盟店,並於94年2月27日開幕,此亦有當時之 邀請函足以佐證。
⑵被告在露絲貝兒公司和美加盟店擔任美容師期間,介紹原 告加入露絲貝兒公司體系,原告始於93年8月25日與露絲 貝兒公司簽訂經銷業務契約書而成為露絲貝兒公司之業務 人員,故原告並非一開始加入露絲貝兒公司體系,就是被 告所開設加盟店之美容師,而是被告開設加盟店後,經露 絲貝兒公司安排,並兩造雙方同意後,原告才在被告所開 設加盟店擔任美容師。
⑶訴外人露絲貝兒公司函覆所稱:曾秋綾於94年間以店中店 加盟開設秋絜美容店…。貴單位檢附之資料為該店家加盟 簽約時間資料。」云云,並不正確,原告並非於94年間即 開設露絲貝兒秋絜加盟店,蓋:被告所開設加盟店,係於 94年2月27日才正式開幕,而原告亦曾在加盟店擔任一年 餘之美容師。且原告亦是主張:…於95年10月1日設立加 盟店等語(按被告主張此時間點僅係原告開始籌設秋絜加 盟店,但並非原告正式營運之時間點)。
⑷原告何時正式營運秋絜加盟店,涉及原告所主張之請求究 竟是否成立,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由原告所提之露 絲貝兒公司電子資料上所載簽約日期為2007年2月12日, 到期日期為2008年2月12日,充其量僅能推論原告應係96 年2月12日才正式營運秋絜加盟店。
⑸說明四所函覆之內容,僅係指原告在被告所開設加盟店中 擔任美容師期間所招攬購買露絲貝兒公司各項商品之客戶 ,當客戶尚有在有效期間內而未消費完畢之商品時(例如 加入各種不同等級之會員卡得以於期限內使用之SPA健康 美容浴卷、遠紅外線能量浴卷、美容美體護膚課程卷等) ,在原告自行開設加盟店後,當時所招攬之客人得以改至 原告之加盟店要求服務(按客人當然亦可選擇在原店家繼 續接受服務),原告再根據公司規定及與原加盟店之約定 ,就後續所為服務請求款項,但並非指原先已由被告所開 設加盟店所領取之各款項(含業績獎金或水電補助款等) ,必須重新全部還給原告,此由露絲貝兒公司所函覆說明 五載有:「…如該美容師另自行創業開設其他露絲貝兒加



盟店後,原店家是否應支付該推廣美容師在原服務店家所 招攬之客戶未使用浴卷之款項,本公司並無明文規範,由 雙方當事者自行協議。」等語,足以說明。
露絲貝兒公司函覆所稱:有關店家美容SPA浴卷之水電補 助款是由本公司將款項全數先發至原店家帳戶,再由店家 拆帳撥款給該使用客戶之原推廣美容師。」云云,並不正 確。有關給付各該加盟店之水電補助款,露絲貝兒公司於 給付制度方式上曾經變更多次,上開函覆內容,據被告所 知係93年間露絲貝兒公司制度,並非被告開設加盟店時所 採用之方式。
⑺另外,被告開設加盟店之合約期間,其中就本案原告所主 張許英琳等客人部分,被告均已領取加盟店店家應領得之 業績獎金及美容卷補助金等語。
(三)證據:提出露絲貝兒公司之經銷業務承攬授權契約書、露 絲貝兒公司申請書、轉帳資料、店房屋租賃契約書節本、 彰化縣政府府建商字第0930316688號函文、開幕邀請函( 均影本)各一份及聲請傳喚證人張麗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6月起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美容店,擔 任美容師工作,及原告自行開店後,兩造有未結算獎金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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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